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发挥价格杠杆对供需关系的调节作用,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扬州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关于重新制定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和原区物价局、公安局等四部门《关于明确车辆停放租金和收费标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停车服务收费),是指在江都区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经营者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一)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楼)、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库、楼)等。
(二)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库、楼)、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
(三)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经区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批准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 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特征等因素,停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二)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以及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四)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设施收费,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原江都区物价局、公安局、住房保障局、人防办《关于明确车辆停放租金和收费标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具体包括:
(一)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
(二)车站、码头、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枢纽、旅游景区、公园、市民中心(广场)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三)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文体中心、艺术中心、青少年(妇女儿童、老年活动中心)等单位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四)经区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批准设置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五)其它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
第五条 实行差别化停车收费,应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白天时段为8:00至20:00,其它时间为夜间时段)、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
第六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计时收费、计次收费和包月收费计费方式。同一停车设施只能采取计时或计次一种计费方式。
(一)计时收费
1.停车设施应当安装合格的计时收费管理装置;
2.计时收费以半小时或小时为计费单位,连续停放累计计时收费;
3.连续停放超过5小时,不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一律按5小时收费;
4.连续停放超过12小时的,超出的部分按第2、3规定重新计时收费;
5.一次停放横跨两个时段的,按两个时段分别收费。不足一个计费单位的按一个计费单位收费,按白天时段收费标准计费。
(二)计次收费
机动车每次停放时间最长不超过12小时,超出12小时的重新计次。一次停放横跨两个时段的,按白天时段收费标准一次收费。
(三)包月收费
住宅小区周边、城市综合体、单位附近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面向小区业主、商户、单位人员停车,可采取包月方式收费,具体标准由主管部门确定。其它停车设施由经营者或管理者与车辆停放者协商确定包月收费标准。
条七条 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内部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并适当收费。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具体标准详见附表。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竞争状况,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并保持收费标准基本稳定,向社会公示后不得随意频繁变动价格。
第十条 停车设施收费按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设施须向江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并提供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法人登记证、规划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权属证明等复印件(查看原件);
3.由区停车场主管部门出具的对停车场定点、停车设施设置等内容的审核意见材料;
4.停车场区域设备设施的配置情况、车位简图等材料。
(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车设施,收费标准抄告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停车服务收费减免规定:
(一)实行计次收费的停车设施(不包括立体停车设施),对一次停车15分钟内(含15分钟)的车辆免费。其中,车站、码头、城市交通枢纽配套停车设施及医院内设停车设施,对一次停车半小时内(含半小时)的车辆免费。
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设施(不包括立体停车设施),从车辆进入停车场15分钟后开始计费。其中,车站、码头、城市交通枢纽配套停车设施及医院内设停车设施,从车辆进入停车场半小时后开始计费。
(二)医院内设停车场对住院病人家属(限一辆车)当天停车已缴过一次费用的,再次停车时不得收费。
(三)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各类停车设施,对残疾人合法驾驶的机动车在现行标准上减半收取停放服务费。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对残疾人合法驾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给予优惠,具体幅度由各停车设施经营者自主确定。
(四)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各类停车设施,对新能源汽车1小时内免收停放服务费,1小时后按同车型现行标准减半收取。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对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费给予优惠,具体幅度由各停车设施经营者自主确定。
(五)各类停车设施对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车、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等应当免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扣押的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放服务费及车辆的保管费用,由实施扣押措施的执法机关承担。经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处理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逾期或不及时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十三条 被救援的事故车辆停放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收费的,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或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实行停车付费给票、一车一票和取车验票制度。
第十五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规范化的标价牌,公示价格管理形式、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或管理者不提供合法的收费票据,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停车服务收费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网络等形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七条 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存在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收费频次和计费方式收费;
(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江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扬州市江都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注:大型车指黄牌照车辆(不含摩托车),小型车指蓝牌照车辆(含黑牌照)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