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7月,某公司招工,王秀A因年龄不符合招聘要求,借用其妹妹王秀B的公民身份信息到公司应聘,并以王秀B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王秀A一直在公司接受劳动管理并为其提供劳动。公司以王秀B为参保人员缴纳工伤保险。
2017年1月5日,王秀A发生交通事故,第二天因抢救无效死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秀A为因工死亡。
公司称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才知悉王秀A冒名顶替。王秀A家属不认可,提出公司在此之前已知悉,2016年11月曾提出办理更名手续。
王秀A家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裁决后,双方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支付工伤(死亡)待遇。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王秀A因年龄不符合公司的录取条件,便冒用其妹妹王秀B的身份信息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未如实向用人单位说明情况的行为,导致用人单位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规定系用人单位未尽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时,其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王秀A与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因王秀A欺诈而无效,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返还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或折价赔偿,王秀A付出的劳动已经以劳动报酬的形式获得赔偿,其并未因无效合同产生其他损失。
最后,诚实信用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要内容,系民事主体参与社会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违背诚实信用签订的劳动合同,产生与合法有效劳动合同一样的法律后果,与公平正义法律基本原则不符。
本案中,公司自2013年8月即开始以被冒用人王秀B的名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其不能以劳动者的真实身份缴纳工伤保险的直接原因系劳动者本人隐瞒身份信息,故本应由保险机构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现无法赔付不能归责于用人单位。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员工有如实提供入职信息的诚信义务,用人单位对员工的信息亦有注意审查之义务,王秀A冒用他人身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
本案中,王秀A在公司履行了长达近4年的劳动者义务,王秀A作为一名普通人,不可能长时间完全以他人身份进行工作、生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及人事管理上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进而发现王秀A冒用他人身份的事实并纠正,亦存在过错。
综上,王秀A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公司在后期管理中存在疏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劳动者王秀A承担80%的责任,用人单位公司承担20%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2013年7月王秀A以其妹妹王秀B的公民身份信息到公司应聘,并以王秀B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在公司接受管理、提供劳动的事实。
因王秀A冒用王秀B的名义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王秀A与公司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虽然王秀A冒名顶替他人,但公司已经接受用工,并在实际用工过程中对王秀A进行管理、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王秀A提供的劳动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王秀A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案中,公司自2013年8月即开始以被冒用人王秀B的名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已履行部分法定义务,但王秀A在其单位工作近4年期间,公司未严格审查职工真实身份信息,说明在人事管理方面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对于错误缴纳工伤保险具有一定过错。而王秀A隐瞒个人真实身份信息冒名顶替,违反劳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先,以至于无法从社保部门进行相应理赔,以发挥工伤保险作用从而减轻用人单位负担,应负有主要责任。
从公平角度和诚实守信角度出发,一审法院酌定王秀A承担80%的责任,用人单位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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