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网约车服务,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拒绝理赔。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如果对簿公堂,法院会怎么判呢?近日,青岛的一家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一起来看一看详情吧。
2019年2月的一天,王某驾车与他人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驾驶的车辆于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128290.4元。事故发生后,经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定损,事故损失为10700元。
2019年7月23日,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出具车险拒赔告知函,拒赔的理由是:驾驶员王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证书,属于禁止驾驶营运性质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情形。根据《机动车商业车损险》约定,对本次商业险赔偿部分无法予以理赔。
双方遂对簿公堂。
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认为,从事网约车服务较之于私家车,发生事故的概率及风险较高,驾驶人员应具备的驾驶技能也较高,故法律规定从业者须具备从业资格。王某没有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证,其从事网约车服务,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是合理合法的。同时,王某未经考核并取得从业资格,也显著增加了发生事故的风险,对不特定人造成潜在风险。
王某一方则认为, 相关法规规定驾驶营运机动车需要从业资格证,旨在提高道路从业人员综合素质,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人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上述规定仅是行政管理需要,系管理性规范,并非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因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等同于驾驶证,是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影响驾驶员驾驶车辆的技能,而且不属于法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王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证,可以合法驾驶涉案车辆。王某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此次事故发生的没有因果关联性,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也不会必然增加承保车辆发生事故的概率,故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保险条款中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因该条款未明确约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性质、种类、名称,故该条款的免责情形属于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因此,虽然事故发生时王某未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证书,但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不能依照该条款的约定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王某具有与驾驶车辆相对应的驾驶证,可以合法驾驶被保险车辆,王某是否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证书对于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所承保的风险并无显著影响。因此,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主张王某未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证书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损失10700元。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条款约定不明,因此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该公司坚持认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问题。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王雪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网约车从业资格证书,保险人能否免除保险责任。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内容并不明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等同于驾驶人员应具备“网约车从业资格证书”。且条款约定的“其他必备证书”属于概括性兜底条款,证书的种类亦不明确。
综上,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上诉主张王某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网约车从业资格证书,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类似情况发现,各地已经有不少相关的判例,保险公司赔与不赔的情况都有。
认可保险公司需要赔偿的意见,认为商业险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含义不明确,没有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免除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认可保险公司不需赔偿的意见,认为交管部门的部门规章要求驾驶营业性机动车需持证,保险公司将该条款列为免责情形并未加重被保险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就应该生效。
上面两种意见,你支持那一方呢?
编辑: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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