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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表上的数与账上不一样,稽查局: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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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要:

广西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南宁市国税局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南市国税处(2010)4号)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居乐房产一审败诉,气不过,又向南宁市中院提告,二审以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发回重审,现二审业已审结。

1南宁市国税局之税务处理决定书

(一)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南市国税处(2010)4号)之2005年违法事实:

1、本期申报销售成本45,938,059.93元,核实实际发生数为53,603,871.15(45,159,655.58+8,444,215.57)元,根据已售完工产品比例,允许扣除成本为49,974,889.07元,调减应纳税所得额4,036,829.14元。

2、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金额为1,315,096.48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营业税金及附加”4,683,516.59元,多申报3,368,420.11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3,368,420.11元。

3、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固定资产折旧”金额为435,995.24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固定资产折旧”760,166.03元,多申报324,170.79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324,170.79元。

4、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利息净支出”金额为584,271.46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利息净支出”653,814.80元,多申报69,543.34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69,543.34元。

5、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租金净支出”金额为202,140.00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租金净支出”294,384.00元,多申报92,244.00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92,244.00元。

6、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税金”金额为77,110.67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税金”136,899.66元,多申报59,788.99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59,788.99元。

……

姬金玲:除了收入是对的,其他所有损益类科目的数据都不对。居乐房产,你是闹啥呢?成本少记了,其他费用全部多记了。会计是在梦游中报税的么?还是填的都是内账的数?(居乐房产承认确实申报错了。)

第6项反映了当地税局的奇高水平,账上计算为“所得税”是7.7万,申报表误写成“13.6万元”,所以税局就认定应调增企业所得税5.98万元。分项都调整了,总数单独再来一个企业自己计算错了,所以要调增?这也真是奇葩一般的理由了!

(二)处罚决定:对你公司2005年第2、3、4、5、6、7、8、10、12、16、18、19、20、21目所列的违法行为,造成2005年少缴企业所得税1,830,480.28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你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对偷税的行政处罚另行文处理。

姬金玲翻译白话文:少记成本403万元,企业是无意的,后面多记成本费用,全是故意的,所以构成了“偷税”!

2法院意见:

被告在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偷税缺乏准确定性的情形下,即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在处理决定中,认定原告2003年至2005年少缴企业所得税,根据《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偷税行为的认定,具体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二是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纳税人只有采取这三种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才以偷税论处。被告在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中,对原告2003年、2005年存在的违法事实分别作了罗列,但该种罗列仅限于对原告应调整而未调整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等违法事实的列举,缺乏对原告行为手段性质的明确定性。即,原告少缴企业所得税所采取的手段方法是否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以及属于上述三种情形的哪一种,被告未作认定。被告在对原告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形是否符合偷税的定义缺乏明确认定的情形下,仅依据原告少缴企业所得税的事实,即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3你认为呢?

偷税分为三种形式,而企业的所得税申报表填得数据与账面上不一致,是否就构成偷税,如果构成,应属于哪一种?

2015年9月6日

4录附判断书

广西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2014-01-20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青行重字第2号

原告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7号世纪商都18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莫某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光,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

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松,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某皓,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干部。

原告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1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青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市国税局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南市国税处(2010)4号)。被告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2012)南市行终字第87号行政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1)青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5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光、刘某,被告市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松、宋某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税局于2010年7月30日对原告某公司作出南市国税处(20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二、违法事实

(三)2005年存在的违法事实

1、本期申报销售成本45,938,059.93元,核实实际发生数为53,603,871.15(45,159,655.58+8,444,215.57)元,根据已售完工产品比例,允许扣除成本为49,974,889.07元,调减应纳税所得额4,036,829.14元。

2、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金额为1,315,096.48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营业税金及附加”4,683,516.59元,多申报3,368,420.11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3,368,420.11元。

3、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固定资产折旧”金额为435,995.24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固定资产折旧”760,166.03元,多申报324,170.79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324,170.79元。

4、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利息净支出”金额为584,271.46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利息净支出”653,814.80元,多申报69,543.34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69,543.34元。

5、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租金净支出”金额为202,140.00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租金净支出”294,384.00元,多申报92,244.00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92,244.00元。

6、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税金”金额为77,110.67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税金”136,899.66元,多申报59,788.99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59,788.99元。

7、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差旅费”金额为157,864.70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差旅费”283,916.10元,多申报126,051.40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26,051.40元。

8、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会议费”金额为35,944.00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会议费”54,214.00元,多申报18,270.00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8,270.00元。

9、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业务招待费”金额为400,097.29元,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业务招待费”1,029,544.59元。你公司本期销售收入为71,902,861.00元,根据国发(2000)84号文规定,允许列支的业务招待费为245,708.58元(71,902,861.00×3‰+30000),应核减783,836.01元,应做纳税调整783,836.01元,已作纳税调整813,927.61元,故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30,091.60元。

10、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工资薪金”金额为270,201.46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工资薪金”691,664.46元,多申报421,463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421,463元。

11、你公司2005年工资支出270,201.46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及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区企业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桂财税(2005)6号)规定,2005年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为172,800.00元,超过扣除标准97,401.46元,应作纳税调整97,401.46元。但是,你公司已作纳税调整241,484.46元,多作纳税调整144,083元。因此,应调减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44,083元。

12、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金额合计45,675.25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合计111,841.69元,多申报66,166.44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66,166.44元。

13、你公司2005年职工福利费支出37,828.20元,职工工会经费支出4,053.02元,职工教育经费支出3,794.03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2005年允许税前扣除的职工福利费为24,192元、职工工会经费为3,456元、职工教育经费为2,592元,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超过税前扣除标准13,636.2元、597.02元、1,202.03元,合计15,435.25元,应作纳税调整15,435.25元。但是,你公司已作纳税调整37,542.64元,多作纳税调整22,107.39元。因此,应调减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22,107.39元。

14、纳税调整增加额中的其他纳税调整增加项目调整业务宣传费4,743,340.05元,核实为0元,应调减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4,743,340.05元。

15、2005年度期间费用业务宣传费实际支出131,197.95元,根据国税发(2000)84号文规定,本期允许列支的业务宣传费为359,514.31元(71,902,861.00×5‰)。经核,你公司2003年业务宣传费60,880元,2004年业务宣传费389,172.40元,本期允许扣除业务宣传费应为359,514.31元,未申报扣除228,316.36元,应调减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228,316.36元。

16、你公司2005年度纳税调整减少额申报10,509,385.52元,为2003、2004年“世纪商都”项目预售收入的预计毛利额,经核预计毛利额为8,359,193.85元,多申报2,150,191.67元,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2,150,191.67元。

17、你公司2005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支出13,046.98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上述罚款、罚金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13,046.98元。但是,你公司已作纳税调整174,384.07,多调整161,337.09元。因此,应调减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61,337.09元。

18、你公司2005年帐上反映的“销售费用”2,311,439.54元、“管理费用”2,778,060.87元、“财务费用”622,356.34元、“营业外支出”20,472.98元,金额合计5,732,329.73元。其中,“固定资产折旧”435,995.24元、“利息净支出”584,271.46元、“租金净支出”202,140.00元、“税金”77,110.67元、“广告费支出”467,520.00元、“差旅费”157,864.70元、“会议费”35,944.00元、“业务招待费”400,097.29元、“工资薪金”270,201.46元、“职工福利费”37,828.20元、“职工工会经费”4,053.02元、“职工教育经费”3,794.03元、“社会保险缴款”77,553.22元。以上“固定资产折旧”等十三项费用合计2,754,373.29元,扣除“固定资产折旧”等十三项费用支出外,帐上反映其他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外支出”金额合计为2,977,956.44元。但是,你公司2005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申报其他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外支出”合计10,990,099.19元,多申报费用8,012,142.75元。且你公司已作纳税调整92,020.98元,实际多申报费用7,920,121.77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7,920,121.77元。

19、你公司2005年取得财政“创新基金”补贴394,000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第一条规定,该补贴应计入2005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你公司未计入200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少报应纳税所得额394,000元。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394,000元。

20、你公司2005年取得三份普通发票,号码分别为:0245814、0243778、0188549,作为列支管理费用的原始凭证入帐,据此列支管理费用200,800元。经核实,上述三份发票的开票单位与领购单位不一致,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及《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得作为会计核算的凭证。因此,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200,800元。

21、2003年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购进固定资产的原始凭证,在2005年提取折旧154,285.92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会计核算的凭证,该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故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54,285.92元。

22、你公司将2004年少计的收入或多列的费用452,502.86元,调增了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452,502.86元。由于你公司2004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2004年少计的收入或多列的费用,不需要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故应调减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452,502.86元。

以上第2、3、4、5、6、7、8、10、12、16、18、19、20、21目所列违法行为,共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5,365,517.43元;第1、9、11、13、14、15、17、22目所列行为,调减应纳税所得额9,818,607.49元。二者相抵后,实际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5,546,909.94元。

三、处理决定

(一)……对你公司2005年第2、3、4、5、6、7、8、10、12、16、18、19、20、21目所列的违法行为,实际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5,546,909.94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造成2005年少缴企业所得税1,830,480.28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追缴。

(二)……2005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1,830,480.28元,少缴企业所得税合计1,888,399.13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现暂计算到2010年6月30日,加收滞纳金1,458,212.12元;以后应加收的滞纳金在解缴税款入库时计征。

(三)对你公司2005年第2、3、4、5、6、7、8、10、12、16、18、19、20、21目所列的违法行为,造成2005年少缴企业所得税1,830,480.28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你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对偷税的行政处罚另行文处理。

四、法院审查:

……

其二,被告在认定原告2005年存在的违法事实时,其中第1目认定原告本期申报销售成本45,938,059.93元,核实实际发生数为53,603,871.15(45,159,655.58+8,444,215.57)元,根据已售完工产品比例,允许扣除成本为49,974,889.07元,调减应纳税所得额4,036,829.14元。然,经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所认定的原告销售成本实际发生数的其中一笔,即8,444,215.57元,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在2005年实际发生了销售成本8,444,215.57元,对此应认定为被告作出的该项认定没有证据,被告在此基础上计算出的原告2005年允许扣除成本49,974,889.07元并调减应纳税所得额4,036,829.14元依法不能成立,不予认可。

其三,被告在认定原告2005年存在的违法事实时,其中第18目认定原告2005年帐上反映的职工工会经费4,053.02元、职工教育经费3,794.03元、社会保险缴款77,553.22元。然,经查被告提供的原告2005年管理费用明细帐,其上记载原告2005年工会费3,794.03元、教育费4,053.02元。被告对该两项费用的认定与原告的帐册记载不符,应予纠正;被告认定原告2005年帐上反映的社会保险缴款77,553.22元,经查未能找到与该款项对应的帐册记载。被告对该款项的认定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被告在最终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对原告2003年、2005年的违法行为分别作了处理,经审查,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被告在第(一)项处理决定中,认定原告2003年第1、2、3、5、6目所列的违法行为,实际调增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5,036,119.11元,抵减2003年度申报亏损4,860,607.43元后,2003年实际应纳税所得额175,511.68元,造成2003年少缴企业所得税57,918.85元;2005年第2、3、4、5、6、7、8、10、12、16、18、19、20、21目所列的违法行为,实际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5,546,909.94元,造成2005年少缴企业所得税1,830,480.28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追缴。然,《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偷税行为的认定,具体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二是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纳税人只有采取这三种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才以偷税论处。被告在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中,对原告2003年、2005年存在的违法事实分别作了罗列,但该种罗列仅限于对原告应调整而未调整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等违法事实的列举,缺乏对原告行为手段性质的明确定性。即,原告少缴企业所得税所采取的手段方法是否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以及属于上述三种情形的哪一种,被告未作认定。被告在对原告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形是否符合偷税的定义缺乏明确认定的情形下,仅依据原告少缴企业所得税的事实,即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2003年、2005年违法事实的认定及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其决定追缴原告2003年、2005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及加收的滞纳金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作出的南市国税处(2010)4号税务处理决定第(一)、(二)、(三)项,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对原告2004年违法事实的认定,有相关票据、凭证、明细分类帐、复函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原告2004年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故被告对原告2004年违法行为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154,285.92元免征企业所得税,并决定对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行文处理,合法有据,对其作出的南市国税处(2010)4号税务处理决定第(四)项,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第(二)项 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南市国税处(2010)4号税务处理决定第(一)、(二)、(三)项;

二、维持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南市国税处(2010)4号税务处理决定第(四)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滕莹

审判员黄惠芳

代理审判员韦伟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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