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今报记者 沈春梅
【案例一】
凿管偷油
他犯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田某今年32岁。据田某供述,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他和田某甲(已判刑)等预谋后,带着铁锹、手摇钻、卡箍、活动扳手、小管钳等工具,来到濮阳县中原油田采油二厂采油六区一油井单井管线处,将埋在地下的输油管线挖出,然后在输油管线上打孔,又在打孔处安装卡箍,装上铁管、阀门等偷油。
检察机关指控,2013年11月初,田某先后三次共参与盗窃原油0.29吨,价值1600元。
2013年11月22日,田某等人再次盗窃原油时,田某甲被采油二厂保卫处的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现场起获原油0.26吨,价值1400元。保卫处人员证实,被盗的油井是正常生产的油井,输油管线也是正常使用的管线。
今年5月9日,田某主动到中原油田公安局投案自首。因田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近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以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田某有期徒刑2年。
【案例二】
盗原油上千万元
俩主犯因盗窃被判刑
现年36岁的宋某系平顶山叶县人,2013年10月以来,宋某伙同他人在武陟县三个加油站油罐里,偷走价值数万元的柴油。今年5月份,宋某等人因涉嫌盗窃罪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004年2月,为盗窃原油,山西人胡某、罗某等人来到中原油田采油五厂某地磅操作间,私自在显示器下安装遥控器,通过作弊手段盗窃原油。到2004年11月案发时,该团伙共盗窃原油价值1100万元。
2005年12月,濮阳市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胡某、罗某无期徒刑,该团伙其他成员也分别因盗窃罪被判刑。
以案说法
同是偷油危害不同 罪名不同量刑不同
昨天下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少年庭庭长翟红斌介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田某一案中,田某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因此,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成立。
“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多个罪名的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翟红斌介绍,以田某一案为例,这要看他们的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刑期起点是3年,而目前我省盗窃罪的入刑标准是2000元,如田某等人偷油时未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盗窃罪量刑,但田某等人对正在使用中的管道打孔,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对其量刑。
翟红斌介绍,如果田某等人像胡某那样盗油的盗窃数额超过40万元,属于盗窃罪中“数额特别巨大”,则应该按照盗窃罪定罪,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原标题:同样是偷油 缘何罪名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