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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二巡纪要26则丨04保理商能否同时行使追索权和偿债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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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版

案情摘要

保理银行A与应收账款债权人B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人B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A,保理银行A提供有追索权的明保理服务。因应收账账款债务人C逾期未能还款,A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理合同为基础请求B和C承担共同还款责任。C辩称A已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请求B归还保理融资款,故A物权继续要求C清偿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

法律问题

有追索权保理交易下,保理商能否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保理商对债权人的追索权和对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之间是什么关系?

不同观点

甲说:可以同时主张

有追索权保理中,在保理商的债权未获完全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有权应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融资申请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在保理商同时起诉债务人和债权人且双方对合并审理并无异议而仅对是否应承担责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保理商的诉请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保理商的诉请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补偿责任。

乙说:择一主张

保理商向融资申请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的行为,构成应收账款债权的反转让。反转让的法律后果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即将应收账款债权返还给出让人,保理商不再享有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因此,保理商对融资申请人的追索权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不能并存。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保理合同是以转让基础交易项下应收账款为基础,集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坏账担保功能于一体的法律关系的集合。对于有追索权的明保理,在保理融资款本息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交易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人追索。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有关追索权的约定,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合同。间接给付是从理论角度对追索权和应收账款请求权行使顺位关系的描述。间接给付作为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消灭。因此,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追索权的行使并不具有必然消灭应收账款债权的效力,只有当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致使保理商的债权得以实现时,保理商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才消灭。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于保理商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商承担第一顺位还款责任,债权人在债务人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意见阐释

一、保理的涵义与类型

保理合同是以应收账款债权人转让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于保理商为基础,保理商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债务人付款保证等服务的合同。保理交易中,至少包括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和保理商等三方当事人,以及基础交易合同和保理合同这两个合同关系。通过开展保理业务,保理商以真实的贸易关系为基础,借用核心企业信用为供应链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中小企业融资,有利于帮助中小企业解决应收账款账期问题,提高日常资金周转效率。

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保理业务可以分成不同的类别:

1.根据是否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分为明保理与暗保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后,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的保理称为明保理,反之则为暗保理。

2.根据保理商是否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或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与无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向债务人主张债务而没有获得受偿时,保理商可以向原债权人进行追索的保理,称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仅能向债务人主张偿还而无权向债权人主张追索的保理,称为无追索权的保理。

二、保理的识别

由于“保理合同纠纷”并非《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列明的案由类型,各地法院在立案时的做法不一,包括:合同纠纷、保理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其他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等等。也有单独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融资租赁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明确规定“保理合同为无名合同,案由可暂定为保理合同纠纷”。

在审理保理有关案件时,法官首要应做的即是甄别诉争案件是否成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从而正确适用法律以明确当事人间的责任关系。本文认为,在判断诉争交易是否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时,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主体要件。即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为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商业保理公司。

第二,形式要件。即当事人间是否签订了书面保理合同,该合同是否约定了业务类型和服务范围,基础交易合同名称、编号和转让标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名称、地址,应收账款数额、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转让价款、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转让通知的方式,风险承担的方式等内容。

第三,内容要件,即保理商是否提供了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第四,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是否存在。保理法律关系以转让基础交易项下的应收账款为前提,国家鼓励开展保理业务的目的也在于盘活基础交易项下的账款,从而解决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若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三方当事人、双层合同关系的保理法律架构将不复存在,保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管理等行为将缺乏开展的依据。在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保理融资人和保理商签订的合同,应以双方间实际产生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五,应收账款是否实际转让。无论是明保理还是暗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抑或无追索权保理,保理商发放保理融资款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债务人的还款能力。所以,合同当事人就应收账款的转让达成真实合意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基础。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保理商必须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虽然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但能决定保理商能否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付款。实践中,不乏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或者票据贴现等法律关系的案例。在这些案例中,尽管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但合同当事人从未就基础交易合同、应收账款的数额、应收账款是否有效转让、是否用应收账款偿还融资款等内容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确认。且保理商也从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未曾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而仅要求融资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通常应当以当事人间的真实交易情况和具体案件事实,认定其属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而非保理合同纠纷。

三、有追索权保理中的请求权及其关系

(一)请求权种类

一是基于应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享有两类请求权,收账款债权的请求权,二是基于保理合同的融资款返还请求权(追索权)。实践中,有追索权保理商的诉请类型主要包括(在不考虑担保法律关系的情况下):(1)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2)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请求两者相互承担补充责任;(3)仅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4)仅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其中,单独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共同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是保理商行使诉权的主要路径。由于应收账款清收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和成本,如债务人以应收账款虚构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债务人向保理商主张主合同约定的抗辩权等,因此保理商起诉债务人时,大多也会将应收账款债权人作为被告,单独或者同时要求债权人履行还款责任。由此,带来了两方面的裁判分歧:一是保理商可否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两者间是何责任关系;二是若保理商已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可否再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提起诉讼(债务人常常以保理商已对债权人提起诉讼作为抗辩理由)。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实际上在于解决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和保理商对债权人的追索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二)债务人责任与债权人责任在实体法上的关系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商既可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又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追索权。追索权与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形成的相互独立的两个请求权。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务的最终责任人,应承担第一顺位的还款责任;追索权的约定实际赋予了保理商债权实现的担保功能,即在保理商向第一顺位责任人即债务人求偿而未果的情况下,债权人则对债务人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债权人责任与债务人责任构成补充责任关系。

从交易实践看,这种认识也符合保理业务的惯常做法,符合常见示范合同文本所作的交易安排。从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文本内容来看,交易合同一般约定付款请求权行使在先,追索权行使在后,但融资申请人(债权人)并不因此享有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例如,实务中常见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一般约定:“当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保理商均有权向债权人进行追索,债权人应确保债务人按时足额向保理商进行支付。若发生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视为债权人违约,在债权人未足额向保理商支付全部应付未付款项前,保理商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仍享有应收账款的一切权利。”对实务中这种常见约定的认识,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在债务人未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时,保理商享有对债权人的追索权。并且,对债权人未能清偿部分,保理商仍有权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追索权的行使不构成应收账款债权的反转让。第二,从行使范围和结果角度而言,对于保理融资款未能完全清偿的部分,保理商同时享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但两个请求权的成立基础不同,互为补充关系。第三,保理商并不因为提出追索权主张而导致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消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债务人未依约支付全部应收账款时,保理商提出下列主张的,应予支持:······4.债权人的回购义务履行完毕前,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债务人付款或者收取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此外,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24条也有类似规定,“债务人未按照债务履行期限支付全部应收账款时,保理商提出下列主张的,应予支持:······(三)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保理商对债权人享有追索权或者应收账款债权回购请求权,保理商一并起诉债权人及债务人,主张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验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

(三)两类请求权行使顺序

保理商既享有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又享有对债权人(保理融资申请人)的追索权,但两者的合同依据不同。前者基于基础交易合同产生,后者基于保理合同产生。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认识并无分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间题的审判委员会纪(一)》规定,“保理商仅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案件审理需要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基础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等事实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保理商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债务人就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提出抗辩的,应当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7条规定:“保理商仅以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追加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两类请求权均可以行使的情况下,其行使是否有先后顺序之别?在以诉讼外方式行使请求权时,两类请求权的行使确实有先后顺序。关于追索权的约定,应被理解为具有担保债务(应收账款)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根据间接给付理论,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追索权的功能即为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不能履行时代替原定给付之清偿。因此,保理商的两类请求权行使具有先后顺序。即保理商应先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在债务人拒绝偿还或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追索权。先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不仅符合“叙作保理业务系基于基础交易项下债务人还款能力”的考量,也遵从了当事人的合同安排。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保理商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应当理解为到期后保理商向债务人主张履行而未获清偿这一客观事实,而无需限定为必须以诉讼等方式提出且不能得到清偿。这两项请求权均作为保理融资款及相应费率的回收保障和手段,在范围上应当以保理融资款本息为限,而不限于融资款本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对保理银行履行义务,则另一方免除相应的清偿责任。具体而言,在保理商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如果保理商仅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但未能实现全部债权的,保理商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如果保理商的债权通过应收账款债权人的给付行为得以全部或者部分实现的,对于已从债权人处得以实现的部分,

在保理商向债务人主张清偿而未果的情况下,保理商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与实体上的请求权相对应,保理商也可以提起两种诉讼:一是对债务人提起的偿还债务之诉,二是对债权人提起的追索之诉。从两种诉讼的关系上看,我们认为二者属于可分之诉,保理商可以分别提起。为防止保理商通过先后提起两诉而获得双重受偿,在执行阶段应对两个判决进行协调,以防止保理商不当获利。另一方面,因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于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双方,二者的责任在实体法上也具有补充性质,二者对保理商的诉请所提出的证据以及抗辩也常常具有共通性,故前述两诉又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基于简化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等诉讼经济方面的考量,保理商一并起诉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在认定保理商的诉请成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和债权人责任的补充性,判决债权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

充责任。

类案检索

NO.1

总结:

分析本案可得在保理融资款本息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交易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人追索。案涉应收账款转让对平煤物流公司发生效力。债务人对让与人主张抗辩,是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为前提的。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28号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平煤物流公司应否向建行青岛市北支行支付案涉应收账款款项4663.76万元。

针对平煤物流公司应否向建行青岛市北支行支付案涉应收账款4663.76万元的问题,结合平煤物流公司、平煤集团公司的再审理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请求权规范要件,平煤物流公司主张的抗辩事由能否成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的卖方是澳海公司,买方却是包括平煤物流公司在内的三家,该保理合同具有商业授信业务的属性,即对澳海公司在基础交易合同中可能产生的支付责任作出的保证,保理合同签订时间先于基础交易合同系正常的商业安排和决策。其次,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判断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作为法律依据,而不是部门规范性文件。第三,应当明确保理合同的效力和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对于前者,若无法律规定的效力瑕疵事由,应收账款尚未产生或部分产生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对于后者,保理银行只有待应收账款实际产生并得以确定之后,才可以请求基础交易合同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故平煤物流公司不能以案涉保理合同签订的时间先后作为对抗建行青岛市北支行付款请求权的理由。

本院对平煤物流公司的抗辩权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案涉应收账款转让对平煤物流公司发生效力。债务人对让与人主张抗辩,是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为前提的。2013年6月20日澳海公司与平煤物流公司签订案涉《煤炭采购合同》,平煤物流公司并未否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基于上述合同,澳海公司负有向平煤物流公司交付符合约定的煤炭的合同义务,而平煤物流公司负有付款义务。2014年2月25日,澳海公司向平煤物流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债权通知书》(保理2013-001-03),记载了转让应收账款的发票号和发票金额并确定了应收账款金额,同时还提示平煤物流公司若有异议,请尽快与澳海公司或者建行青岛市北支行联系。平煤物流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亦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案涉应收账款转让对平煤物流公司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建行青岛市北支行依据案涉《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保理2013-001号)发放保理融资款,澳海公司到期未能偿还,二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保证人王舜壁、郝玉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以维持。

NO.2

总结:

本案平安银行与龙翔商贸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业务,因重铁物流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出现了平安银行无法从重铁物流公司处收回应收账款的情形,平安银行可依规依约向债权人龙翔商贸公司主张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或者归还融资。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1号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龙翔商贸公司与重铁物流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关系,龙翔商贸公司与平安银行之间的保理融资关系,以及龙翔商贸公司与重铁物流公司、平安银行三者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根据二审程序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平安银行能否基于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重铁物流公司主张债权。

就本案而言,根据二审程序中重铁物流公司举示的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平安银行在开展案涉保理融资业务尽职调查时,重铁物流公司已经告知其《补充协议》的内容。本案的相关事实表明重铁物流公司不预先向保理银行放弃抗辩权或者抵销权,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重铁物流公司存在欺诈的情形。本院认为,上诉人重铁物流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抗辩在其未收到贸易下游向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平安银行要求履行的抗辩理由成立。

因本案平安银行与龙翔商贸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业务。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保理业务合同的有关约定,有追索权保理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让与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者要求债权人归还融资。就本案而言,因重铁物流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出现了平安银行无法从重铁物流公司处收回应收账款的情形,平安银行可依规依约向债权人龙翔商贸公司主张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或者归还融资。

NO.3

总结:

关于应收账款的反转让,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特定情形下,珠海华润银行向广州大优公司转回己经受让的应收账款;如珠海华润银行提供保理融资的情况下,广州大优公司向其支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后,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亦应同时转让回广州大优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如果珠海华润银行向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因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其已不再具有江西燃料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其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该项权利与其对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不能同时并存。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法院观点: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江西燃料公司所称的基础债权瑕疵能否对抗珠海华润银行。2、珠海华润银行在另案诉讼中向广州大优公司主张的权利是追索权还是债权反转让,其是否有权继续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的(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审理应当受该生效判决既判力的羁束。因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同时包含金融借款、债权转让、账务管理等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之混合契约,本院在判断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对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之处,除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外,将类推适用最相类似之有名合同的相关规定。就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珠海华润银行对广州大优公司的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与对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能否并存的问题。关于应收账款的反转让,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了两种类型:在合同所约定的特定情形下,珠海华润银行向广州大优公司转回己经受让的应收账款;如珠海华润银行提供保理融资的情况下,广州大优公司向其支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后,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亦应同时转让回广州大优公司。

关于特定情形下的反转让,该合同约定:出现基础合同发生商业纠纷,但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向珠海华润银行提交商业纠纷处理意见等情形的,珠海华润银行可以向广州大优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同时要求广州大优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支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在珠海华润银行要求反转让的情况下,广州大优公司应按照《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向珠海华润银行支付本息和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的,珠海华润银行有权从广州大优公司账户中主动扣款或采用其他办法强行收回有关款项。

根据上述约定,应收账款的反转让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的调整。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如果珠海华润银行向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因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其已不再具有江西燃料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其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该项权利与其对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不能同时并存。

NO.4

总结:

本案中关于中煤公司应否对工行集宁支行承担应付账款的给付责任问题。首先,法院据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中煤公司并未对工行集宁支行在本案保理业务中主张的应收账款进行确认。其次,因中煤公司未对本案工行集宁支行与中煤公司之间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进行确认,中煤公司与绿缘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均不能成为工行集宁支行主张中煤公司承担案涉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给付责任的理由。第三,工行集宁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绿缘公司此时对中煤公司存在确定的债权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中煤公司,工行集宁支行也不能基于债权转让关系向中煤公司主张债权。因此,工行集宁支行关于中煤公司应向其承担应付账款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705号

法院观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煤公司应否对工行集宁支行承担应付账款的给付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中煤公司应否对工行集宁支行承担应付账款的给付责任问题。首先,在本案中,根据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工行集宁支行与中煤公司共同提交的检材和样本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述文件中加盖的中煤公司公章及中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样本并不一致。工行集宁支行对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本案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且工行集宁支行在庭审中陈述此前与绿缘公司、中煤公司曾发生过七笔类似业务,工行集宁支行在本院释明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煤公司实际使用过上述文件中加盖的印章。此外,工行集宁支行提交的2013年8月20日《煤炭采购订单》等亦不足以证明中煤公司对本案2014年5月10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进行了书面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采信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据此认定中煤公司并未对工行集宁支行在本案保理业务中主张的应收账款进行确认,并无不当。其次,工行集宁支行依据2013年2月18日《煤炭买卖合同》及履行票据上诉主张中煤公司欠付绿缘公司货款,并主张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470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中煤公司对绿缘公司债权不真实。因中煤公司未对本案工行集宁支行与中煤公司之间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进行确认,中煤公司与绿缘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均不能成为工行集宁支行主张中煤公司承担案涉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给付责任的理由。

本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绿源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集宁支行,但工行集宁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绿缘公司此时对中煤公司存在确定的债权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中煤公司,工行集宁支行也不能基于债权转让关系向中煤公司主张债权。因此,工行集宁支行关于中煤公司应向其承担应付账款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工行集宁支行、张文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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