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本文摘录自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 译)的译者导言部分。第28-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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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宪的渊源可约为五种,其第一种即为历史上著名的信约及重要公文,例如,上文所论述的大宪章,请罪文书,权利请愿书,权利草案等等。此类重要文书实为裁抑君权与扶植民权的基本原理所寄附。因之,它们自然是宪法的主要来源之一,我们可无须深论。然而,在这几道文书之中,无一道文书不是专为应付当时所有急需而设立。以此之故,无一道文书能独自构成宪法的法典。民间有一件特殊冤屈出现,国内即有一宗特殊补救的办法应付。这是英吉利民族性的长处所在,亦是它的短处所在。但不管是长是短,这几道文书的个体或全数,以具有时间性之故,概不能遗学者以一个印象,恰如美宪(注:美国宪法)所造印象,即谓:这是英宪的法典。所以,除这几道文书之外,英宪的渊源尚有赖于巴力门法案(注:巴力门,乃parliament的音译,parliament常译为议院,实际上,在英国政治中,它乃是国王、上议院、下议院三者的集合体)。
故巴力门法案实即为英宪的第二个渊源。试征实例则有王位继承法、英苏合一法案(注:即1707年联合法案)、大改革法案,以至诸如此类之法案。他们或与王权的授受有关系,或与国家的组织有关系,或与选民团的组织有关系。此类关系我曾在上文提示,因之,他们对宪法的渊源所有贡献可无待赘述。不过我们在此还要注意一点,即是每年巴力门建立法案极多,就中不止重要法案,如上文所已列举者,可构成宪法来源,甚至许多寻常法案亦可具有同样的价值。譬如,各种法案大则规定司法制度,有如1873至1876年间所通过,即所谓Judicature Acts(司法制度法案)者是;又或规定地方自治制度,有如1888年、1894年、1929年所通过,即所谓Local Government Acts(地方政府法案)者是。……本来巴力门法案为数已多,因之,宪法的渊源已是繁重。不谓法案之外,尚有司法判决加入,以构成宪法的第三个渊源。
司法判决何以能成为宪法的渊源?原来在古代英格兰中,司法与立法的功能原属相混,故法院所下判决往往造成新法。于是有“法院造法”(judicial law-making)的名称及事实。惟时至今日,分工盛行,议会主立法,法院主司法。法院造法已不复如从前重要。随之,司法判决亦惟以诠释大宪章、各种信约及各种法案,与解释个中所有条文为限。然而即就诠释立法的功能做去,法院在英宪的渊源上所有贡献自是不小。试翻阅安生(W.R.Anson)的名著《英宪的法律与习惯》,引用成案(Cases)亦不下百数十宗,学者当不难认识司法判决的重要地位。
除司法判决外,又除法案外,英宪的第四个渊源即常法(注:common law,现通译为普通法)。本来这个词可有好几种解释,但在此处只解作一个法律体系的原理及规则,它们的生成初不依赖巴力门的立法行为,只以徐徐演进而获取全国承认。此类原理及规则,简言之,便是国俗(custom of the realm)。从来英吉利人民所赖以保证自身自由外,除出庭法案(Habeas Corpus Acts,现通译为人身保护法)外,大抵得力于常法,而法案无与焉。不宁唯是,英国17世纪中,巴力门(注:此处乃狭义用法,指下议院)与元首对抗,寻常法院与特权法院对抗,于是,形成所谓17世纪的宪政奋斗。当是时,巴力门与寻常法院的唯一武器便是常法。故核实说,那场恶战只由常法与御用特权对仗。如天之幸,后者失败,前者战胜,英吉利立宪政治才告成功。所以任何人,倘要考察英宪的渊源,必须研究常法。但研究云云,谈何容易?诚以既为国俗,常法本身必不是成文法律,反之,它却是一种非成文法律。既为非成文法律,常法的外延自然是十分广漠,而难于立界;它的内容自然是十分空泛,而难于定实。常法在英宪渊源中所以迥异于君民信约、法案或成案者以此,英宪所以难于研究者亦以此。是以法兰西宪法学者布眉(M.E.Boutmy)先生有言:“英宪常以历史的潮流推荡震撼而组合与分开各个别异部分。英吉利人民只听其自然,一任其随流漂泊所至。他们从不试将各个别异部分,分类作界,删繁补简,使之得以成为一个金瓯无缺的整体。这种散漫无统系的宪法,适足以使学者竭力探索之后,依然茫无头绪。”
最可异者,英吉利宪法还要吸收一种惯例(usages),用之以作源泉。这是英宪的第五个渊源,又是末后一个。本来惯例只是一个政治道德,徒以习用日久,遂成典训。所以将常法和惯例比较,两者有一个共同点,即是同具有非成文的性质。但他们又有一异点,即是,前者虽不成文,然仍不失为非成文法律,后者不特不是成文法律,而且不是法律。因此,前者得被执行于法院,故自有责效力(sanction),后者适得其反而已。唯其如是,戴雪(A.V.Dicey)先生乃为之命名曰英宪的典则(the conventions of the constitution),简称为宪典(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s),即所以区别于英宪的法律(the law of constitution),简称为宪法。虽然,倘若学者由此轻视这种惯例,并断定它们在宪法的渊源居于可有可无的地位,此乃大误。我们须知英格兰原为一个富有政治习惯的国家,英吉利人民原为一种富有政治经验的民众。随之,不特所谓惯例常孳生不已,而且宪政制度的大部分往往建筑于惯例之上。倘若专就现实政治立论,英宪的诞生与成立,与其谓为促成于法院所执行的法律,毋宁谓为促成于惯例。然则,惯例在宪法的渊源中究竟居何等位置,学者当能推之耳。不过研究惯例有极难处。……诚以惯例本身既非成文,又非法律,它们的真际存在只得寄附于政治行为之上。又以自然的生长或自然的死亡之故,它们更可以随时随地而变异,毫不固定。托克维尔评论英宪所以谓之为无真际的存在者在此,英宪所以难于研究者亦以此。
综览上文,我们可知英宪的渊源所在,即:在于古代重要典章,在于法案,在于司法判决,在于常法,又在于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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