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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颖慧等:内幕交易行政应对与刑事前置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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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2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自2026年7月27日起施行。

本次司法解释修改的突出亮点之一,便是推动了法律规范体系内部协调统一,实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与量刑标准有机衔接。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解释标准错位的现实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内幕交易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获利或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等情形;而一旦案件移送刑事程序进入审判阶段,依据本次修改前的司法解释,成交额达到二百五十万元、获利或避免损失达到七十五万元即构成“情节特别严重”,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两者之间的数额梯度极为狭窄,极容易“刚达到追诉标准”就到“适用升档法定刑”。本次修改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破解新旧标准错位造成的量刑失衡难题,也为律师的辩护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与挑战。

回顾2026年4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坚持依法从严 持续提升执法有效性和震慑力——2025年中国证监会执法情况综述》,证监会坚持从严打击证券期货违法活动,强化“行刑民”立体追责,坚决做到“长牙带刺”、有棱有角。随着“强监管、严执法、重移送”成为证券执法新常态,传统“先应对行政处罚、再考虑刑事风险”的线性思维已难以适应当前执法环境。本文基于实务经验,系统探讨内幕交易案件从行政调查、听证、行政复议到刑事移送全流程中的行政应对与刑事前置辩护策略。于内幕交易案件而言,当前的应对逻辑应在于以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反向审视行政阶段的每一环节,实现行政程序与刑事辩护的一体化衔接,方能在日益趋严的监管环境中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强监管与重移送常态化下内幕交易案件辩护前移的现实基础

内幕交易是证券期货市场中最具代表性的违法行为之一。近年来,随着“强监管、严执法、重移送”成为证券执法的新常态,内幕交易案件的行刑衔接日益紧密。这一趋势意味着,内幕交易案件一旦被行政立案,其刑事风险已不再是低概率事件,而是需要正面评估的现实问题。

(一)证券交易犯罪中行政程序前置的执法常态

证券交易犯罪的刑事追诉不以行为人被行政认定为前提,实务中亦存在公安机关直接刑事立案的实例。但是,证券交易犯罪作为典型的“行政犯”,具有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双重属性,其犯罪构成的判断高度依赖对证券发行、交易、信息披露等专业规则的认定。因此,实践中该类案件多为证监会立案调查并认定行政违法后,再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1]同时,笔者以现行公开可检索的判决书为样本进行统计,约89%的案件在进入刑事程序前,均已历经证监会的行政调查或者行政处罚程序。这一数据充分表明,行政程序前置是证券交易犯罪领域一项鲜明的执法常态。



(二)执法态势从“以罚代刑”转向“应移尽移”

近年来,证券期货执法明显进入“强监管、严执法、重移送”的新阶段。从历年数据看,证券领域行刑衔接并非一开始就如此紧密。早期实践中,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等问题一度较为突出。2016年至2023年间,证监会案件移送比例虽有波动,但多数年份大体在20%上下徘徊,部分年份甚至不足10%。这意味着,相当已经达到入刑标准的案件,最终仍停留在行政处理层面。



(表1:2016—2025年中国证监会证券违法案件行政查处与刑事移送情况[2])

2024年,这一格局出现实质性变化。结合图表中2024年、2025年数据的明显跃升可以发现,2024年成为行刑衔接机制发生实质性转折的关键节点。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联合出台《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应移尽移、当捕则捕、该诉则诉”的要求被正式确立,证券期货违法案件的移送标准与移送力度均明显强化。受此影响,2024年证监会查办案件739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和线索178件,同比增长51%,移送比例升至约24.1%;2025年查办案件701起,移送172起,移送比例进一步提升至约24.5%[3]。

(三)内幕交易行刑衔接风险尤为突出



内幕交易案件正是这一趋势下最值得关注的领域之一。根据公开数据,2025年,证监会查办内幕交易案件218起,同比增长22.47%。[4]2021年至2025年间,证监会共对507件内幕交易案件启动调查,向公安机关移送内幕交易案件及线索356件,移送占比约为70.2%,内幕交易领域的移送比例远高于同期证券期货类案件的整体移送水平。[5]换言之,在内幕交易案件中,“行政处罚有没有可能转为刑事追诉”,很多时候已不是低概率问题,而是必须正面评估的现实风险。过去将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割裂看待、先应付行政处罚再考虑刑事风险的思路,已经越来越难以适应当前执法环境。

面对内幕交易移送比例远超证券市场平均水平、行刑衔接力度持续加大的执法现实,行政程序的应对行为将深刻影响后续刑事程序走向,单纯区分行政、刑事两段分别处置的模式已失去实务价值。本文拟结合内幕交易行政调查、行政听证、行政复议、刑事衔接的实务经验,系统讨论内幕交易案件中行政应对与刑事前置辩护的核心法律问题及分阶段处理思路。

二、行政调查:刑事风险的前端识别与防御准备

内幕交易案件的行政调查阶段,实质上是刑事风险识别与防御准备的起点。律师在这一阶段的工作重心,不能仅停留于行政处罚应对,而应尽早转向对刑事风险的前端防控。此阶段需重点开展以下两方面工作:其一,行政程序中的陈述、申辩及相关材料,在后续刑事追诉中可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必须在行政应对之初就同步纳入刑事辩护视角,防止前后表述矛盾或形成不利证据;其二,能够证明交易具有独立于内幕信息之外的合理依据的关键证据,往往依赖当事人主动提供,且极易因时间推移而灭失,若不在前端及时固定,将从根本上削弱实体抗辩的基础。

(一)对照追诉标准评估行政与刑事风险、同步准备行政陈述申辩材料与刑事辩护预案

行政调查启动后,律师需要重点研判的,不仅是可能面临的行政处罚后果,更包括案件是否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内幕交易案件具有较为明显的数额判断特征,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的规定,证券交易成交额、获利数额或者避免损失数额,通常是判断案件是否可能移送刑事程序的重要指标。因此,律师介入后,应尽快结合涉案账户的交易规模、买入卖出区间以及获利、避损情况,对案件的刑事风险层级作出初步评估。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修正)在“情节严重”标准与立案追诉标准统一的同时大幅上调“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数额。但也应当注意,量刑梯度优化并不代表数额认定层面的争议随之消除,开展刑事风险评估不能简单对照法定数值进行判断,核心仍需要厘清涉案交易的计算口径和归责方式。例如,亲属账户是否会被合并认定,名义账户与实际控制账户是否会并表计算,不同时间段交易是否被评价为连续行为,违法所得或避损金额如何归集,这些问题都会直接影响案件是否跨过刑事追诉门槛。换言之,刑事风险判断不能停留于简单核对交易金额,而应进一步审查监管机关可能采取的认定逻辑与归并方式。

(二)提示当事人保存能够证明交易合理性的证据,防止证据灭失

内幕交易案件中,最重要的抗辩之一就在于证明涉案交易具有独立于内幕信息之外的合理依据。这一问题之所以重要,还在于所谓“合理交易”并不会当然呈现于案件材料之中,而往往需要由被调查人主动提出并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若当事人的交易决定能够被既往投资习惯、个人研究判断、公开市场信息、资金安排或者长期交易逻辑所解释,则其在行政和刑事两个层面的防御都会获得更坚实的事实支撑。

因此,行政调查阶段的一项关键工作,是尽早提示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梳理、保存与固定,防止随着时间推移发生灭失、遗漏或难以还原。此类证据通常包括既往交易记录、投资研究材料、分析报告、决策依据、聊天记录、资金安排说明以及账户操作习惯等。上述材料的价值,不仅在于说明交易具有独立来源,更在于能够将“正常投资”的抽象主张转化为可核验、可比对的具体事实。

三、行政处罚先行告知后的程序应对:阅卷的预测价值与听证的防御价值

行政处罚先行告知后的程序应对,对于内幕交易案件而言,并不止于提供一个形式上的陈述申辩机会。其真正重要之处在于,这通常是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第一次得以系统接触监管机关调查成果、整体把握案件认定逻辑的关键节点。也正因此,先行告知后程序应对的核心价值,可以概括为“先预测,后防御”:一方面,律师可借助阅卷了解案件焦点、证据情况与认定路径,形成对案件全貌的前瞻性判断;另一方面,在此基础上通过听证程序中的申辩和质证,围绕仍有争议或仍可争取的事项展开针对性防御。

(一)阅卷的预测价值:通过阅卷把握案件焦点、证据情况与认定逻辑

在内幕交易案件中,预测价值主要源于阅卷。律师可借此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首次系统掌握监管机关已查明的事实、已固定的证据以及已形成的认定逻辑。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看,行政处罚告知前的阅卷权尚无明确规定,但证券期货执法领域已予以明确: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听证召开前,有权申请查阅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6]

具体而言,阅卷主要解决三项问题:一是明确监管机关对内幕信息形成时点、敏感期划定、信息传递链条、交易异常性等核心问题的认定方式;二是校验交易记录、通讯联络、资金流水、账户使用情况、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的证明结构,识别证据链条中的薄弱环节;三是理解监管机关如何运用现有证据完成推定,并据此判断后续申辩和质证的重点。此外,阅卷还可同步发现取证程序、询问笔录和权利告知等方面的程序性问题。

(二)听证的防御价值:数额计算是普遍值得把握的申辩空间

从现有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观察,内幕交易案件的常规申辩事由始终围绕几类核心争议展开:



具体申辩策略高度依赖个案事实,需要结合证据结构、交易背景与程序进展具体设计,本文不再展开。

经笔者统计,截至2026年7月15日,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于2026年作出的内幕交易行政处罚决定书共计56份,其中当事人申请听证或提交书面陈述申辩的案件达34件,听证申辩占比达60.7%。与之相对的是,监管机关对申辩意见的采纳整体持审慎立场:在34件申辩案件中,最终仅有5件的部分申辩意见获得采纳,且采纳范围高度集中于两类事项:一是扣除股息红利税后对应调整违法所得认定金额;二是综合当事人认错认罚、配合调查等情节,酌情下调罚款幅度。除此之外,均未动摇内幕交易的违法定性,涉及内幕信息定性、敏感期认定、信息传递、交易正当性、账户控制权等核心事实层面的申辩,均未获得监管机关采信。



(表:2026年内幕交易案件申辩意见采纳情况)

这一执法特征具有不容忽视的实务价值。对于内幕交易案件而言,成交金额、违法所得、避损金额并非单纯的行政量罚要素,更是行刑衔接环节的核心判定指标:案件是否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是否触发法定刑升格适用,均与金额认定直接关联。从这一视角审视,公开案例中就违法所得计算事项的有限采纳至少释放出一项清晰信号:在当前内幕交易执法框架下,围绕违法构成核心事实的抗辩通常难以撼动整体定性,但围绕金额计算口径、收益归集范围、法定扣减项目等提出的精细化抗辩,存在实质的抗辩空间。扣除股息红利税的调整结果本身即表明,监管机关对金额计算并非采取封闭固化的立场,可就具体测算规则作出修正。也正因此,数额计算虽看似技术性问题,实则是内幕交易案件中最值得把握、也极具实务意义的防御空间。

四、行政复议:常规纠错功能之外的独特价值

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案件所处的程序位置已经发生明显变化。此时,原办案机关对于案件事实、证据及定性通常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判断。相较于处罚决定作出前的不确定状态,此时刑事程序的现实压力已经迫近,风险紧迫性显著上升。此外,自2024年起,证监会不再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从既往已公开的复议决定情况来看,通过行政复议直接撤销或者实质性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比例亦相对较低。因此,行政复议的核心目标不在于推翻处罚,而在于通过复议程序表达精准的法律观点,使未来可能介入的公安机关能够最快识别出本案证据链的问题。

证监会曾于2016年披露过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的移送成案率,“55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已对其中45起立案侦查,移送成案率创历史新高,综合执法成效进一步显现。”[7]可见,行政处罚的成立,并不当然意味着公安机关必然刑事立案。究竟哪些因素可能影响公安机关是否予以刑事立案?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如果案件本身未达到移送标准,原则上即不应被移送公安机关,也通常不会被纳入移送成案率的统计范围。其次,案件也可能因超过追诉时效而不予立案,但此类情形多属于既成事实,通常难以后续程序予以实质改变。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仍具有实质争取空间的部分,主要集中在行政处罚与刑事立案之间的证明标准差异。换言之,行政处罚结论虽已形成,但其所依赖的事实认定和证据体系,未必当然足以支撑刑事立案,更未必能够满足后续刑事追诉所要求的证明标准。



从该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违法适用“明显优势证据标准”,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严格执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法定证明标准。那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边界又在于哪里?



概言之,刑事标准除了同样考察时间吻合程度外,还进一步要求从交易背离程度、利益关联程度等多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因此,行政复议材料不应只是第二份行政申辩书,应当围绕刑事证明标准,集中揭示行政处罚证据体系中无法满足刑事追诉要求的关键断点。例如:现有证据是否存在关键环节缺失;行政推定是否存在过度延伸;接触联络与信息传递之间是否存在证明断点;交易吻合与利用内幕信息之间是否存在逻辑跳跃;异常交易是否达到了刑事意义上的明显异常程度;当事人的合理解释是否被充分审查和排除。

综上,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行政复议的真正意义,可能并不在于立即改变行政处罚结果,而在于为后续可能发生的刑事程序提前设置审查纲要,让案件的争议焦点不被简单概括为“已经被证监会处罚”,而是回到刑事案件应有的证明标准之中,重新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事实是否清楚,疑点是否已经被合理排除。

五、刑事移送:从行政认定到刑事辩护的衔接

内幕交易案件被移送公安机关后,行政相对人通常并不会同步获知案件已进入刑事审查程序。通过对公开裁判文书的梳理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该衔接阶段设定明确期限,但从已决案件的时间线来看,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至公安机关正式启动刑事追责的间隔周期,普遍集中在八个月左右。



也正因如此,内幕交易案件的刑事辩护,也不宜等到公安机关通知到案,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开始,而应当把移送后的这段“空档期”视为行政成果向刑事防御转化的关键窗口。

(一)全面复盘行政卷宗,固化行政程序的申辩成果

于律师而言,“空档期”的首要任务,在于重新复盘行政程序的卷宗,并将行政阶段已经形成的有利观点、未被采纳的抗辩理由系统固化,转化为刑事辩护的核心素材。

在此过程中,行政言词证据的刑事转化是必须重点把握的关键点。根据《刑事诉讼法》,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对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原则上必须由刑事侦查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重新收集。这意味着刑事阶段的言词证据存在重新固定的机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的正当抗辩理由、对交易决策的合理解释,可以在刑事讯问中以更严谨、更符合刑事证据规则的方式重新陈述,而非只能被动沿用行政阶段的表述。

(二)综合评估案件证据强度,精准把握自首等的减轻、从轻情节

“空档期”的另一项核心价值,是可以在充分掌握全案证据、评估刑事追诉风险的基础上,对案件走向作出预判,进而选择最有利的应对策略,尤其是对自首时机的精准把握。

对于经评估后认为证据较为充分、刑事定罪风险较高的案件,可在公安接触前择机主动投案,锁定自首情节。

而对于经评估后认为事实存在较大争议、证据链条存在明显瑕疵的案件,则不宜贸然投案自认。避免因主动投案造成“自认犯罪”的既定印象,反而压缩了无罪辩护的空间。

综上所述,内幕交易案件的应对逻辑,已不再是行政与刑事“各管一段”的线性切割,而是一场贯穿行政执法全流程的风险防御。归根结底,内幕交易案件的核心命题在于:第一,在观念上,必须正视“应移尽移”带来的现实转变,将行政调查直接视为刑事风险的预警起点,而非孤立的法律程序;第二,在策略上,应当以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反向审视行政阶段的每一个应对环节——从证据固定、陈述申辩,到听证质证、行政复议,均需同步考虑其对后续刑事程序的影响,避免因行政应对失当而自我固化不利事实;第三,在行动上,尤其要把握行政程序与期限,将行政阶段的防御成果转化为刑事辩护的素材。归根结底,唯有在行政程序启动之初即以刑事标准审视证据、固定事实、设计抗辩路径,方能在不断趋严的监管环境中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王涛:《证券内幕交易犯罪构成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版,第16页。

[2]表中移送比例系笔者根据中国证监会各年度执法情况通报披露的案件数量与移送数量测算得出。其中,2016年、2017年、2018年数据按“新增立案案件”统计,2020年数据按“办理案件”统计,2021年、2022年数据按“办理案件”统计,2023年、2024年、2025年数据按“查办案件”统计。由于中国证监会各年度执法情况通报对案件数量的统计表述存在差异,相关数据的纵向比较仅供趋势分析参考。2019年度移送情况在公开信息中暂未见对应统计数据。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从严执法护航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2024年中国证监会执法情况综述》,2025年5月15日发布。

[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坚持依法从严持续提升执法有效性和震慑力——2025年中国证监会执法情况综述》,2026年4月17日发布。

[5]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2026年内幕交易警示教育认知篇(四)》,2026年5月8日发布。

[6]《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2015)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享有以下权利:(三)在听证召开前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查阅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21)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可以申请查阅涉及本人行政处罚事项的证据,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年度证监会稽查执法情况通报》,载中国证监会官网,2017年2月10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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