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鲁行申995号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述规定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审核拨付再审申请人相关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即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只有补缴了所有职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社保经办机构才有义务支付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本案中,一审第三人在再审申请人受伤后,未按上述规定为其全部职工补缴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而只为再审申请人一人补缴了工伤保险费,不符合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条件,被申请人寿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予审核拨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同时参照规章。原审法院以《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虽然是规范性文件,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文件的相关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判决中对其相关规定予以参照亦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鲁行申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寿光市金海路商务小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汉喜,主任。
委托代理人XX,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美丽,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寿光市A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化工园区珠江路与渤海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付学良,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L因诉寿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2017)鲁07行终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龙清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违法。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不属于地方性法规。二、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法律、法规以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均未规定用人单位(一审第三人)未缴纳或未补缴全部职工工伤保险费,或只为申请人一人补缴工伤保险费情形的,申请人依法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新发生的费用”。
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移交本院,经再审审查查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述规定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审核拨付再审申请人相关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即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只有补缴了所有职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社保经办机构才有义务支付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本案中,一审第三人在再审申请人受伤后,未按上述规定为其全部职工补缴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而只为再审申请人一人补缴了工伤保险费,不符合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条件,被申请人寿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予审核拨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同时参照规章。原审法院以《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虽然是规范性文件,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文件的相关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判决中对其相关规定予以参照亦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清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燕
审判员: 韩 勇
审判员: 陈 晖
二O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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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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