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公众号:法制你我他
愿约束醉酒人员不再是警察的噩梦。
一、对醉酒人员采取醒酒措施是否合理
由于每个人对酒精的适应程度不同,醉酒后的反应也不同,对一些行为举止失控,可能对自身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醉酒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不仅不宜立即进行询问,还需对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约束。醉酒主要包括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由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这里的醉酒指的是生理性醉酒,即普通醉酒,是通常最多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生理醉酒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负责任,主要根据在于:
(1)医学证明,生理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有所减弱,并未完全丧失,不属于无责任能力人;
(2)生理醉酒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预见到,甚至已有所预见,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具备故意的条件;
(3)醉酒完全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对于如何判断醉酒人酒醒,目前为止尚无科学的判断,办案人民警察可依据行为人表述、思维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必要时还可征询醉酒人本人或者其亲属、朋友的意见。这在开展询问工作时很有必要,如果确定其可以正确表达有关情况,就可以进行询问,而没有必要规定必须等多长时间才能进行询问。执法实践中,一些公安机关由于条件所限,不宜在较长实践内对醉酒违法嫌疑人进行约束或者醉酒违法嫌疑人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予以处置的,在不影响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也可以直接通知醉酒的违法嫌疑人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待其酒醒后,再依照法定程序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在询问笔录中将违法嫌疑人因醉酒无法及时接受询问的有关情况注明,以防止发生不必要的纷争。
对醉酒的人采取保护性措施,指的是一般性的措施,可以放置在公安机关的场所,但要确保场所内和醉酒人身上不存在威胁人身安全的物件,并派人严加看护。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对候问室的设置和管理作出了规定,候问室是针对继续盘问工作设置的,很多情况下,醉酒的人和被盘问人的身份是重叠的,每个派出所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场所合理性,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醉酒人、他人及公共的人身财产安全,并非拘泥于特定形式,这在实践中不科学、不灵活也不现实。 约束椅、警绳、约束带针对的是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已经到了举止失控的程度的情况下不应使用此些约束装备。
二、实施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应汇报
有人认为这里的“约束”虽说是对处于醉酒状态的违法嫌疑人采取的一种保护性措施,但它既非行政处罚种类,也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只是公安机关为了预防和避免醉酒人一些现实危险和威胁而对其采取的临时性保护手段。但通过检索关于此类警情的判决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强制措施。”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第四十四条:“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还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之内容按照强制措施认定操作执法风险相对较小。另外,根据 《公安部关于<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包括使用警械的批复》{公法[2002]32号} 《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包括使用警绳、手铐等约束性警械。
三、醉酒驾驶情形外的“醉酒”如何认定。
在“醉酒驾驶”层面,根据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醉酒驾驶中的“醉酒“标准以明确。2004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 简称《国标》)继续沿用这一标准。经研究,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是根据我国驾驶人员生理特点,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多方论证的结果,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且实践操作多年,已得到社会广泛认可。故《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通说的醉酒状态是指行为人由于饮酒过量导致大脑中枢神经系统高度兴奋或者处于麻痹状态,不能正确表达,不能辩解是非,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不能准确认识和辨认,同时也不能控制或者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极有可能对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产生实际危害或者构成严重威胁的情形。但 《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这里并未对“治安醉酒”做出明确说明。目前法律没有对其他醉酒情形的判定强制规定需要借助仪器或其他医疗方法予以确认,民警根据现场情况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通过行为状态和现场状况认定即可。对于“行为举止失控”的判断,也是根据醉酒人当时的表现来认定的,有的人需要确定一个普遍的适用标准,但是确定行为举止失控标准既没有必要,也难以界定,这需要警察根据现场情况确定,但不能无限制扩大。如果醉酒人只是骂两句,但没有自伤或者伤人的动作,一般就不需要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约束。毕竟约束的宗旨是既要采取措施使醉酒的违法嫌疑人不能伤害本人和他人,不能危机公共安全,又要防止在使用约束手段时对其造成伤害或者侮辱其人格最严。
四、保护性约束措施与强制传唤的转换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保护性约束措施,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二是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 在一般情况下不得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进行约束。只有对于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才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对其约束,控制其身体或者行为。如果醉酒人虽然处于醉酒状态,但其行为举止对公共安全或者其他人的人身并不够成威胁,如有的人醉酒后沉睡不醒,就不应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这里所讲的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是事实上已造成危害或者已存在实际危险,也可以是根据一般社会常识推定认为醉酒的违法嫌疑人对本人或者他人有潜在危险或者威胁的情形,无论哪种情况,公安机关都可以对其进行约束。但如公安机关出警民警到达现场,行为人违法行为已实施完毕,没有证据证明或没有现实的行为表现可推定在民警到场后行为人实施了威胁本人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的行为或现实实质的危险性的。而是行为人拒不跟随民警至公安机关接收处理等相应情形的,此时民警强制约束行为人至公安机关的行为,实质是转化为了民警的强制传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五、专用座椅是否属于保护性约束设施
《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遇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民警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第十三条规定了“讯问室、询问违法嫌疑人的询问室应当设置违法犯罪嫌疑人专用座椅。座椅应当牢固并且有安全防护装置,椅脚安全固定于地面,座椅与墙壁及工作台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距离。”,但专用座椅上安全防护装置的使用,对人身自由起到了限制和约束作用,应该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但并非所有的保护性约束设备都适用醉酒人员,对醉酒行为人以使用醒酒椅为佳。
六、对醉酒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责任事项
(一)告知责任:公安机关对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
(二)决定责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三)执行责任: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四)事后监管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五)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七、醉酒人员求助处置规程
(一)接到报警后,立即携带单警装备及必要的警械赶赴现场。
(二)立即开启执法记录仪,到达现场后,了解醉酒人员的人数、身份、身体状况、精神状态以及现场紧急程度等基本情况并报告指挥中心。必要时,请求增援。
(三)对轻度醉酒且神志基本情形的,应积极劝离或通知其成年亲友、所在单位人员带回。现场有醉酒人家属或者监护人的,责令其严加看管或送医院治疗。
(四)现场无醉酒人家属或者监护人的,通过询问醉酒人及其同行和在场人员、查看其手机、身份证件及随身携带物品等方法,查明醉酒人身份,与其成年亲友、所在单位人员联系,要求其尽快到场协助。
(五)对饮酒过量醉卧街头路边的,应将其移至安全地带,尽量让其坐靠或侧卧,不得仰卧,以防窒息等意外发生。
(六)醉酒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民警报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后,通知120急救车到场救治、醒酒:
1、醉酒人身体有严重外伤或者昏迷、沉睡不醒等有可能导致生命危险的。
2、因身份不明等原因无法通知醉酒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醉酒状态严重的。
3、经通知,醉酒人家属、所在单位人员无法及时赶到现场,醉酒状态严重的。
4、确需送医院醒酒的其他情形。
(七)对醉酒人员散落现场的物品进行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妥善保管,现场有见证人的,由见证人签字确认。
(八)及时向指挥中心反馈处警情况;填写、存储接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注意事项:对醉酒人员的物品移交时应当面清单核对,由接收人签字;处警时民警尽量避免处于醉酒人的正面位置,防止受到不必要的伤害;对醉酒人员进行视频记录,用于判断醉酒状态。对存在纠纷的,要注意收集、固定证据。
这时候再看,会是不一样的感觉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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