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刘高锋:辩护律师应当重视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
通常而言,被害人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第二类就是自诉人,即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还有一种分类就是自然人和单位,因为有的时候被害人实质上是单位,比如职务侵占罪中的被害单位。
我们理解,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主体,其“亲临犯罪现场”,对于案件的全程以及行为人的行为比较了解。故被害人陈述一般能够比较全面地描述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具体方式方法以及造成的侵害后果等。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的一种,在刑事案件中十分关键,也十分重要。
作为刑事案件中证据之一,被害人陈述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是并非所有的“被害人陈述”都是被害人陈述。
众所周知,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一样,均属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的特点就是其具有较高的主观因素。一般而言,被害人所作的陈述包含了自己的立场、判断、分析和评价,故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陈述”都是被害人陈述,因为其中可能掺杂了被害人的主观判断,而并非案件事实。
理解了这一点,辩护律师在开展辩护以及阅卷过程中,就能比较容易区分和对待被害人陈述这类证据了。
被害人陈述可能随着时间、环境以及针对不同的人员,内容会发生变化,比如在案件刚刚侦查时,因为距离案件发生时间较近,故此时的陈述与经过一段时间之后而反复琢磨或者历经多次询问之后的内容会有较大的偏差,甚至会截然相反。比如在面对行为人家属和办案人员时的内容会有不同。所以,针对被害人陈述,辩护律师应当善于发现其前后的自相矛盾之处以及其与其他客观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探究和发现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
在被害人为单位时,被害人陈述实质上是被害单位的负责人、经办人的陈述,被害人单位的负责人和经办人可能不会在案发现场,可能不会能够直接看到或者听到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和言语,所以,其陈述在某种程度上,主观性可能更多一些。
为什么要讲这个,因为任何法律判断都离不开事实基础,而事实认定的一个主要来源就是亲身经历者的言辞,此时被害人当然就是最恰当的人选,其陈述就具有天然的证明效力。但是,被害人陈述并非是最准确和正确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因为被害人具有天然的立场和态度,其倾向于保护自己的利益,同时也倾向于最大限度地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故在此基本立场和心态之下,被害人的陈述就需要结合其他的客观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予以充分审查,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发现,与被害人陈述相对应的证据就是被告人供述。但是,同样的道理,被告人供述也具有天然的劣根性,即倾向于将涉嫌的犯罪行为淡化处理,使自己免除或者最大限度地减轻处罚。面对这样两种证据,就非常有可比性了,因为有了两组存在天然对抗性的证据类型,所以,从理论上讲,办案机关更易于发现真相。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其可以充分地利用此两种证据的天然对抗性作出更有利于辩护策略实现的意见和结论,达到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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