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21日,苏泽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杨钧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月利率为1%。抵押房产为杨钧所有的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室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
乙方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除本金利息之外的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
2017年8月21日,苏泽分两次转账给杨钧共计270万元。2017年8月25日,苏泽就本案借款抵押权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
案外人孟某于2017年8月21日转入苏泽账户27,000元。杨钧分多次支付给苏泽利息27,000元。
为本案诉讼,苏泽支付律师费67,500元。
2018年10月4日、2018年10月18日,杨钧分别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北外滩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田林新村派出所报案称被套路贷诈骗。公安部门尚未就杨钧所反映的问题予以立案调查。
杨钧虽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尚未就杨钧所反映的情况进行立案侦查,故尚无法认定涉案借款与“套路贷”有关。苏泽、杨钧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回单等为证,依法予以确认。杨钧未按期偿付利息,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案外人孟某于借款当日即已偿付利息27,000元,故该款应自借款本金中扣除,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应确认为2,673,000元。其后,杨钧陆续支付了9期利息,尚有部分利息未按期支付,苏泽现主张杨钧支付欠付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期内利息应以2,673,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进行计算。因2018年7月21日-2018年8月20日之间的利息与逾期利息相加已经超过年息24%的标准,故此阶段的利息依法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
根据合同约定,杨钧需承担苏泽的律师费,苏泽主张的律师费67,500元尚属合理。
一审判借款合同有效,杨钧败诉。杨钧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苏泽提供一份注明经办用户为578038的2016年银行明细打印件复印件的第4、5、7、9、11、13、14、18、19、22、26、27、28、29页面的交易明细。苏泽称2016年4月27日其母蔡某分二次汇入的600万、亲戚潘某汇入的三笔1,020万元及同年5月10日亲戚潘某汇入的三笔1,050万元,即是涉案资金的来源,同时亦是其他涉苏泽为出借人案件的资金来源。经质证,上诉人杨钧认为涉案纠纷涉刑事,同时也涉及到被上诉人苏泽为职业放贷人身份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确认涉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在二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苏泽拒绝向本院提供其本人名下2017年度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
上海一中院另查明
本市涉苏泽为出借人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除本案之外,另有九件涉诉讼案件可查。
苏泽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均附有以借款人自有产权房设定的物保抵押,其中一件案件还增设有保证人的保证。上述涉讼的借贷案件中,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区间为1%-2%,出借借款的时间最长为一年。其中发生于2016年度的二次,出借金额为1,550万元。发生于2017年度4月至7月之间有七次,出借钱款总额逾2,500万元。
关于涉案借贷纠纷是否可归属于套路贷纠纷的问题。
依据杨钧于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银行明细,可以反映出其自苏泽处收到转账汇入的钱款后的钱款输出对象为案外人孟某,但上诉人杨钧并未举证证明苏泽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合谋共同诈欺的行为,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仍未见相关公安部门在接到杨钧的报案后有相关的处理,故对于杨钧上诉主张要求确认涉案钱款系套路贷的事实不予确认。
关于苏泽是否为职业放贷人的问题。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应是指自然人以自有、合法收入的资金进行的偶发性借贷。出借人不能以借贷为常业,更不能通过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触及需经有权机关批准从事的金融业务范围。
依据查明的事实,在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的前一年,苏泽作为出借人出借钱款八次,涉及出借的钱款数额逾三千万元,所涉出借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苏泽虽称出借的钱款均为其自有资金,但其并未提供完整的2016年度银行交易明细,亦未提供2017年度的银行交易明细,仅依在案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其出借钱款均为自有资金。
退一步而言,即使出借人苏泽所出借的钱款为其自有钱款,但其在一年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出借钱款的行为方式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应有的常态,其以借贷为业的特征明显。
此外,依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内容也反映出苏泽有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的现象存在。综合可查的涉讼案件中苏泽出借钱款的时间、金额及资金来源等,对苏泽系职业借贷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因出借人的行为已触犯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虽涉案合同于签订时并未违反借款人的本意,但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从属于该合同而设立的房屋抵押合同也一并归于无效,杨钧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鉴于涉案钱款一直由杨钧占用至今,故杨钧除了返还涉案钱款之外,还应支付其自取得涉案钱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占用资金使用费。该费用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情确认。
杨钧及案外人孟某业于2018年2月20日止,已向苏泽支付了六笔钱款,合计162,000元。故对杨钧于持有涉案钱款后已支付的前述钱款,按其支付的时间,分期计算相应时段内杨钧应支付的占用资金使用费。对于在支付钱款当日支付的、业已超过当期应支付的占有资金费用的余款,本院直接用于抵扣部分杨钧应归还的钱款本金。
上海一中院判决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杨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苏泽支付以2,527,21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占用资金使用费。
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备注:本案当事人为化名)
【相关案例】:
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认为:
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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