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王科栋律师,专注于企业家及高管职务犯罪、经济金融犯罪辩护和刑事风险防控研究。
本文导读:【贷款诈骗罪】的关键构成要件在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际中,有很多申请贷款后未能按时归还的情形,那么【未按时归还】是否就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呢?
本文根据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来分析两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情形——
1、以合法手段申请贷款,未能按时归还贷款的
2、以欺骗手段申请贷款,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按时归还贷款的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贷款诈骗罪】的关键构成要件在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客观表现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达到一定数额。
可见,贷款诈骗罪的认定上,客观上要求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包括: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而这种情况下,即行为人以合法手段申请贷款,申请时不存在欺诈欺骗的客观行为,那么根据上述《刑法》中有关贷款诈骗罪的情形规定来看,是不构成此罪的。
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这里通常包括两种常见情形:
一是以合法手段取得贷款后,出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无法归还贷款的;
二是以合法手段取得贷款后,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采取欺骗隐瞒手段逃避归还贷款的;
在某地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中:对于行为人通过合法办理的贷款,资金用途也并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最终因无法偿还贷款选择逃避失联的,检察院最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行为人取得贷款是通过合法途径、合法手续办理的合法贷款,资金用途也按照合同约定,只是在无法归还贷款时,选择了离开本地,无法联系,但这既不能说明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又不满足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构成,故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案号:莫检刑不诉[2016]4号)
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也是非常常见的:即行为人采用了欺骗手段取得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也就是客观上采用了“欺骗手段”(取得贷款),那么是否就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目的”呢?
答案是不一定。
这种情况我们要区分来看:
一种是采用欺骗手段申请取得贷款,但是将资金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并具有携款逃匿等行为的;
另一种是采用欺骗手段申请取得贷款,但是由于意志之外原因未能按时归还贷款的;
——前者构成贷款诈骗罪,后者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关于这一点,关键还是在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目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也曾明确指出: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可见,行为人在取得贷款时,客观行为上采用了欺骗手段,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一定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这里的关键在于【区分行为人无法还款的原因】以及【贷款的具体使用用途】:
1. 是否由于意志之外(经营不善、被骗、破产等)的原因无法归还;
2. 以及资金是用于生产经营还是个人挥霍;
在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中:行为人潘某某使用虚假房产资料申请银行贷款,用于生意周转,到期后无法归还,于是采用变更手机号等方式逃避催收的行为,检察院认为其讨债行为不能认定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最终也是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行为人潘某某申请贷款的目的是为了缓解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并且对中途转出的资金进行了合理解释,而未归还贷款时因经营汽车润滑油生意不善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故检察院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因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了保证人,银行也已通过民事判决胜诉,即具有挽回损失的可能性。最终,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案号:邵东县院刑不诉[2018]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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