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胡增文等四人是否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二条规定: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被拆迁的未转非的村民;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房屋被拆迁后,可以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规定申请宅基地。 ”本案中,胡增文等四人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发布《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蒲吕街道大塘村三组等3个村7个组部分集体土地的通告》(铜府〔2017〕131号)前户籍已为非农业户口,并不是被拆迁房屋征地农转非人员,故不符合住房安置人员规定。 同时,《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 “在政府批准征用土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按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住房”。 胡增文户的张才凤、胡菲、胡锐因既不属于征地农转非人员,亦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没有农房,故该三人不属于享受优惠购房待遇条件的人员。 鉴于胡增文在征地拆迁范围内享有与其父母共有的农房,根据《重庆市铜梁区国土房管局关于征收蒲吕街道大塘村三组等3个村7个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铜国土房管征补公〔2017〕18号)规定给予胡增文特殊安置对象补偿安置,系充分保障被征地范围拥有农房者的合法权益,与《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确定的征收原则并不相悖。 故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决对胡增文参照“特殊安置对象”优惠购房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9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增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才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唐良智,该市市长。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河湾**。
法定代表人:欧朝刚,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胡增文、张才凤、胡菲、胡锐(以下简称胡增文等四人)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行终5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增文等四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胡增文等四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胡增文、张才凤、胡菲、胡锐与胡天中、李祺书是一户六口人,且依法享有其村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拥有一户宅基地,一直承包其村组集体土地经营生活至土地被征收为止。虽然胡增文等四人转为了城镇居民户口,但是未享受城镇居民的任何待遇,其四人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应当按照其村组同等村民待遇进行征地拆迁住房货币安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胡增文等四人购房迁出为城镇户口,不属于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对象,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三)一审法院对于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重庆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领域疑难问题的综述》《重庆高院十大典型案例》不予采信错误。张才凤、胡菲、胡锐与胡增文是一户家庭成员,理应享有与胡增文同等的住房货币安置。胡增文等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胡增文等四人是否属于住房安置对象。《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一)房屋被拆迁的未转非的村民;(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房屋被拆迁后,可以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规定申请宅基地。”本案中,胡增文等四人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发布《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蒲吕街道大塘村三组等3个村7个组部分集体土地的通告》(铜府〔2017〕131号)前户籍已为非农业户口,并不是被拆迁房屋征地农转非人员,故不符合住房安置人员规定。同时,《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政府批准征用土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按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住房”。胡增文户的张才凤、胡菲、胡锐因既不属于征地农转非人员,亦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没有农房,故该三人不属于享受优惠购房待遇条件的人员。鉴于胡增文在征地拆迁范围内享有与其父母共有的农房,根据《重庆市铜梁区国土房管局关于征收蒲吕街道大塘村三组等3个村7个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铜国土房管征补公〔2017〕18号)规定给予胡增文特殊安置对象补偿安置,系充分保障被征地范围拥有农房者的合法权益,与《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确定的征收原则并不相悖。故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决对胡增文参照“特殊安置对象”优惠购房并无不当。
综上,胡增文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增文、张才凤、胡菲、胡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张昊权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潋
书记员 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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