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
原告彭某于1978年4月至1981年6月在原某集公社盐场工作,1981年6月至1984年5月在原某集公社副业办公室工作,1994年5月至1998年12月在原某集乡副业公司、多服站、林业站从事水产、林业工作,1998年12月被聘为多服站站长,2005年后至2017年7月1日退休前一直担任某镇林业站站长职务。
1994年,因原某集乡党委、政府未能及时为原告彭某办理乡镇涉农人员聘干考试资格审查和报名考试手续,影响了原告定编,引发其多年多次信访。2014年8月27日,被告某镇政府与彭某达成停访息诉协议,对原告彭某从2014年至其退休时止,按照公益性岗位工资标准落实工资,退休后按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工资标准执行。2017年9月,被告某镇政府与原告彭某就工资问题再次达成结账协议,并表示彭某如有其他诉求,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5月17日,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滨海县财政局联合发文,规定从2016年1月1日起,离退休人员住房(租金)补贴按照离退休数额19%计算,由所在单位按月发放。按照该规定,被告某镇政府应当向彭某发放住房(租金)补贴,原告彭某多次和被告某镇政府协商,要求发放该补贴,均被拒绝。2018年3月31日,原告彭某向被告某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按照其2017年退休工资3901.3元的19%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但被告某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据此,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某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某镇政府立即按照规定对彭某要求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某镇政府认为,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就原告彭某享受的薪金待遇达成协议,2017年9月,双方再次达成结账协议,2018年原告彭某认为其应当每月享受工资标准19%的住房补贴,被告某镇政府经向县主管机关咨询,原告彭某不应该享受该补贴,为此发生争议。
被告某镇政府认为,原告是否应享受该补贴,不是被告某镇政府的法定职责,被告单位无权决定原告是否应当享受,并且被告某镇政府已就此意见向原告彭某作了明确说明。原告彭某的诉求应该属于劳资纠纷,应通过仲裁等民事程序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原告彭某起诉被告某镇政府不履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彭某的起诉。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彭某2018年3月31日向被告某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根据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滨海县人社局、滨海县财政局滨建(2017)15号文件《关于发放职工住房(租金)补贴和逐月住房补贴的通知》文件精神,要求按照其2017年退休工资3901.3元的19%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但被告某镇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书面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属于典型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彭某起诉要求法院认定被告某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享有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彭某的诉求是确认被告某镇政府,对其提出要求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的申请,未依法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某镇政府作出答复,其实质是要求某镇政府按照文件规定,对其按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工资19%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就住房补贴的性质而言,住房补贴是国家为职工解决住房问题而给予的财政性、福利性补贴资助,是职工内部福利形式,原告彭某认为被告某镇政府未向其发放住房补贴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根据其与某镇政府达成的结账协议进行协商,或者向人民政府提出申诉,但该住房补贴发放争议属于工资福利待遇争议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点评]
自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在最大限度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致力于消除行政诉讼“立案难”门槛,导访入诉,将矛盾和纠纷尽可能地引入法治化解决渠道。但是,立案登记制并不意味着废除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机制,而是进一步明确只有经过依法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登记立案法定条件的诉讼,人民法院才可正式受理并立案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在立案审查环节针对法定起诉条件经过准确甄别之后,尽可能减少滥诉情况的出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因此本案在立案审查阶段明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提升审判质效,也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尽快寻求正确救济途径。
在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的行政不作为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是原告能够对被告提起履责之诉的必要条件。原告的“权益”首先应当是法律法规赋予原告的请求权,其所申请的事项应当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原告彭某的诉求是确认被告某镇政府对其提出要求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的申请未依法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某镇政府作出答复,其实质是请求被告某镇政府按照滨建[2017]15号文件规定,对其发放住房(租金)补贴,该请求系依据文件规定落实相应的政策性补贴,在性质上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在内部管理中对于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发生的争议进行处理,该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行为,故不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彭某向被告某镇政府提出的履责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不予立案。
作者:建湖县人民法院 吕俊霞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