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岑溪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的莫某洲等九人判处刑罚。
从2018年7月开始,莫某洲在岑溪市组织他人办理银行卡,然后从他人手中收购银行卡转卖给上线人员,从中牟利。不久,莫某洲的胞弟莫某严加入一起从事银行卡买卖活动,具体由莫某洲负责与上线人员联系、结算款项,莫某严负责发动下线人员办理银行卡并与办卡人员对接,汇总登记办卡情况。
在莫某洲、莫某严的带动下,黎某源、陈某琪、胡某丽、余某旺、莫某林、胡某碧、莫某池等人积极发动人员办理银行卡,收购后转卖给莫某洲、莫某严,并出卖本人的银行卡,从中获取利益。
岑溪市法院审理后认为,莫某洲等九人以牟利为目的,买卖他人银行卡,其中,莫某洲、莫某严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黎某源、陈某琪、胡某丽、余某旺、莫某林、胡某碧、莫某池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等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根据莫某洲等九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每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岑溪市法院判决:判处莫某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莫某严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黎某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陈某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胡某丽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余某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胡某碧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莫某林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莫某池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对莫某洲等九人违法犯罪所得款进行追缴,待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百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文字:田广伟
校对:刘志琦
排版:钟知烨
审核:梁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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