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明确,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産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於房地産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於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於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通知》又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爲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