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6年,施某作为江苏海四达集团公司职工投入6500元并获股权证,总额为15000元。1999年,施某离开该公司。2001年,江苏海四达集团被启东市国资局转让给沈某等50名自然人,沈某等向工商登记机构申请于2001年3月 2日设立海四达公司。50人中无施某。其后,施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在海四达公司享有出资额为15000元的股权。
启东法院审理认为,施某虽持有江苏海四达集团公司股权证,但施某股东身份未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未记载于海四达公司内部名册中,对施某诉请不予支持。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企业改制中的股东资格认定,具有一定的示范性和普遍性,本案原告所持有的股权证属于一种物权性凭证,本身并无创权性效力,仅凭该证不能认定其为改制企业的股东资格。改制后的企业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义务,妥善处置原企业职工工资、股金等各种内部债务,保障原企业职工的相应权利。
(黄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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