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律例刑律斗殴下》关于“妻妾殴夫”罪是这样规定的:“凡妻殴夫者,但殴即坐。杖一百,夫愿离者,听。须夫自告乃作。至折伤以上,各验其伤之重轻。加凡斗伤三等;至骂疾者,绞;决。死者,斩。决。故杀者,凌迟处死。兼魇魅蛊毒在内。若妾殴夫及正妻者,又各加妻殴夫罪一等。加者,加入于死。但绞不斩,与家长则决,于妻则监侯。若骂疾者、死者、故杀者,仍与妻殴夫罪同。其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二人等。须妻自告乃坐。先行审问夫妇,如愿离异者,断罪离异;不愿离异者,验所伤应坐之罪收赎。仍听完聚。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妻殴伤妾,与夫殴妻罪同。亦须妾自告乃坐。过失杀者各勿论。
从前述有关“妻妾殴夫”条的法律记载来看,是单从狭义上阐释法条的演变过程的。但若从广义上讲,“妻妾殴夫”条又不限于妻或妾对夫的不恭不敬,还包括对夫之父母、服制亲属的殴打漫骂的行为。在唐代就有“诸妻妾詈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徒三年;须舅姑告,乃坐。殴者,绞;伤者,皆斩;过失杀者徒三年,伤者徒二年半。”的规定。
不但如此,对于故夫之舅姑若有收、詈之行则“各减殴、詈舅姑二等;折伤者,加役流;死者,斩;过失杀伤者,依凡论。”这里所说的“故夫”按《疏议》的解释是“‘故夫’,谓夫亡改嫁者;其被出及和离者,非。”而对于有服制的亲属,“诸妻殴詈夫之期亲以下、總麻以上尊长,各减夫犯一等。减罪轻者,加凡斗伤一等。妾犯者,不减。死者,各斩。”妻妾在家族范围内无论是对夫还是夫之亲属,一旦做出越轨之举便要受到刑罚处罚。
此规定发展到了清代则被细化的更加明确,《大清律例》中将妻妾殴夫之父母、服制亲属和妻妾骂夫之父母、服制亲属分别置于《刑律斗殴下》和《刑律骂詈》两章之中,且规定也较唐代严明苟刻。“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杀者,皆凌迟处死……过失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者,杖一百、徒三年。俱不在收赎之列。”针对詈骂的刑罚则更加严重,“凡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绞。须亲告乃作。”而针对“期亲以下”、“總麻以上”的亲属殴打,都要“与夫殴罪”相同,不再减等处罚,妻妾殴故夫父母亦不减等,仍按“殴姑罪同”。法律发展到了清代,对妇女的要求越来越高,一旦犯罪,处罚程度则越来越重。但是反过来,却没有殴死故妻之父母的规定。
可以说,法律发展到清代有关“妻妾殴夫”罪无论在罪状描述还是惩罚力度亦或是情节分类、加害人受害人身份的区分情形上都己十分详尽,从整体上看,本罪的规定全面、具体、严格,不仅适用凌迟刑,而且因为妻妾殴打丈夫的行为而导致其夫残废或死亡的都要予以死刑立即执行,维护“夫权”地位的至高性不容争辩。
首先,在“妻殴夫”问题上,清代立法一方面强调加害人的主观能动性——只要有殴打行为无论轻重“殴即坐”,另一方面注重验伤定罪;不仅如此,《大清律例》中对于至夫驾疾、死者均施行死刑立即执行,由此可见,在刑罚执行上也较明代更加严格。“故杀者”的情形中也增加了包括“魇魅蛊毒”在内的情况,对本罪尽可能出现的情况做了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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