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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角】我国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原则————德国法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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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刘宏渭,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摘要:我国公司法对资本制度的重大修改已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废除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将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制改为彻底的认缴制。该举措动摇了我国一直以来坚持的资本三原则。那么,在实行彻底的认缴资本制之后是否依然需要坚持资本维持原则?取消了各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坚持资本维持是否还有意义?本文拟从资本维持原则的理论起源,基本内涵和功能的角度,借鉴德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经验,对资本维持原则进行分析,探讨在公司法改革下的资本维持原则的理论进路,以及在实践中如何持守该原则,以达到保护债权人和活跃资本市场的双赢局面。

主题词:资本维持原则;资本制度改革;保护债权人;交易安全

一、资本维持原则的历史沿革

资本维持原则是大陆法系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主旨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的情况俯拾皆是。在欧洲大陆法系法律文化传统中,受社会本位价值观影响,公司的债权人往往能比股东获得更多的关注和保护。为了保护相对弱势的债权人,各欧洲国家的公司立法给予债权人更强的法律保护。有学者甚至称欧洲公司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于是,以保护债权人为目的的法定资本制最先在欧洲大陆兴起,其中资本维持原则是法定资本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欧洲乃至世界经济形势正在发生日新月异的变化,法定资本制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背景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传统法定资本制要求最低资本限额,并严格要求实缴的封闭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当今社会资本快速流动的需要,而令法定资本制体系最为自豪的债权人保护功能也被许多学者所质疑和诟病,以法定资本制为根基的资本维持原则岌岌可危。德国作为世界上最重要的区域经济共同体---欧盟的成员国,承受着更大的压力。因为根据欧盟内部所谓的资本自由流动原则,各个欧盟成员国之间、成员国和第三国之间不能对资本和支付流动设置任何障碍,1999年的森特罗斯(Centros)一案的判例更是确认了资本的自由流动,这意味着创业者设立公司地点的自由。由于德国设立公司的门槛较高,而欧盟其他国家,如英国(虽然英国已经通过了脱欧公投,但是具体的经济政策还有待于欧盟和英国政府的谈判,但是为了维护经济社会稳定,相信该政策不会有大的变动),对公司的设立较之德国更加宽松,许多德国人为了规避德国国内设立公司的高门槛,选择到英国注册公司,再回到德国经营,这样德国本土的有限责任公司(GmbH)便变得无人问津。至此,《有限责任公司法》乃至传统的法定资本制亟待改革,封闭模式的资本维持需要焕发新的活力。

作为法定资本制的起源地,德国早已开始对本国的资本制度进行改革,早在1937年,德国颁布的《德国股份法》就采用了“认可资本制”, 放松了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到了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现代化及反滥用法》(MomiG)生效,松动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的管制,并规定了相关的保障措施。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的经验,分别在2005年和2013年进行了改革。2005年,中国首次放松了《公司法》对资本的规制,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2013年,公司法更迎来了革命性的变革,由实缴注册资本制度改变为彻底的认缴制。我国学界实务界普遍认为,授权资本制是我国公司法的未来发展趋势。有学者明确主张:“现代公司法的趋势是采取授权资本制,建议立法者追随现代公司立法潮流引进”。由此,资本维持原则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面临挑战,我们需要对资本维持原则的含义重新做出界定。

二、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理论

(一)资本维持原则的含义

资本维持原则来源于德国法中的股东出资义务(Einlagepflicht desAktionrs oder Gesellschafters),股东出资义务包含两个基本原则:真实出资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 德国学者认为,这两大原则是资合公司法中的焦点所在,也是资合公司赖以存在的基础。德国立法者从资本的流入和流出两个层面进行了制度设计:在资本流入阶段,设计了资本的真实出资制度;在资本规制的流出阶段,设计了资本维持制度。这样既能保证注册资本真实地被公司所拥有,又能保证将资本维持在一个安全的水平。其中真实出资原则是指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或者股东进行增资时,就其所认购的股份或股权,无论以现金,实物或实物承受(Sachübernahme)的方式,均应当以真实的方式进行出资。以使公司章程确定的资本能够充分发挥其作用。资本维持则是为了保持公司资产的充足性,以防公司将其违法分配给股东。其核心要点一是禁止向股东返还出资(Verbotder Einlagenrückgewhr),二是禁止公司买回自己的股份(Verbotdes Erwerbs eigner Aktion)。简而言之就是使公司资产保持和公司资本额相当的水平,防止公司和股东直接进行非正常的交易,或者直接将财产返还给股东。可见,“资本维持原则,指公司在存续的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具体的财产充实抽象的资本。”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股东非经合法手段减少公司资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资本维持原则的理论基础

1.诱因:社会本位思想的影响

在对“社会”这个概念的认识上,自古以来有两种观点,分别是“唯名论”和“唯实论”。只有个人是真实的存在,社会只是人们名称的集合,这是是唯名论的观点。而唯实论认为社会不是简单的由人组成之集合,而是一个实际的,客观存在,动态的有机整体。唯实论对社会本位思想影响深远,其代表人物包括柏拉图、黑格尔等欧洲思想家,他们认为个人幸福应以社会幸福为本,并追求“最多数人的最大量的幸福”。这种社会本位价值观深深植根于欧洲大陆立法理念当中。社会本位价值观将个人权利则放在第二位,社会公共利益则被置于首位。在公司法上,相对于公司经营者的个人利益,债权人利益更被着重保护。此外,由于公司的债权人大部分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国家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的金融稳定,往往选择对银行等债权人进行保护。

2 .功能: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说公司是商业组织形式中的伟大发明,那么有限责任则是这一伟大发明的灵魂。 资本维持原则之所以能够长久存在,有赖于股东的有限责任。《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就其债务仅以公司自身财产向其债权人负责。”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规定将股东财产权和公司负债隔绝开来,以达到有限责任之保护股东个人财产权利的作用。但是,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角力此消彼长,法律规定股东的有限责任,则意味着风险转向债权人一方。而公司债权人因为无法参与对公司的控制,其合法权益可能会因为董事、控股股东等公司高层的不当行为而受到侵害。因此作为有限责任的延伸义务,股东应当遵守资本维持原则,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3 .目的:维护公司信用

资本是公司的血脉,没有资本企业就不能发展,公司通过增加无形或是有形资本,为自身的有序经营和有效生产提供经济支持。而信用被称为是“现代工业化经济的命脉”和“商业社会的基石”。正是因为企业拥有信用,才能顺利进行融资,才能得到更快的发展。但是企业的财务信息披露往往不够充分,而且财务信息又处于动态变化中,公司实际资产价值不为外界所知。此时,注册资本作为判断公司资本信用的外在的可视的标准,是公司的信贷基石和责任基础,对保证公司的偿债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将公司注册资本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明确,在多数时候可以替代市场对公司信用的评价,在市场交易中可以节约交易对方的信用调查和评定成本。

(三) 我国学界对资本维持原则的态度

我国公司法是否持守资本维持原则,学界向来有支持与反对两种观点。支持者理由有三:首先,资本维持可为债权人提供事前保护。在实践中,如果公司资不抵债而陷入破产,受破产法调整的债务清理程序难以保障债权人得到全部偿付。相反,在公司濒临破产之前,对公司资本进行一定的管制,要求公司将资本维持在一定水准,可谓事前预防。其次,能够着重保护弱势债权人。这里所说的债权人的强势或弱势,并无客观和统一的标准,只能在个案中做出判断。一般情况下,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博弈中,强势方总是会有更多的话语权。小规模的债权人、小规模的协议方和公司员工,即属于典型的弱势债权人,他们经济实力和经济地位相对薄弱,以至于没有能力监督债务人或者与债务人平等谈判,或者是这样做的成本过高。比较而言,银行属于普遍意义上的强势债权人,他们有能力通过合同设定对自己有利的条款;也有能力通过财务、法律尽职调查等方式进行全方位的调查,以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所以,强制性的资本维持制度可以为弱势债权人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再次,资本维持原则可以用来减轻公司管理层受到股东要求分红的压力。股东投资公司,大多希望公司在盈利后能够及时分红,以便收到现实的回报,特别是小股东,公司分红是股权收益的主要体现。但公司分红不利于公司的长期利益,公司更愿意将分红用作扩大再生产,以获得更大的收益。对于公司管理层而言,一方面背负着股东要求分红的压力,另一方面希望通过增加资本扩大生产或经营。此时资本维持制度可作为缓冲剂,减小公司管理层的压力。除上述理由外,还需要注意的是,资本维持乃至法定资本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固有传统,变革可能会产生较大的制度成本。

反对资本维持原则的学者也不在少数。他们认为,资本维持原则的前提是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具有不低于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但这样强制并不能有效保护债权人。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公司资本不过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抽象的数额, 而决不是公司任何时候都实际拥有的资产。”反对者甚至认为公司资本几乎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公司最终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石是公司资产,而不是公司资本。公司资产不是固化的,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时刻处于动态。公司经营情况好,公司资产会相应增加;而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公司资产会相对减少。即使在公司资产相对减少的情况下,公司的注册资本仍然不变。债权人如果根据公司注册资本多少来判断交易风险的大小,显然不科学和不客观。所以有相当多的学者和公司经营管理者对注册资本实缴和资本维持持有反对态度。其次,刻板的执行资本维持会对公司的设立构成负担。对于法定资本制和资本维持,持最大意见的就是准备新设公司的经营者,特别是只拥有少量资本的投资者。他们本来希望通过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责任的限制,降低投资的风险性,但是如果公司最低资本额过高,就降低了他们的投资积极性。也有一些科技人才因受制于注册资本的强制性规定,难以使技术转化为生产力。此外,有些对资本的需求不高的企业,资本维持原则又容易造成大量的资本闲置和资本浪费。于是有学者认为:“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实践...无法实现为债权人提供必要担保...相反其僵硬而阻滞投资、妨碍交易便捷的固有弊端则暴露无遗。”

本文认为,在公司制度改革之后,资本维持原则必须一以贯之的执行。坚持资本维持原则和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之间并不冲突,甚至可以进一步,在公司法改革之后,更要加大贯彻资本维持原则的力度。但是对公司资本维持的重心应当从公司设立阶段转移到经营阶段。

坚持资本维持原则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这是大陆法系的核心价值,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无论怎样鼓励支持投资,都不能摒弃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利益的初心。但是资本制度改革之后,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起到提高公司制度的运行效率和促进市场经济活跃的作用。但是,取消注册资本限额,实行完全认缴制实际上是对资本流入进行松绑,放松对资本的事前规制,客观上加大了交易风险。所以必须将资本维持的重心转移到公司经营阶段,防止资本流失,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维系效率和安全之间的平衡。

我国2013年对公司法的修订,仅仅放松了公司设立阶段资本之流入的规制,但是并未修改有关经营阶段限制资本流出的规定。而且我国公司法对经营阶段资本维持的相关规定本身仍存在很多问题,主要包括公司经营阶段股利分配标准僵化,经营阶段资产信息披露不足,资本维持之责任规制不足等。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助于我国公司法理论与实务对资本维持原则的坚持和发展。

三、德国资本维持原则理论和司法实践及借鉴意义
(一)新资本维持理论

德国股份公司法中有以下规定:投资不得返还给股东,不生息,公司解散之前只允许将结算盈余进行分配;公司严格限制购买自己的股票,仅在特殊情况下允许购买;股东在接受禁止支付时的责任等,这些是有关资本维持的规定。根据股份公司法的规定,不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其整个资产都受到法律的保护。相比之下,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保护的仅仅是与公司股本相等的金额。根据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可以看出,传统的资本维持原则之含义已经不能涵盖所有维持公司资本充足的情形。有人提出,较之资本维持(Kapitalerhaltung)这一说法,使用资产维持(Vermgensbindung)来表达更为确切。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是记载于公司章程纸面上的数字。股东实缴股本之后,这些财产构成了公司独立资产,公司通过继续的生产经营,初始资产随着公司的经营发生变化,经营得当,初始资产增加,经营不当,初始资产会降低。而且公司资产也可能会因为股东的违法行为受到损失,这才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关注点之所在。资本维持原则关注的不应该是某项静止的、记载于章程之上的数字,而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公司资本额。将其含义进一步延伸也即公司不能随意向股东支付财产,和股东进行交易也应当受严格的约束,防止股东侵害公司独立资产,造成公司资产不足。

德国公司法中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制不断增强,具体表现为对公司资产的保护范围不断加大。最初仅对在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在商务注册处登记的股本数额相当的公司资产进行保护。随后对公司资产保护的范围增加了应当分配至公司资本金中的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数额。现在最新的理论已经发展扩大到了对整个公司的净资本进行保护。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最新研究成果。根据公司独立人格理论和可以对自有资本维持原则进行解释,而德国现行立法及德国法院的司法实践进一步印证了该理论。

根据公司独立人格理论和分离原则,在公司设立之初,股东实缴资本构成公司的原始资本金,但随着公司不断经营发展,公司在每年的利润分配中会提取盈余公积与公益金以及结存未分配利润,并将其纳入公司的自有资本中,这些盈余不断积累,公司自有资本也会不断增加。由于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故公司的自有资本额乃至全部资产所有权归属于公司,并非股东的个人财产,这些财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转移至股东私人手中。根据上述理论,仅维持与公司注册资本数额相等的公司资产也就不符合法人人格独立性的要求,公司自有资本必然被纳入资本维持的范围中。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57条针对整个资产的资本维持进行了规定:公司不得向股东返还出资,不生息,而且规定在公司解散之前只能向股东分配公司会计报表上的利润,这实质上就是对整个公司资产进行约束。

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股东和公司进行某种隐藏交易,以此进行资本的秘密输送,主要表现为低价买入高价卖出,常见的例子是:公司向股东提供无息贷款,或者公司低于市价将物品出售给股东或者公司高于市价从股东处购买物品,或者公司出资为股东修建住宅,此外还包括公司向身为股东的高管层支付过高的薪金等。通过这种非正常的手段,秘密从公司获得财产收益,这种行为被称为“隐藏的利润分配”(Verdeckte Gewinnausschuettung),德国法院对这种行为通过判决进行了否定,在司法实践的层面就是将资本维持原则的保护界限扩大到整个公司的资产。

德国自有资本维持理论扩大了对资本进行规制的范围,以便更好维护弱势方债权人利益。资本维持原则的定义需要重新界定,它已不仅仅局限于公司必须保持与记载于章程上的,纸面上的公司注册资本额相等的公司资产,而发展成为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交易必须公平,股东获得利润分配,必须符合正常的利润分配规则和程序,以维持公司资本充实。

(二)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改革法中对资本维持原则的坚持与缓和(MoMIG)

2008 年11月1 日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现代化与反滥用法》开始施行,这是自十九世纪《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颁布以来,该法进行的最重大的一次修改。德国原《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25000欧元,而在欧盟各国中,有不少国家取消了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例如法国于2004年取消了该项规定,英国公司法中也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要求,德国属于要求较高的国家。《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法》延续了现有标准有限责任公司的模式,但是为提高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国际竞争力,在此基础上又增设了一种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企业主(有限责任)公司(Unternehmergesellschaft),设立企业主(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限制,和最低要求25000欧元的GmbH一同构成了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双轨制。

虽然设立了无最低资本额限制的企业主公司,但是德国立法者在创新的同时,有意识的增加了配套的保障措施,以保障新制度的平稳过渡。包括:

a. 设立企业主(有限责任)公司时,只有在完全缴付原始出资之后,才可以申请登记,且实物出资是不被允许的;立法者认为既然已经降低了注册资本金的门槛,那么就没有必要分期缴纳股本。

b. 预留公积金义务限制了盈余分配的可能性,在企业主公司有盈利的情况下, 其公司盈利的1/4应预留为法定公积金, 旨在增加出资或是弥补可能的亏损。

c. 董事,总经理有在公司出现预期支付不能的危险时不迟延地召开股东会的义务。首先这样可以督促公司管理人尽职履行其义务,其次这样可以保障抗风险能力较低的企业主(有限责任)公司正常经营管理,不至于陷入破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d. 企业主公司不可以在注册的公司名称中自称为“GmbH(有限责任公司)”, 必须标明企业性质是“企业主公司(有限责任)”,通过这项规定, 可以提醒公司交易对手方, 这是一个注册资本低,偿债能力有限的公司。

e. 除了直接对企业主公司进行限制之外,《改革法》还对公司管理者的行为作出规制,以保障交易安全。《改革法》增加了规定了公司管理人的赔偿义务。

通过以上的限制性规定,弥补了设立公司之前对资本的放松,完善了公司经营阶段对资本的规制。

《改革法》的目的是降低创设公司的门槛,使创设公司更加简单化,以提高经济效率,提高有限责任公司在欧洲的市场竞争力。《改革法》在提高经济效率的同时,也制定了一系列措施来保障交易安全。说明德国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认识到法律之稳定性的重要,在对法律规定进行大幅度修改的同时,配套设置相应的限制性规定,以保障新法得以顺利实施。德国修法的效果有待观察,但是这种稳健的立法态度值得我国立法者学习。

(三)借鉴意义

德国公司法理论及实务改革,具有代表意义。鉴于篇幅所限,本文对域外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仅以德国为例。实际上,各国公司法通过资本维持保护债权人的策略有两种:一种是在公司设立时设置门槛,要求实缴和经营中的资本维持;还有一种是通过禁止欺诈交易和贯彻以衡平法公平原则为准的信义标准。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采用规则策略,直接针对财务设置规范,以限制公司财务活动,这些规范主要表现为公司设立时的真实出资要求、经营中的资本维持要求两方面。而以美国公司法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对债权人的专门保护主要表现为禁止那些可能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欺诈交易并且为债权人提供充分补偿。两种债权人保护方式的区别在于是事前对公司设置刚性的注册资本要求还是在在事后对相关行为进行个案判断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改革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额制度,放宽了企业设立的门槛,放松了对公司资本的事先规制。但是资本维持原则依然占据公司法的重要位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开通部分解决了公司信息公开的问题,降低了交易成本,体现了资本维持原则现代化的趋势。但是在制度层面,事后资本维持的强化也必须进行,因为事前规制的放松必须衔接于事后规制的强化,否则就会动摇债权人保护的根基。在公司经营中对公司资本的维持进行制度上的强化是资本维持原则未来的现代化趋势。

四、 资本维持原则的现代化趋势
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的整体趋势是事前规制的放松和事后规制的强化。通过对各国资本维持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研究,经营阶段资本维持的强化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手段来实现。
(一) 完善股利分配标准
对股利分配的限制是资本维持的核心内容。股东获得的收益大部分来自公司发放的股息,公司发放的股息越多,对投资者的吸引力就越大,其股票的价格就越高。但是公司发放过高的股息,而没有相关的规制,可能会影响到公司内部资产的充足度,影响公司未来发展,最重要的是影响到公司的偿债能力。美国为例,对于限制股息分配,美国绝大多数州的公司立法均采取了与修订后的《标准公司法》相同的立场,即股息分配必须满足“破产测试标准(Insolvency Tests)”。《标准公司法》规定了破产测试标准,公司在下列事项生效后不得进行分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标准(Equitable Insolvency)”和“资不抵债标准(BankruptcyInsolvency)”。依据这一标准,公司在作出分配后必须能够偿付正常经营中的到期债务。这一标准关注了公司的现金流,而现金流决定了公司的实际清偿能力,这样可以避免公司转移优质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
(二) 防止欺诈转移
公司在控股股东或者董事等高管层的控制下,为了自己的利益,可能会对公司债权人进行欺诈,这种欺诈是对公司控制权的滥用。美国1984年《统一欺诈转移法令》对于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欺诈交易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制,具体是通过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对欺诈转让行为进行管制,从而保护债权人利益。根据该法的界定,欺诈交易可以区分为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欺诈交易的认定也需要满足较为严格的条件,具体而言包括几个方面:(1)交易的目的在于掩藏财产、延迟支付或者欺诈债权人;(2)交易没有对价或者存在不合理的对价;(3)交易导致债务人出现了无力清偿债务的局面。对于这些欺诈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债权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进而请求法院宣告相关合同无效和交易无效。
(三) 董事责任的落实
董事是公司的经营者,公司的经营行为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董事的决策,其经营决策会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盈亏从而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偿还,甚至会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大陆法系国家的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制度值得我们借鉴。德国《改革法》规定:“当公司管理者向股东支付金钱而导致公司出现支付不能的情形时, 管理人有义务向公司赔偿这笔金钱, 除非管理者能够证明自己即使尽到一个普通商人必要的谨慎义务仍然不能发现其支付行为可能导致公司支付不能。”
(四) 刺破公司面纱
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又被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具体指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法院或仲裁机构打破公司分离原则,直接指令控制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最早产生于美国,不仅适用于侵权领域,合同领域也适用于公司利益保护范围,例如税收,而且这一制度在美国1969年《标准公司法》废止最低资本制度时即已发展成熟,这一制度对于加强在公司经营阶段的资本维持,防止资本流失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刺破公司面纱这一制度不可滥用,因为有限责任制度不能得到维护的话,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根本原则不能得到有效的捍卫,那么投资将会减少,社会经济和稳定也会受到影响。
(五) 信息公开
信息公开是维护公司债权人权利的重要手段。美国信息披露制度的发达是美国资本维持过程中的关键步骤,更有学者说:“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是美国法定资本制度放松的重要法律制度因素。”以开放型公司为例,对开放型公司披露的严格规制是美国证券法的重要特点,美国对开放型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制比欧盟和日本都要严格,早在1933年美国《证券法》就对开放型公司的信息披露作出了严格的规制。通过对违法信息披露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可以迫使股东,董事等相关责任人依法、及时、准确披露公司资本信息,从而提升债务人获得公司信息的质量。
五、 我国资本维持原则的现状和完善
(一) 我国公司法中资本维持原则的具体表现
从1993年《公司法》确定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到2005年《公司法》对法定资本制的缓和性改革,到2010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再到2014年《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中国公司资本规制制度在不断向前发展。但是,是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资本制度中的重要地位一直没有动摇。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非货币出资应当进行评估,实物出资不得高估价值。《公司法》第27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从1993年《公司法》至今,对非货币出资的限制逐渐放松,2013年《公司法》更是废除了对非货币出资种类、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比例等的限制,完全交给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自行决定。这对于鼓励技术出资、促进高科技产业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也是与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相对应。但是为保持资本的真实,为资本维持创造必要前提,必须对非货币出资进行必要的规范,虽然废除了非货币出资的种类和比例限制,但是必要的价值评估必须得到贯彻落实,不能高估也不能低估非货币出资的价值,这样才能在实质上上保证公司的偿债能力。 第二,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 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18条对股东抽逃出资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抽逃出资应当承担的返还出资本息及相应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人的连带责任;第三人代垫资金后抽回出资的连带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限制抽逃出资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规定。虽然2013年资本制度改革后,全国人大取消了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公司承担抽逃出资罪等刑事责任,但是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仍然存在。股东实缴出资后,其出资即成为公司的资产,股东抽回股本意味着侵害公司财产,降低和公司抽象资本数额相对应的公司具体财产,产生资本流失的后果,因而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作出限制股东退股和抽逃出资的规定,可以有效防止公司资本流失,实现资本维持。 第三, 限制公司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公司如果收购自己的股份,使用的是公司的自有财产,而股权转让款则由转让股份的股东所取得,这样的方式变相使公司的财产流向公司股东,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中“公司不能违法将资产转给股东”的要求。同样,如果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如果债权人的权利未得到清偿,出质的股票可能会被折价清偿,这与购买本公司股份大同小异,同样背离了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所以为我国立法所禁止。 第四, 在公司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股利。《公司法》第166条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可以对股东进行分配, 分别属于股东的财产;公司用于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的利润, 属于公司的财产。”这是将利润分配过程中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划分了界限。也就是说如果在补亏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股利,就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造成公司资产的流失,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此外,《公司法》还规定股票不得低于面值发行,限制公司担保行为,强制提取法定公积金等条文,都是为了维护公司资本充足,实现资本维持的目的。
(二)我国资本维持原则的完善
虽然我国《公司法》已经有了关于资本维持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是仍有不完善之处。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学习国外立法司法先进经验吸取其教训进行扬弃,有利于我国资本维持原则的完善。
首先,完善股利分配制度。我国《公司法》关于股利分配的规定,仍然是以资产负债表所确定的净资产规则为基础,净资产的标准是注册资本,只要在弥补亏损后还有剩余就可以进行分配,其中剩余的10%必须用于公积金,而最高剩余的90%可以用于分配。但是问题是,如果公司资产状况不佳,资产流动性差,变现性差,不能发挥任何效益,这对债权人来说就没有实际意义了。所以我国《公司法》中股利分配的标准过于僵化,在考虑净资产的同时还应当考虑公司整体资产质量,公司实际现金流情况,真实的偿债能力等因素。
其次,建立债权人反欺诈转让制度。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但是仅有《合同法》的规定显然不够,而且《合同法》对撤销权适用范围的规定比较狭窄,仅规定了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债权偿还期限以及以明显不合理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行为,但是这些行为难以反映债务人进行欺诈行为所有情况,也不能作出保护债权人的有针对性的规定。建立公司债权人反欺诈转让规范是我国贯彻资本维持原则的现代化趋势之一。
再次,落实董事责任。通过制定完善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相关规定,促使董事履行其勤勉诚信义务,防止董事违法向股东进行资金输入,破坏资本维持。现行我国公司立法并未直接对董事在经营阶段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作出规制,仅规定了董事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董事在何种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等制度亟待建设。
最后,加强公司在存续期间的信息公开。特别是专门针对债权人的信息公开,我国法律尚未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置备于本公司以便股东查阅,而债权人则束手无策,无从下手。对于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也未规定债权人要求进行查阅的法定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明确债权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以了解公司财务情况,十分有必要。除去披露公司的净资产额,还应当披露公司的流动资产额,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及存货数量。这些数据可以准确反映公司所有之资产的变现能力和偿债能力,比净资产额更具有现实意义。此外,对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信息公开的问题,但是公开的信息有限,仍有提升空间。 (三)公司资本流失的法律规制
“责任是法律制度的设计的核心”,法律责任具有惩罚,救济和预防的作用。在坚持资本维持的过程中,必须完善责任制度,通过责任制度救济公司债权人,对其损害进行赔偿;通过责任制度惩罚侵害公司资本的行为;通过责任制度预防侵害公司资本的行为。
1.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159条对抽逃出资罪作出了规定,将这种资本违法行为列为犯罪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之后,全国人大即对刑法中规定的包括抽逃出资在内的三种违法行为作出了法定解释:“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也就是说对于完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公司,其并未实际出资,认缴金额仅为章程中的数字,抽逃出资罪已经成为历史。但是认缴注册资本制公司的资本流失既然不适用抽逃出资罪,是不是就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公司股东一旦出资,该财产就成为了公司的独立财产,如果股东或者其他高管人员侵占公司财产,应当按照《刑法》第271 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承担刑事责任。股东因其身份,可以被视为公司工作人员,其利用股东身份的便利即为利用职务之便,利用身份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视为职务侵占罪。但是除了承担刑责之外,行为人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2 . 行政责任
《公司法》第200条规定了行政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资金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这样比例的惩罚并不能完全填充资本被虚报形成的缺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和遏制虚报行为的发生,但是很难补救因此对公司信用形成的伤害和对债权人造成的利益损失。
3 . 民事责任 (1)股东责任
违约责任。股东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要求足额缴纳出资或者未经合理程序抽逃出资,实质上是对公司负有违约之债。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根据代位权的相关理论,公司债权人可以代位向股东行使债权,股东应在其瑕疵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侵权责任。非经法定程序向股东分配财产的行为属于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股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理论,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股东缴付出资之后,原本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财产转化为公司财产,具有法人财产的独立性,与股东财产隔离开来。因此,股东非经法定程序获得公司财产即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如果是股东原因造成公司资本流失,公司有权根据侵权法的原理追究其侵权责任,要求其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如果造成公司资本流失的股东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其提起侵权诉讼有一定难度,但是根据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规定,其他股东可以对实际控制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此外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协助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本流失的其他股东高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操作。在实践中,股东通过滥用有限责任等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了将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单位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股东的最低出资比例及出资期限,此处的“出资不实”难以界定,导致各地法院实际做法不一,不利于打击规避执行,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对此,在2016年12月1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将瑕疵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抽逃出资股东,出让瑕疵股权的股东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这几种情形进行了明确,有利于在公司资本不足时对债权人进行保护。 (2)董事责任
2014年《公司法》改革将实缴制改为彻底的认缴制,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将对资本的规制从事前转移到了事后,更加注重公司在经营阶段的资本维持,从根本上来讲,就是要靠作为公司主要经营者的董事尽到诚信、勤勉的责任。针对债权人对董事的追责,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二款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追究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的连带责任。从主观过错程度上来看,由于董事自身条件水平不同,实践中遇到的情况不同,应当对这些因素进行平衡,以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较为合适,也就是只有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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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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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冯果.论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的时代局限[J].中国法学.2001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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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J].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三期

[16]Kapitalerhaltungin der GmbH nach dem MoMiG.

http://www.vahlen.de/fachbuch/inhaltsverzeichnis/Schmolke-Kapitalerhaltung-

GmbH-MoMiG-9783406582189_0305201206152968_ihv.pdf.2015.11.11

[17]DieKapitalerhaltung nach dem MoMiG.

http://www.hds-verlag.de/files/leseprobe_g__ndel.pdf.2015.11.11

[18]VorlesungPrivatrecht II (Wirtschaftsrecht) Teil 2 –Gesellschaftsrecht

https://www.jura.uni-bonn.de 2015.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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