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8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下称东莞第一法院)公开审理了一件行政处罚纠纷案,两原告因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致一名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坠亡,被东莞市应急管理局予以25万元处罚。两原告不服东莞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起诉至法院,东莞第一法院审理后当庭宣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现场,5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40多名市委党校学员及50多名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共约100人参加旁听。
2019年3月底,原告杨某生及彭某冬借用了某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组织了一队施工工人对位于长安镇厦边社区的一处建筑进行拆除施工。两人约定,彭某冬负责组织施工人员及提供施工物资,两人共同对工地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在刨除施工工人的工资、施工工具、设备等成本后,收益由两人平分。此前,杨某生和彭某冬已多次以这样较固定的营业和管理模式进行合作,一直都平安无事,但这次却出了意外。
2019年4月20日上午,施工工人陈某在施工建筑三楼楼面的下料口旁进行拆除作业时,在无安全防护的情况下坠落至一楼受伤,4月26日,伤者在转院途中死亡。
2020年1月3日,东莞市应急管理局调查后,认为杨某生、彭某冬作为事故工程的实际组织方和施工方,安排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高处作业,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作业场所临空面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事故隐患,未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安全带,未监督、教育施工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安全帽等劳动防护用品,对事故负有责任,于是对其二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罚款人民币25万元。杨某生、彭某冬二人对处罚不服,遂起诉至东莞第一法院。
在庭上,杨某生、彭某冬二人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东莞市应急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其二人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的规定,而其二人作为自然人,不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不适用于该法。
而东莞市应急管理局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两原告是实际施工管理人,并直接聘请了死者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其次,对于《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所述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包括自然人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原告为两名自然人应当包括在生产经营单位范畴内。最后,案涉处罚金额为25万元,亦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区间范围内,处罚幅度合理。因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某冬、杨某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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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结束后,行政庭与东莞市委党校学员开展“剖析行政案件 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互动交流活动。孙立凡副院长对此次当庭宣判案件进行总结,并就今年来东莞市行政诉讼的案件特点、行政机关败诉原因进行了分析,最后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建议。学员也就庭审中及行政执法等相关问题与主审法官进行了交流互动。此次庭审观摩及互动交流会,将司法审判实务与法学教育培训相结合,对促进法治宣传以及扩大行政诉讼影响力取得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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