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2012年10月8日,李新入职中智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
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满前,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有效期自行延长,自行延长期限同本合同期限,双方认可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并已实际续延的,视为续签劳动合同,不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
2015年10月7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李新仍在为公司提供劳动。
2015年11月1日李新离职,告公司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00元。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李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期满前,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有效期自行延长,自行延长期限同本合同期限,双方认可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并已实际续延的,视为续签劳动合同,不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故李新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李新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自动顺延条款”代替新的合同不能保障其合法权利,该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公司应该支付二倍工资。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期满前,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有效期自行延长,自行延长期限同本合同期限,双方认可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并已实际续延的,视为续签劳动合同,不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上述约定可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持续存在,故李新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案号:(2016)京03民终11739号民事判决
实务争议点
对于具备上述劳动合同法定顺延的情形,是否还需要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主张顺延期间的二倍工资,实践中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 82 条的立法本意就是强调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或者期满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只追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结果,不考虑原因。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这段期间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即:法律没有规定例外。因此,劳动者可以主张二倍工资。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定顺延即意味着劳动者在特殊情形下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在该期间,仍应视为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须再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符合向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立法宗旨。因此,劳动者不能再以法定顺延期间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具有特殊情形的,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特殊情形消失时,此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任何用人单位都不得违反,否则,就属于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的法定顺延,就是劳动合同期限的自动变更,是原劳动合同的继续,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再行协商确认。既然是法律规定的顺延期间,用人单位不续签劳动合同并无过错,而《劳动合同法》第 82 条规定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主要是惩罚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对劳动者的义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规范用工行为。劳动合同法定顺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 82 条规制范畴,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二倍工资。针对该问题的司法不统一,实务中已有部分法院出台意见,对此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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