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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王某于2022年12月12日入职上海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岗位为设计师。月薪税后18,000元,由银行转账支付基本工资及现金发放绩效工资组成。
2024年8月7日,公司以王某在设计相关项目时违规使用字体,认为王某不能胜任工作,给予其警告处分。
公司对王某2024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作进行绩效考核,评分为52.8分。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载明,得分低于60分为年度考核不合格,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24年11月1日,王某在考核表中签字。
2024年11月8日,公司人事通过邮件向王某发出通知,以其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将其由资深设计师调整为设计师专员。王某回复称其认可绩效考核分数,但不认可岗位调整,也不认可工资由税后18,000元调整为10,000元。
2024年12月18日,王某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公司按月工资18,000元足额发放其11月工资。公司回复称,公司依据王某上年度绩效考核分值及工作表现进行调岗调薪,薪随岗动。
2024年12月22日,王某向公司出具《被迫离职通知书》,载明公司在没有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单方面强制调岗降薪,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被迫提出离职,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王某最后工作至2024年12月31日。
王某于2025年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000元、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折算工资。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公司单方调岗降薪幅度达44.4%且被法院认定应补足差额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一审判决:公司应补足工资差额,但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公司将王某月薪从18,000元调整为10,000元,应对其降薪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王某被给予警告处分或绩效考核未达60分,均不当然等同于其不胜任工作。公司据此调整岗位和薪资缺乏依据。且公司制度规定以两次考核平均分作为调薪参考,公司仅凭一次考核即降薪,与制度相悖。
降薪幅度超过40%,难谓合理。法院依法确定王某2024年11月、12月月薪标准仍为税后18,000元,公司应补足工资差额。
关于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然对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认定,应以用人单位存在恶意为限。
本案中,公司已及时支付调整后的工资,王某因现金部分金额过低而未予领取。此系公司调岗降薪所致,双方对于薪资存在争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存在主观恶意。王某主张经济补偿,法院难以认同。
综上,一审判决公司补足工资差额,但无需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000元。
提起上诉:王某主张法律未规定未足额支付报酬需以主观恶意为要件
王某上诉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仅以用人单位存在客观违法行为为构成要件,并未要求劳动者证明用人单位存在主观恶意。一审法院错误增设法律适用条件,且公司单方降薪幅度高达44.4%,属于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
二审判决:公司的调岗降薪行为虽欠妥,无证据证明公司系恶意,不支持被迫解除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王某以公司擅自调岗降薪、逾期未支付工资为由提出离职。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调岗降薪行为欠妥,判令补齐工资差额,合理有据。
但调岗降薪事宜并非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王某所称的逾期未支付工资情况,系因双方对调岗降薪事宜存在争议所导致。
公司的调岗降薪行为虽欠妥,但其依据的处分及考核事实客观存在,公司根据自己当时的调岗决策足额给付了调岗后的工资,现无证据证明公司系恶意拖欠王某工资。王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04月13日
案号:(2026)沪02民终641号
【实务要点】
一、用人单位单方调岗降薪必须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
在本案中,即便劳动者存在绩效考核分数较低或受过警告处分的事实,也并不直接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若以此为由进行调岗降薪,且降薪幅度巨大(如本案超过40%),若未能严格遵循内部规章制度或法律程序,将面临被法院认定为违法降薪并判令补足工资差额的风险。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迫解除的认定是否需考量主观恶意?
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非只要存在欠费事实就必然触发经济补偿。法院可能会区分用人单位是恶意拖欠,还是因对薪酬标准、计算方式存在认知争议而导致的差额。本案中法院未支持劳动者被迫解除经济补偿,也并非各地统一做法,换一个地方法院,或许就认为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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