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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年度“十大电商典型法律案例”出炉 恶意投诉案、海外代购案等均上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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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4月25日,国内知名电商智库网经社旗下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微信ID:i100ec)发布了《2018-2019年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报告》(专题:http://www.100ec.cn/zt/1819flbg/),报告中发布“年度十大电子商务典型法律案例”,报告中发布“年度十大电子商务典型法律案例”,分别为全国首例电商平台诉差评师“1元官司”案、全国首例电商平台诉“刷手”案、携程用户买机票后遭诈骗案、共享充电宝“街电”与“来电”专利纠纷案、淘宝店主代购逃税300万被判刑案、快递员起诉“闪送”索赔案、海外直邮淘宝商家赔偿案、淘宝与用户侵权责任纠纷案、杭州首起电商恶意投诉案、上海首例"套路贷"犯罪团伙组织人被判无期徒刑案。

  本报告由“电子商务法律求助服务平台”(www.100ec.cn/zt/flpt/)常年监测的案例数据结合司法裁判文书网,并经国内知名电商法律专家律师分析、共同撰稿而成。迄今已连续第七年发布该系列报告。

  随着第19个“世界知识产权日”(4月26日)脚步的临近,对于维护知识产权的理性观点开始回归主导地位,而一些以原创为主业、屡遭侵权的电商企业的维权大潮即将再起。同时,消费者关心的电商行业售假、专利侵权等“痛点”解决又得怎么样了?

  大数据时代背景之下,用户的个人信息保护却也漏洞百出,以携程用户买机票后遭诈骗案为例,一边是平台内部人员管理机制不够规范化从而导致用户信息泄露,另一边则是平台本身凭借自身有利的优势以“强势”的姿态使用用户个人信息除此之外,据国内知名第三方网络消费维权平台“电子商务消费调解平台”(315.100ec.cn)近年来受理的全国数十万起电商投诉案件大数据表明,包括中国网络游戏服务网(5173)、当当网、国美在线、1号店、洋码头、小红书、小米、窝窝团、大众点评、百度糯米、携程、去哪儿、支付宝、京东金融等电商平台,均屡屡因用户平台信息泄露。泄露用户数据被灰色产业链不法分子频频通过“撞库”方式盗号,造成平台上账户被盗,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成为了网络安全“重灾区”。

  对此,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旻律师,平台用户信息泄露折射出广大用户的信息安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根据《网络安全法》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并且其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否则,将受到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泄露或出售用户信息的个人,还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其次,由于跨境海淘的特殊性行业从业者侵权、违法行为也时有发生,以淘宝店主代购逃税300万被判刑案、海外直邮淘宝商家赔偿案为例,基于行业从业者对跨境商品标准、代购商品入境管理缺乏认识遭到严厉的处罚,但是实质上最终利益受损的还是大众消费者,更加不利于行业之间的发展。

  除此之外,“刷单”“刷好评、差评”“恶意投诉”问题也是一直被同行之间所诟病,长期以来没有得到更好的解决方式,其中,全国首例电商平台诉差评师“1元官司”案、全国首例电商平台诉“刷手”案、杭州首起电商恶意投诉案,行业间的不正当竞争严重危害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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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全国首例电商平台诉差评师“1元官司”案

  【案例类型】信用评价

  【所在领域】网络零售

  【案例简介】

  2018年11月8日,全国首例电商平台诉差评师案在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全程进行网络直播——阿里巴巴以侵权为由,将三名利用恶意差评敲诈商家、已被刑事判决的差评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赔偿损失1元、合理支出2万元,并在淘宝网主页赔礼道歉。

  2017年4月,杜某等3人共谋利用恶意差评在淘宝上敲诈商家。3人分工明确,杜某挑选店铺和商品,然后将链接发给邱某。邱某购买收货后,直接给差评,待商家联系她后,她就将杜某的联系方式推给商家。此后,杜某与商家讨价还价,要求商家要么“花钱消灾”,要么“我让更多的人来给你差评”。邱某见有利可图,便拉着弟媳张某一起做。落网前,3人敲诈勒索了多个商家,每笔获利600至8800元不等,共计2万余元。

  阿里巴巴安全部接到商家举报后,协助警方侦破此案。同年11月,海门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杜某等3人缓刑,并处罚金。

  但此事并未结束。杜某等3人受到刑罚后,淘宝公司以恶意评价涉嫌侵权为由,将3人诉至海门法院。这起全国首例电商平台诉差评师案,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

  法庭上,淘宝公司辩称,杜某等3人的行为不仅直接损害被敲诈的商家权益和淘宝对评价数据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更误导了消费者,破坏了良好的电子商务营商环境。

  【法律法规】《侵权责任法》等

  【律师点评】

  对此,国内知名律师、《2018-2019年度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报告》联合主编、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旻律师认为:

  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在网上购物时根据其他消费者的购物评价来进行决策已成为常态。因此,对商家来讲,消费者的评价会直接影响其交易情况;而作为购物评价这一数据信息的收集者和保管者,该部分数据信息对电子商务平台亦具有重大作用。电商平台在长期经营活动中积累的有关销量、评价等数据所构建的信用评价体系已成为其核心竞争力,大量虚假评价的存在会影响消费者对电子商务平台的评价,进而影响其商业信誉以及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近年来,电商平台对差评师的监管越来越严格,差评师的手段也在不断升级。以往职业差评师承担的责任包括因敲诈勒索行为而承担的刑事责任,以及因侵权行为对商家造成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敲诈勒索罪的起刑点为2000元人民币,未达到上述金额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在电子商务平台将差评删除后,很多商家也不愿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侵权责任。

  数据权利作为新型民事权利,我国法律法规尚未对其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对数据权利的保护存在缺位。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但上述列举的民事权益中并未明确规定数据权利。

  而本案的胜诉,明确了差评师在遭到刑事制裁后,电子商务平台可以数据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向职业差评师进行民事追责,为电子商务平台打击职业差评师提供了路径,有助于营造更加公平的交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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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二:全国首例电商平台诉“刷手”案

  【案件类型】网络刷单

  【所在领域】网络零售

  2016年7月,淘宝网发现李某的多笔交易存在刷单行为,对其账号作了限制登录处理。不服气的李某到法院起诉淘宝网,要求解封账号并赔偿损失。根据《淘宝服务协议》约定,用户不得从事刷单等虚假交易行为,否则将构成违约。据此,淘宝网以李某违约为由提出反诉。在被淘宝网反诉后,李某主动撤回对淘宝的起诉。2018年,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交易订单的快照、日志等信息,李某在24笔订单中支付款项后又收到卖家退回的货款,其对此无合理解释,遂支持了淘宝的诉求,判李某赔偿淘宝损失1元。这是全国首例电商平台诉“刷手”案,也是继电商平台对刷单组织者提起民事诉讼后,对“刷手”提起的民事诉讼。

  【法律法规】《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所谓“刷单”是指买卖家以虚假交易的形式增加产品的销量,提高商品排名和信誉度,误导其他购买者。以往对刷单行为的处理,主要是基于刷单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或非法经营来进行处罚。但对于恶意刷单行为人的行为,关注得并不多。

  本案中,电商平台以维护良好的平台运营环境作为出发点,对于存在恶意刷单行为,但又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或非法经营的普通用户,以违反网络服务合同对平台造成损害为由,“精准狙击”恶意刷单行为,得到了法院的积极肯定。这一新的网络治理手段和司法实践动向,拓宽了电商平台对恶意刷单行为的治理途径,非常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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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三:携程用户买机票后遭诈骗案

  【案件类型】用户信息泄露

  【所在领域】生活服务电商

  申女士于2018年8月9日凌晨替同事购买机票,当天上午10点15分收到署名“东方航空”的手机短信,被告知航班取消,让联系客服办理改签或退票。之后,申女士上当,在骗子的诱导下开通支付宝亲密付功能和银行卡的网银功能,先后被转走12万元。事后,申女士将携程和支付宝两家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携程公司对其内部员工授权进行访问涉案订单的人员范围、访问敏感信息的授权记录、监控情况、操作记录、内外部传输审批情况等均未提交证据举证。法院审理中还发现,在大量机票退改签短信诈骗案被媒体报道后,携程公司对于订单信息的保护反而从2014年的二级加密保护降低为2018年的一级不加密传输。在应用界面及短信确认内容中也没有充分明显地告知消费者对于航班信息诈骗的注意。

  经过审理之后,朝阳法院认为携程公司在信息安全管理的落实方面存在漏洞,未尽个人信息保管及防止泄露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携程公司赔偿申女士经济损失5万元并向其赔礼道歉。支付宝方面,法院认为支付宝软件不存在漏洞,在亲密付开通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因此,法院没有支持申女士关于支付宝的诉请。

  【法律法规】《民法总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本案折射出广大用户的信息安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根据《网络安全法》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并且其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否则,将受到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泄露或出售用户信息的个人,还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然而,现实中,由于信息有在其他环节泄露的可能,用户个人信息泄露维权之路困难重重。因此,“申女士购机票遭诈骗”一案的判决,将对今后的个人信息泄露的裁判标准起到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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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四:共享充电宝“街电”与“来电”专利纠纷案

  【案件类型】知识产权纠纷

  【所在领域】共享经济

  2018年,来电曾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街电、永旺梦乐城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随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来电提出的诉中禁令申请作出裁定,裁决街电公司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停止制造、使用涉嫌侵犯来电公司持有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及“移动电源租用设备及充电夹紧装置”专利权的相关产品;永旺梦乐城停止使用涉嫌侵权产品。

  在本次案件中,来电曾起诉街电的赔偿金额诉求为3600万元,街电以公司还在亏损状态为由,请求法院将赔偿金额降低,最终法院将赔偿金额降低至3000万元。

  判决书表示,“目前共享充电宝行业中的企业大多处于抢占市场份额的阶段,前期投入资金大都用于企业的扩大再生产,故在某一时间点上可能会处于亏损状态,这种现象是资本投资机遇长线利益所致,不适用于专利侵权获益。”

  根据判决结果,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来电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每案1500万元,两案合计3000万元。同时,案件受理费共计25.96万元,由来电承担2.16万元,街电承担23.80万元。

  此前,相关纠纷在北京市高院已经进行判决。2018年11月,北京市高院签署的判决书显示,有关来电与街电的两项专利审判,维持一审原判。北京市高院的审判结果为终审判决。根据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5月作出的民事判决结果显示,街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和三十日内停止使用涉案Anker设计12口产品;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街电向来电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两起案件共200万元。

  【法律法规】《专利法》、《合同法》等

  对此,国内知名律师、《2018-2019年度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报告》联合主编、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方超强律师认为: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而且,是否构成权利侵权,仅根据涉嫌侵权是否全面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来判断;主观上是否有侵权故意并非专利侵权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在任何产品的设计开发和投入生产前,我们通常会建议企业先做专利审查与评估,查询是否已有在先专利,一则避免重复研发出他人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二则避免对已经进入公知领域的现有技术做无谓的投入和研发;三则研究如何规避他人的在先专利。本案中,从善意的角度想,街电公司显然没有在大肆扩张业务时,就自身产品是否侵犯第三方专利权进行评估和审查。

  侵犯专利权有多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含停止销售、使用;销毁库存;销毁模具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其中赔偿损失,又有三种计算方式;1.侵权获利所得;2.被侵权方损失;3.法院在1-100万人民币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

  对比同样的原被告,在不同法院前后不同的判决金额,前者北京相关法院所判之案件,极有可能采用了法定赔偿,故而酌定100万;后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中,极有可能原告提交了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而能判赔到3000万的赔偿金额。

  法律并没有对专利侵权案件的赔偿金额设定上限标准,简而言之,侵权规模越大,侵权时间越长,侵权获利或损害越多,其判赔金额会只上不下。因此,在互联网创业风口上的行业和企业,尤其需要注意专利侵权的风险。否则,海量资本堆积出来的市场份额,只会是高额赔偿和损失的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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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五:淘宝店主代购逃税300万被判刑案

  【案件类型】海外代购走私

  【所在领域】跨境电商

  【相关链接】http://www.100ec.cn/detail--6479827.html

  2013年,被告人游燕,她在淘宝开了一家名为“TSHOW进口女装店”的网店。这家网店售卖进口的高档服装,货源主要来自香港。经统计,被告人游燕在香港刷卡购买并走私进境的服饰金额总计人民币11400558.93元,经核定,上述服饰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005187.33元。

  2018年7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人游燕走私进境的服饰金额共计1140余万元,偷逃税额共计300余万元。法院判决游燕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刑10年,并处罚金550万。

  广东高院终审认为,游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后在国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游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游燕的定罪量刑部分。需注意的是,游燕不仅逃税,更涉及走私。本案中,游燕走私价值1140余万元的服饰,偷逃应缴税额300余万元。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海关法》、《电子商务法》等

  个人代购与走私的区别在于有无偷逃关税,从海外购买回国的物品如果在免税额度之上的,需要向海关申报,并补足税款。伪报商品性质、低报商品价值以及入境不申报的行为均属于走私违法行为,而如果偷逃应缴税款在10万元以上,或者1年内因走私受到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将构成走私犯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不仅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制度,还侵犯了海关监管秩序和贸易公平。因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偷税应缴税额而非被告人违法所得作为判处标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据此,10年已经是最低的量刑。新《电子商务法》实施以后将会对个人代购产生巨大影响,从事海外代购交易的,必须先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后才能对外经营。

  此外,国内知名律师、《2018-2019年度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报告》联合主编、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亿达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认为:

  我们首先明确,代购是指在境外购买商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走私行为在《海关法》第八十二条定义为: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那么,代购是不是走私行为?可以这么问,代购是不是买了进口货物?进口货物是不是应该交关税?那交了吗?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走私普通物品罪做了认定以及处罚规定,《海关法》中走私行为与走私罪之间的界线,在于情节严重性,即次数与金额大小。也就是说,代购行为属于走私行为,而与走私罪之间有情节考量的因素,从来不是法外之地。

  案件出来后会引起纷争其实是在意料之内的,原因有三。一是消费者寻求代购的一部分原因部分就是国内税收导致同样货物价格居高,代购业发展起来之后,其实消费者以及代购者形成了观念上的小群体,一起为逃避关税而“祈祷”,这就把交税和消费者放在了近乎对立面的位置;二是长期以来,监管层并未对电商平台采取这样的举措,先前主要还是在海关层面作出处罚,补缴税款、行政处罚,对于电商平台却是没有过的,这也是未来将越来越严格的信号;三是其他税收事件引发的讨论、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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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六:快递员起诉“闪送”索赔案

  【案件类型】合同纠纷

  【所在领域】物流快递

  2018年9月3日,陈先生骑车给同城必应公司客户送货的过程中,与逆行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陈先生在事故中受伤,肇事三轮摩托车逃逸,至今没有找到。当天,陈先生到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手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左手小指)”,要求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左手小指开放性骨折;2、左手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3、左手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4、左手环指开放性损伤;5、高血压病。”陈先生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403.06元,其被撞坏的车辆被交警拖到事故车停车场存放,花费拖车费300元。

  2018年10月18日,陈先生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同城必应公司之间自2016年6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25日,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以双方系业务服务费用分成为由,认定双方未完全建立劳动关系,驳回了陈先生的仲裁请求。

  原告陈先生认为,其受同城必应公司雇佣,以同城必应公司员工的身份为客户运送货物,同城必应公司收取服务费后,按照该笔服务费的80%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陈先生在为同城必应公司运送货物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同城必应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另外,同城必应公司还收取了陈先生运送货物工作中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每单0.3元,陈先生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出现人身意外事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同城必应公司也应当赔偿陈先生因为该人身意外事故而造成的所有损失。

  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法律法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保险法》、《合同法》等

  对此,国内知名律师、《2018-2019年度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报告》联合主编、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亿达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认为:

  目前,闪送平台在全国200多个城市开展业务,注册闪送员近50万名。如果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意味着数量庞大的闪送员群体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将难以定性,闪送公司乃至整个互联网平台产业在未来将面临严峻的法律挑战。

  “闪送”平台的经营模式为通过大量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来获取利润,律师认为作为平台运营公司,同城必应科技公司并非一家信息服务公司,而是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经营的公司,闪送员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该公司招聘闪送员时,对担任闪送员的条件作出了要求。陈先生进行闪送按服务流程的具体要求提供服务,在任职平台闪送员期间并未从事其他工作,闪送员报酬获酬是其主要劳动收入,故双方间属于劳动关系。

  之前也有相关案例法官认为闪送员为平台公司工作中受伤,平台公司仅提供商业保险,对闪送员的救济显然是不够的。同城必应科技公司从闪送员提供的劳动中获益,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企业之社会责任。若允许其低成本地用工,则其必然缺乏防范用工风险的主动性,由此带来的社会问题必然增多。互联网企业不能因为采用了新技术手段与新经营方式,就不承担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作为运用新技术手段经营的公司,平台完全可运用信息技术优势实现合法经营和管理。不能因为相关配套制度尚不完善,而拒绝向劳动者提供基本权利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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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七:海外直邮淘宝商家赔偿案

  【案例类型】海外直邮

  【所在领域】跨境电商

  当事人陈某在日籍被告开设的淘宝网店购买“美国有机酵素海藻菌粉”14瓶,每瓶单价695元,共支付货款9730元。收到实物后,陈某发现该产品中违法添加有灵芝等传统中药材,且虽名为进口食品,但未加贴我国海关进口检验检疫标志。陈某以该产品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为由起诉至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要求东川退还全部货款并承担相当于货款十倍的赔偿金。

  一审判决支持了陈某的全部诉请。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长期从事有机酵素藻菌粉研究,涉案产品完全符合日本的食品安全标准,其产品在欧美等国亦有销售,均被认为是有益人体健康和有助于提高免疫的健康食品。涉诉产品系其直接从日本国内邮寄给陈某,属代购法律关系,不应适用中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更非不安全的食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请。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中国网络购物平台淘宝开设店铺,售卖宣称具有保健作用的食品,其身份实为食品经营者而非其自述的代购人;其获利方式系直接来源于销售所得而非代购。其既然在中国境内售卖食品,无论是实体店铺直营还是网店销售,都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本案一审中被告没有到庭,其在收到一审判决后表示出强烈的抵触情绪。二审中,法官多次主动与被告及其代理律师沟通,释法明理。一方面阐明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在中国销售进口食品必须接受海关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并贴上中文标签;不能因为涉案食品在日本或欧美被认为是安全食品,就当然推定符合中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另一方面,二审法官还阐明了我国严格维护食品安全的决心和措施,对所有食品一视同仁,坚决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在调解协议签订当天,被告通过代理律师主动提出在法官见证下当场支付10万元赔偿款。

  【法律法规】《电子商务法》等

  对此,国内知名律师、《2018-2019年度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报告》联合主编、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吕友臣律师认为:

  这个案件是比较典型的如何区分和界定跨境电商范围的问题。根据2018年底国务院各部委相关规定,对跨境电商的范围界定是要求,电子商务企业在境外注册,通过与海关系统对接的平台进口,并实现三单比对的才纳入跨境电商监管。纳入跨境监管,也就意味这些商品按个人物品监管,且对一些特殊类的产品(如保健品)不需要做首次进口前的商品备案、不需要实施商品进口检验、不需要产品上有中文标签。

  但在本案中,被告是国内淘宝店的店主,通过邮包进境,未经过海关监管系统,并不符合海关等部门认可的跨境电商要求。故法院将其做为国内电商看待,不视同代购(准确地说是不视同为跨境电商),要求商家必须履行首次进口前备案、产品必须实施进境时检验、产品必须有中文说明书等。从这个角度来说法院认定是对的。

  但需要更深层次的思考是,海关总署、商务部等部门限定的跨境电商固然是跨境电商的一种,但未纳入该系统的跨境电商又如何界定呢?比如,未经过与海关系统对接的平台进口的代购,是否需要履行进口前备案、进口时商检、中文标签等义务。具体到本案,产品通过邮包进境,未经过海关监管系统,但并不改原告做为消费者明知商品来自国外的事实。从商品属性上来说,两者并无本质差别。对商家需要承担责任的边界,值得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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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八: 淘宝与用户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类型】网络售假

  【所在领域】网络零售

  袁志刚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从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等地,低价购入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并通过其经营的多家淘宝店铺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2018年9月4日,淘宝公司以袁志刚恶意售假为由,诉至法院,主要诉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二、判令被告在淘宝网网站显著位置赔礼道歉,消除因被告的恶意售假行为对原告声誉造成的影响。关于此两项诉求,法院的最终判决为:一、被告袁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二、被告袁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淘宝网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法律法规】《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对此,国内知名律师、《2018-2019年度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报告》联合主编、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信本师事务所主任高兴发律师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袁志刚是否构成对淘宝公司的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侵权的要件包括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产生了对权益人的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袁志刚注册成为淘宝用户时,已认可同意《淘宝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等。

  同时,淘宝网首页公示的《淘宝规则》明确淘宝公司对出售假冒商品的行为视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扣分、支付宝账户强制措施、查封账户、关闭店铺、店铺监管等处罚措施。本案中,被告袁志刚在知晓前述《淘宝服务协议》及《淘宝规则》的前提下,依然罔顾规则进行售假,存在主观过错。同时,该行为不仅损害了与商品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且降低了消费者对淘宝网的信赖和社会公众对淘宝网的评价,对淘宝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损害,进而造成了淘宝公司的经营损失。故袁志刚在淘宝网上售假的行为,构成对淘宝公司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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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九:杭州首起电商恶意投诉案

  【案例类型】不正当竞争

  【所在领域】网络购物

  一名自己卖山寨货的卖家,竟然冒充该品牌的权利人,把同平台上卖真货的卖家全店商品下架。这起纠纷,也是自2018年1月1日电子商务法生效以来,杭州首起电商恶意投诉案件。

  被告江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210万元。事情还要从两年前说起,王某经营的淘宝店售卖的是海外直邮的正品,可是没想到,从2016年12月开始,就遭到了另一淘宝店主江某的恶意投诉。为了投诉成功,江某还伪造了相关注册商标的权利证明等报告,声称自己就是该品牌的权利人,王某店铺出售的衣服为假冒商品。平台根据他反申诉提供的依据,对原告的平台进行了降权的处分。

  降权会影响店铺的搜索排名,再加上部分商品被下架,受多方面因素影响,王某店铺的月销售额从800万元降到每月仅三四百万元。自己明明卖的是正品,却被投诉,王某很不服气,他发现江某曾对淘宝平台上其他多名同品牌卖家也发起过投诉。在淘宝方面的协助下,王某发现,江某的店铺竟然和自己卖的是同一品牌服饰,而且江某还因售卖假货,被四川当地公安机关刑事立案。随后,王某将江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查明,此案为一起恶意投诉案件。

  【法律法规】《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等

  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通过伪造品牌授权的方式打击同一电商平台内其他同业竞争者,使其自身获得更多平台内消费者流量,以此来攫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行为,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的机制与专利侵权类似,也有1.侵权获利所得;2.被侵权方损失;3.法定赔偿等三种计算方式,差别在于法定赔偿金额上线为300万人民币,高于《专利法》规定的100万人民币。

  本案中并未涉及,但由本案引伸出的另一个问题,也需要给予相当的关注——即电商平台在类似案件中的责任问题。

  今年是《电子商务法》实施的元年,也是电商企业合规的元年。《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设定了电商平台在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侵权通知后的应对流程。有相当部分的观点认为,电商平台承担通知删除义务就无须承担额外的责任。其实不然,该条法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通知平台时提交初步的侵权证据。如果平台在对初步侵权证据把握不严的情况下,草率地对被通知方进行了处罚;若事后证明通知是恶意的,通知者虽应当加倍赔偿,但平台也必然负有部分责任。

  当然,电商平台对于知识产权侵权通知的审核义务仍是形式审查为主,但平台仍需在形式审查上完善平台内投诉机制,一旦形式审查都出现疏漏,则受损害方追究平台责任还是有法可依,有理可循的。

  10

  案例十:上海首例"套路贷"犯罪团伙组织人被判无期徒刑案

  【案例类型】诈骗犯罪

  【所在领域】电商金融

  2018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集中公开开庭宣判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黄某等11人、被告 人张某等14人“套路贷”系列诈骗案,以诈骗罪分别判处黄某、谢某、张某3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50万元至200万元不等,其余22 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二年三个月至十三年不等刑期。

  据法院介绍,2015年初起,黄某、谢某及张某等人从事个人借贷业务,后通过注册成立天甘公司和控制怡智公司,分设业务部、后勤部、网签部、催债组等部门。

  张某、黄某、谢某等人伙同其他多名被告人,以“无抵押贷款”等民间借贷为诱饵,以“违约金”、“行业操作惯例”等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并带被害人至银行转账,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金额的假象。

  其后,该犯罪团伙再以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与被害人签订空白房屋租赁合同,网签被害人房产限制其交易,使用言语或身体威胁、恐吓、上门骚扰等手段,或迫使被害人按照虚高金额还款,或带至其他犯罪团伙平账,或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

  被告人张某、黄某、谢某等人负责组织、管理和业务洽谈,其余被告人负责看房、走账、网签、讨债及诉讼等。至案发,以被告人黄某、谢某等人为首的犯罪集团骗取33名被害人约1400万元;以张某等人为首的犯罪集团骗取39名被害人共1800余万元。

  【法律法规】《刑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等

  去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四部门联合下发通知,四部门下发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指出了“套路贷”的危害,并明确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多地公安机关开始严厉打击“套路贷”,抓获大量涉案人员。在浙江,仅杭州一地,就抓获涉黑“套路贷”涉案人员300余名;在山西,运城市公安局一次收网行动就打掉26家涉嫌“套路贷”的“车贷”“网贷”“信用贷”公司;在江苏,南京、无锡公安相继披露系列涉黑“套路贷”案,涉案金额从数百万元到数千万元不等。

  各地司法机关也出台多个相关法律文件:

  然而,套路贷却依然屡禁不止,套路贷”在全国范围内乱象频现。“套路贷”以“低息”“无抵押”“快速办”为诱饵,欺诈受害者签署阴阳合同、空白合同,为其设置高昂的违约责任;采取先把借款转给受害人再由其转至犯罪分子所控账户等方式,虚构民事证据链;通过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电话轰炸等非法手段,强迫对方偿还“债务”,滥用司法牟取非法暴利。受害者有的并未实际拿到借款或仅拿到小额款项,却背负了巨额债务,终生难以偿还;有的老人受“以房养老”套路贷欺诈,丧失了余生最后的倚仗……“套路贷”社会危害性极大,已成为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严重影响金融市场秩序和司法权威公正的重大隐患风险。

  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和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

  第一步,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第二步,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随后,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紧接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恶意垒高借欺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最后便是危及到被害人的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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