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是法律实施的重要主体,必须担负法律实施的法定职责,坚决整治以权谋私、以权压法、徇私枉法问题,严禁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然而,近日本网接到群众来信反映: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法官温海霞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败坏了法官的光辉形象。
图为山西翼城法院
案件由来
2015年6月,山西翼城周**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丈夫同事任**借款10万元,由于任**要求周**每周支付6000元利息,且每周清算一次,周**为了偿还这笔高息借款,只得拆东墙补西墙,先向他人借款偿还任**,再向任**借款偿还他人,陷入恶性循环的高利贷陷阱,截至2016年6月,周**共向任**偿还了270多万元,却还是难以填平任**的贪婪之心。2016年11月下旬,任**和丈夫强迫周**出具了一份30万元欠条,并要求将欠条落款日期写到2016年10月30日,提前了近一个月,当时周**署名时,故意将其姓名中间的字写的较小,表明出具该欠条非其真实意思。
图为庭审笔录总结的争议焦点
图为判决认定的争议焦点
事发月余,2017年1月6日,任**与许多高利贷常玩的“套路贷”一样,将周**诉至山西翼城法院,索要30万元欠款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获得“合法化”的非法利益。周**应诉后,委托山西三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周**向任**借款利息情况的计算报告》显示(以下简称《计算报告》),周**向任**借款217.98万元,还款276.2705万元,多还了55.9546万元(扣除分阶段计算应计利息2.3359万元),周**根本不欠任**30万元欠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7年5月8日,周**以出具30万元欠条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将任**诉至山西翼城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欠条,并返还多支付的55.9546万元。
图为庭审笔录任**的质证意见及证据目的
图为判决对双方有异议证据的认定
图为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
2017年6月14日,山西翼城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审判长温海霞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周**出具的借据是否系在被告任**胁迫下出具的,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该欠款合同是否应确认无效。周**委托代理人补充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周**多支付的559546元”。周**提供的证据《计算报告》,任**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借款的依据,因为该份鉴定是在另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没有通过法庭私自委托三合会计事务所作出的,有违法律程序,同时该鉴定结果只是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记录作出的,不是原、被告之间所有经济往来作出的,情况不实,……”;任**提供的证据2016年10月30日周**书写的借条复印件,证据目的为:“证明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以后,原告(周**)向被告(任**)出具了借条,因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借条已由其收回并撕毁,故被告处仅有欠条”。周**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被告(任**)提供的法院的质证意见和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两份笔录中所陈述的本案原告(周**)为本案被告所出具的欠条的落款时间的来源,即按照被告所陈述原告为其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6年10月30日,而让原告换取欠条的时间是2016年11月下旬,按照原告所陈述的意思,无论是借条还是欠条都证明原告欠其30万元的事实,按照被告所说,该30万元是其双方结算的结果,为何当初被告不让原告为其出具欠条呢,反而出具借条。况且被告也提供不出所谓的借条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被告所陈述的该欠条是换取借条的延续,而出具欠条的时间为什么不落款为当时的时间,让原告将欠条的时间提前近一个月,并非原告自愿所为,恰恰说明是胁迫其出具欠条的结果”。
枉法裁判
山西翼城法院(2017)晋1022民初第490号民事判决书,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周**出具的欠条是否系在被告任**胁迫下出具的,该欠款合同是否应确认无效;2、原告周**请求被告任**返还超出年利率24%部分利息55954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故意删除了庭审时总结的争议焦点“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明显偏袒对方。
山西翼城法院(2017)晋1022民初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对周**提供的证据《计算报告》,审判长温海霞不但照摹照搬任**上述的质证意见,竟然认为:“该份报告系原告周**在被告任**起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单方委托所做,依据的是双方银行往来作出的,被告任**也不认可双方之间仅存在银行经济往来,不能证实双方真实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任**对周**提供的《计算报告》,只提出异议,却提供不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山西翼城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对任**提供的证据借条复印件,审判长温海霞不但仍然照摹照搬任**的证明目的,竟然在“被告认为该借条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的情况下,认定“根据庭审中被告任**对借条、欠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原告先出具借条后出具欠条符合民事行为习惯,再通过对两张条据的自己比对,其书写习惯具有高度相似性,符合民事理论中的高度盖然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任**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并无借条原件,且该借条复印件并非经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无法查证属实,应当依法不予采信。
山西翼城法院(2017)晋1022民初第49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确认的事实判决:“……2016年10月30日,被告任**找到原告周**,二人经结算后,原告周**给被告任**出具了借据,内容为……。被告任**拿到借据后,经咨询认为该借据不能反映是其二人经结算以后出具的条据,不能证明真是的借贷关系,故遂与其丈夫李**于2016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9点找到了原告周**,在被告任**的车上原告周**给其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基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欠据是在被告任**胁迫下出具的,该欠据的效力仍然有效。且本案被告任**已将原告周**起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欠款,原告周**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可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一并进行处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实名反映(文字)
山西翼城法院法官温海霞在承办周**诉任**合同纠纷一案,不履行法定职责,枉法裁判,给周**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温海霞的违法行为,不但严重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妨害了国家审判职能的有效发挥。2017年8月16日,周**已向山西省翼城县政法委、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山西省翼城县人大常委会、山西省翼城县政协、山西省翼城县纪检委进行实名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和第三十三条:“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和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1)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7)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规定,请求依纪依法追究温海霞的违法审判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周**的合法权益。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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