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5日,被告刘某雇佣原告黄某为其住处清理卫生,在清扫过程中,被告饲养的大狗无故将咬伤原告,致原告左手上臂两处受伤。2019年1月5日至1月29日,原告18次往返于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和xx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受治疗。被告刘某除10月5日出事当天支付注射狂犬疫苗费用外,剩余费用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某某区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7.6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为3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也存在一定过错;;狗咬伤原告后,自己将其送往省疾病控制中心救治并为原告支付注射狂犬病疫苗费用996元,被告已尽救治抚慰义务;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与实际发生数额不符,部分医疗费不合理,交通费和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xx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2、xx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病历》、《狂犬病疫苗注射使用同意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得的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3、xx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票据9张、xx市第二医院收费票据10张、诊疗费票据3张、门诊处方笺3张、社区诊所收款收据1张、药店购药单据4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47.6元;4、租车票据12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20元;5、工资条一张,证明原告2018年12月的月工资为3540元。6、xx市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被狗咬伤在xx市第二医院的治疗情况。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法院分析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和证据3中的xx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社区诊所收款收据及药店单据因均不是正式发票,又无相关单位的印章,法院不予采信;(2)xx市第二医院的诊疗费、门诊处方笺有原件,本院予以采信;(3)收费票据均为正式发票,盖有相关医院印章且与证据6病历相对应,其中12日、14日、16日的票据与xx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诊虽有重复,但因xx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狂犬病预防后,仍需到其他医院进行消炎治疗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同日在不同的两家医院就诊具有可能性,故本院对xx市第二医院的收费票据及证据6均予以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车费票据12张有异议,因原告的伤情不足以影响行走,就诊无须租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6)原告在被被告狗咬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法院认为: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饲养烈性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3700元。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饲养动物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应当提供哪些证据】
(1)、关于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证明材料;
(2)受害人受到伤害的事实(包括人证)
(3)、受害人受到侵害及损害后果的证明材料(包括医院的伤情诊断、法医鉴定、有关照片、后续治疗费用等);
(4)、住院期间的误工费
(5)必须的交通费。
(6)、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证明;
(7)、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证明;
(8)、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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