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翔宇 中银律师事务所
案情梗概
原告贾文瑛系自由设计师,于2012年11月22日创作完成了一幅主要由“卡通熊”和“花环”构成的染画布美术作品,该作品系原告“关于爱的一切”(Aboutlove)原创染画布系列之一,命名为《花环中的熊》(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同年11月23日,原告在自己的新浪微博(微博登录名:jjsara99)中发表了该作品。2014年9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晨光公司在其产品“森林牧歌”系列中擅自使用该作品。“森林牧歌”系列产品包括彩色铅笔、固体胶、缝线本、胶套本、橡皮、铅笔、套尺、收纳盒、中性笔、圆珠笔、活动铅笔等大量文具用品。其后,原告发现大量被告的加盟商“晨光文具店”在销售“森林牧歌”系列产品,且淘宝网和天猫商城也有大量商家在销售。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共同到被告晨光生活馆处购买了部分侵权商品,亦对部分侵权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原告认为,其对自己的美术作品依法享有权利,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署名权、修改权等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要求被告晨光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的商品的行为,要求被告晨光生活馆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作品发行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晨光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及向原告赔礼道歉;三、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7,427.90元(包括购买侵权产品价款388.90元、公证费7,000元、公证人员发生的交通费39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527,427.90元;四、没收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取得的违法所得和侵权复制品。
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花环中的熊》作品原件、发表作品的微博及相应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一一对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由原告创作,于2012年11月23日通过涉案微博发表。应当认定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晨光公司未经许可、未支付报酬,对涉案作品的局部细节进行修改,并在其生产的“森林牧歌”系列文具上进行使用并对外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复制权及发行权;被告晨光生活馆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含有被控侵权图案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然鉴于文具类产品小巧及易耗的特性,在使用他人美术作品作为装饰时一般不予署名,故对于原告就被告晨光公司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晨光公司对涉案作品局部细节的修改未达到歪曲、篡改作者创作原意的程度,亦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贾文瑛《花环中的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原告贾文瑛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文瑛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15,074.01元,合计人民币55,074.01元;
四、驳回原告贾文瑛的其余诉讼请求。[1]
案件评析
1. 构成侵犯的前提应当是“接触加实质性相似”
“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是通过多年著作权保护实践总结出来的,认定被控侵权作品复制自或来源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一个规则,不仅为学界所赞同,司法实务界普遍也将其作为一项处理个案的规则。
所谓“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是指,如果被控侵权的作者在创作被控侵权的作品之前接触过控方的作品,且两部作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相似,则构成侵权。该原则来源于美国。1999年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审理Hamil Am., Inc. v. GFI, Inc一案中认为,认定著作权侵权主要分析被告是否抄袭了原告的作品。而认定抄袭则要看被告在其作品创作前,是否接触过原告的作品以及两部作品之间是否足够相似(sufficient similarity)。如果原告没有被告接触原告作品的证据,只有在原告展示两部作品具有显著相似的情况下,侵权请求才能获得法院支持。对于判定两部作品是否足够相似,是通过所谓“实质性相似检验”(substantial similarity test)来完成的。这种检验方法是将两部出版发行的作品以普通人而不是专家的眼光进行比较,并判断作品是否相似。如果普通人认为两部作品相似,即构成实质相似。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的一个精神就是保护原创作品、保护原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在实务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在处理该原则时采取的是比较灵活的态度,不赋予原告过重的举证责任。虽然按照证明责任规则,应当由原告对“被告存在对原告作品的‘接触’”进行举证,但是此种举证往往只要证明被告存在“接触”原告作品的相当可能性就可以了。
本案中,贾文瑛在个人微博发表涉案作品后,晨光公司的有关人员完全有机会接触到该作品。其次,根据(2014)沪东证字第45867号公证书中记载内容可见,被上诉人贾文瑛先向晨光文具官方微博投诉,之后再有“孙雯yin”与贾文瑛的私信内容;“孙雯yin”微博基本信息记载其姓名为孙雯,公司为晨光公司;晨光公司提交设计底稿的落款为孙雯。上述一系列证据足以认定晨光公司的设计师孙雯与被上诉人就侵权事宜进行交涉并承认被控侵权图案系对网上图片修改而成。上述足以说明被告的确曾经接触过原告的涉案作品。
在证明了被告“接触”原告作品之后,还要证明原告作品与被告存在“实质性相似”。本案美术作品中采用的“熊”、“花环”等素材,属于思想、创意范畴,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其呈现在有形载体上固定、具体的表达则就能予以著作权法保护。将被控侵权图案与涉案作品相比,无论整体构图、组成元素、形态色彩等均高度一致,仅花环的花型、叶片的大小等局部细节存有区别,两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
2.本案被告为何没有侵犯原告的“发表权”
本案法院认为:“被告晨光公司未经许可、未支付报酬,对涉案作品的局部细节进行修改,并在其生产的“森林牧歌”系列文具上进行使用并对外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复制权及发行权。”显然,法院并不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发表权。”
所谓“发表权”,意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将其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它属于一次性的权利,只要是该作品由作者自行或者由作者授权他人置于为不特定公众所能知悉、接触的状态,该权利便已用尽,之后不论如何发表权不会再被侵犯。本案中贾文瑛在个人微博发表涉案作品后,该涉案作品就已经处于一种能为不特定公众所知悉、接触的状态,该作品的发表权于此时便已经用尽了,晨光公司无论如何不可能再侵犯原告的发表权,法院的看法是正确的。
3.本案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
《著作权法》规定,所谓“修改权”是指作者享有的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他人作品的权利,定义上看,何谓修改权是比较明确的。但是在实务中对于什么是“修改权的行使的范围”却是有不同看法的。实务中不少法院认为,如果作者只是对作品局部的变更或者限于文字、用语部分进行修正的,就属于修改权的范围;如果是对作品的内容、观点进行篡改、歪曲的,就应当受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制。从此观点看,如果未经许可对原告作品进行改动的,要么属于侵犯了修改权,要么属于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只是改动的范围或程度有所不同罢了。本案中的法院基本就是持有此种观点,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涉案作品的局部细节进行修改,并在其生产的“森林牧歌”系列文具上进行使用并对外销售,此种修改并未达到对作品的内容、观点进行篡改的地步,但毕竟未得到作者的同意也未支付报酬,故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未体会修改权的真正内涵。所谓修改权设置的目的不是为了规制那些未经作者同意对作品进行改动的行为,而是为了保障作者在其作品发表之后能够无障碍地对其进行改动,无正当理由阻止作者行使此种改动的,才是构成对修改权的侵犯。之所以是这样认为,有如下理由:首先,从对著作权人的保护角度,当作品被发表之后,是有可能出现由于客观现实或者该著作权人的思想发生变化,导致的该著作权人对此作品不满意,从而想收回、修改该作品的情况。此种的情况的出现是合乎情理的,从保护作者的创作自由、促进创作活动向着更完美的角度出发,应当保障作者在发表作品后可以无障碍回收或者修改该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像一些国家的相关法律那样规定作者在作品发表之后享有回收权,颇受诟病。修改权在此情况下若能赋予该作者在作品发表之后无障碍地修改该作品的自由,则会很好地弥补未规定回收权的遗憾。其次,从域外立法例来看,对修改权的设置基本都是为了保证作者在发表其作品后可以修改其作品。最后,如果将修改权定义为“作者对作品局部的变更或者限于文字、用语部分进行修正的权利”,则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分界线就很难确定,实际上,只要赋予保护作品完整权更广泛的范围,即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为了阻却对作者以外的人,未经作者同意而对作品进行修改的行为,从这个角度上看,此种对于修改权的理解会导致修改权的设置是完全多余的。
因此,本案中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对于其作品的修改权。
结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作者人身权的著作权纠纷。在个案中认定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时,应当严格遵守“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裁判规则,应当首先由原告对“被告存在对原告作品的‘接触’”进行举证,但是此种举证往往只要证明被告存在“接触”原告作品的相当可能性就可以了。在证明了被告“接触”原告作品之后,还要证明原告作品与被告存在“实质性相似”,此种实质性相似是表达的实质性相似而非观点、思想的实质性相似。
发表权属于一次性的权利,只要是该作品由作者自行或者由作者授权他人置于为不特定公众所能知悉、接触的状态,该权利便已用尽,之后不论如何发表权不会再被侵犯。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发表权时,务必要坚持上述原则。
所谓修改权设置的目的不是为了规制那些未经作者同意对作品进行改动的行为,而是为了保障作者在其作品发表之后能够无障碍地对其进行改动,无正当理由阻止作者行使此种改动的,才是构成对修改权的侵犯,修改权可以看成是“半个回收权”。
[1]案件详情请参阅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中银律师事务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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