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法人》特约撰稿 董媛媛 冯俊玲
表演者也将获得专项的精神和经济权利的法律保护,在今日成为现实。
知道《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以下简称“北京条约”)吗?这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一项旨在保护表演者,并对其录制或未录制的表演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国际版权条约。该条约于2012年6月26日在北京缔结。
根据北京条约生效条款,其将在30个成员国批准、加入3个月后生效。今年1月28日,印度尼西亚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批准书,成为该条约关键的第30名成员,而这一备受世人瞩目的国际条约将于4月28日,也就是今日正式生效。
那么,这项国际条约如何保护表演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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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结国之间 表演者权受到邻接权保护
2012年6月20日,由国家版权局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联合承办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在北京拉开帷幕。6月24日,大会一致通过《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中国等国家代表签署了该条约。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在我国缔结、以我国城市命名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
自此,该条约与《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一起,将在表演者权的国际保护上相辅相成。
由于各国(尤其是美国与欧共体)始终未能在录像制品表演者权保护这一问题上达成共识,因此罗马公约、WPPT以及TRIPS协定将此问题暂且搁置,仅规定了对“录音制品(Phonograms)”中表演的保护。而北京条约的生效,是在国际层面首次明确了表演者对载有其表演的“视听录制品(Audiovisual Fixation)”享有的权利,并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
举个例子,假设A国人甲将其唱跳表演录制成CD和DVD(CD属于录音制品,而因DVD既有歌曲演唱,又有肢体动作和表情管理的活动画面,故属于视听表演的范畴)。那么,在北京条约生效之前,如果B国人乙在B国擅自翻录并销售该CD,则甲尚可依据罗马公约、WPPT或者TRIPS协定追究乙的侵权责任;但如果乙在B国擅自翻录和销售该DVD,并且B国没有保护外国表演者在视听录制品上的表演的国内法时,甲便无从据以追究乙侵犯其表演者权的责任。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北京条约生效之后,若A国和B国均为缔约方,则甲在DVD中的表演者权便可依据北京条约在B国得以保护。
邻接权保护 北京条约扩大了表演者的范围
我国对表演者的邻接权保护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中。相较于我国现行法,北京条约在表演者的范围、表演者的权利、表演者权的归属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对表演者的保护。
为适应北京条约的规定、完成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国务院法制办(已撤销)于2014年6月6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分别就上述几个方面做出了回应:
第一, 对表演者的定义。北京条约扩大了表演者的范围。
首先,我国现行法要求对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表演,这就在很大程度上缩小了表演者的范围。例如,甲表演一段“手指舞”,如果该舞蹈不能被认定为作品,则甲便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上的表演者,也就无法依著作权法,禁止他人传播其舞蹈表演。而北京条约并不要求表演的对象是作品,亦可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比如民间故事、民间曲艺、民间歌谣、民间绘画等,这便降低了表演者的门槛。
其次,按照我国现行法的定义,法人或组织等演出单位亦可以作为表演者,而北京条约将表演者限于自然人,比如歌手、演员、舞者。对此,送审稿采用了北京条约的做法,与其保持一致。
第二, 表演者的权利。北京条约比我国现行法多规定了两项权利,即出租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但北京条约另有规定:
其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限制或在对本条约作出保留的情况下拒绝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
其二,除非商业性出租已导致此种录制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损害表演者的专有复制权,否则可以不规定出租权。对此,《送审稿》增加了出租权,但未规定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
第三, 表演者权的归属。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采用“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的二分法,但司法实践中常常因为界限模糊、标准不清晰等原因难以区分二者,导致裁判结果不一致。
在这一点上,北京条约不作此区分,而是统一定义为“视听录制品”,即指活动图像的体现物,不论是否伴有声音或声音表现物,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活动图像,例如电影、电视剧、微电影、短视频、MV、vlog。
对此,送审稿删除了“录像制品”及其相关规定,使用“视听作品”替代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将录像制品置于视听作品中保护。
多种权利保护 几种法律法规的对比
在权利归属上,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但并未提及作为演员的表演者是否享有表演者权。
对此,华东政法大学的王迁教授运用“举重以明轻”解释道,既然编剧、词曲作者等受到较高水平保护的著作权人都不能对影视作品行使权利,那么受到较低水平保护的表演者更不能对影视作品行使权利。我国司法实践也倾向于认定演员对影视作品仅享有获酬权这一经济权利。
对于表演者在录像制品中表演的权利,现行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该等权利归录像制作者所有,因此表演者仍然可以对录像制品行使表演者权。
为满足各国利益需要,北京条约对表演者权的归属作出了三种选择模式的灵活规定,即缔约方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表演者一旦同意将表演录制于视听录制品中,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即“推定转让”、“推定授权”或“法定转让”给制作者(除非二者之间有合同规定)。
对此,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规定,如无相反书面约定,则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权由制片者享有;修改草案第二稿则限制了书面约定,规定表演者权由制片者享有,主要表演者享有署名权;而送审稿则又恢复了制片者与主要表演者约定的选择权。
由此可见,北京条约将对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产生一定影响,亦有可能打破表演者和制片者之间已经形成的利益分配模式。
历经一稿、二稿及送审稿的频繁修改,著作权法修订草案最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此次修法之后,我国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势必会逐步加大。笔者相信,无论是表演者还是其他著作权人,都将迎来一个更繁荣的创作空间、一个更有利的维权环境。(作者简介:董媛媛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冯俊玲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编辑 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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