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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2026〕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救援局:
《消防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10月22日国家消防救援局第9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消防救援局
2026年10月26日
消防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消防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提高消防行政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防行政执法证件,是消防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消防行政执法工作的资格凭证。
前款规定的消防行政执法人员包括消防救援机构中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责以及承担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消防救援局负责全国消防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对下级消防救援机构消防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的规范、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消防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
第五条 消防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消防救援机构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通过消防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领取消防行政执法证件后,取得消防行政执法资格。
消防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未取得消防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独立开展消防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 申请参加消防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宪法;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在消防行政执法岗位或者拟从事消防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式在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且具备消防行政执法专业能力或者相关工作经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符合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学时要求;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时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和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并符合上述条件的,可直接申领消防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参加消防行政执法资格考试:
(一)上一年年度考核不称职人员;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不得从事消防行政执法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国家消防救援局负责消防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审查工作,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第九条 申请参加消防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向本级消防救援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本单位拟取得消防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信息进行实质审核,经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审查确认后报国家消防救援局。
国家消防救援局负责本级拟取得消防行政执法资格人员信息的实质审核工作。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在岗培训机制。
消防救援机构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在参加消防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前,应当接受资格培训。
对已取得消防行政执法证件的消防行政执法人员,在消防行政执法岗位或者从事消防行政执法工作期间,每年应当接受在岗培训。
第十一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在岗培训。
资格培训共120学时,在岗培训每年60学时。具体培训方式、课时分配,可以根据年度重点、各地实际情况调整。相关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计入学时。
第十二条 国家消防救援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消防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消防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内容包括政治素养、纪律要求和职业道德、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等。
第十三条 国家消防救援局负责组织制定消防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大纲和题库。
消防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采取闭卷、计算机化考试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国家消防救援局按照国家统一的标准样式制发消防行政执法证件。有关信息上传全国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系统。
消防行政执法证件包括实体证件和电子证件,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实体证件换发、暂扣、注销的,电子证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相应处理。通过拍照、截图等方式形成的消防行政执法证件图像,不能作为电子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过消防门户网站等方式,统一向社会公开消防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消防行政执法证件编号等信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消防行政执法人员的消防行政执法证件遗失、损毁或者注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通过全国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系统报备,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过消防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告作废。
第十六条 经上级消防救援机构批准开展跨区域执法的,消防行政执法资格在相关区域内互认。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异地执法。
第十七条 消防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消防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涂改、复制、出借或者买卖消防行政执法证件。
消防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消防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将消防行政执法证件用于非消防行政执法工作。
消防救援站取得消防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非监督执法期间,由消防救援站统一保管消防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消防行政执法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并按照程序向国家消防救援局申请补办新证。
第十九条 消防行政执法人员因调动、辞退、辞职、退休或者岗位调整等不再从事消防行政执法工作的,本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收回其消防行政执法证件,按照程序予以注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条 消防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仍继续从事消防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消防行政执法证件申请程序申请换发新证,并收回原消防行政执法证件。
消防行政执法人员在消防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内变更执法岗位的,应当申请换发消防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消防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作出暂扣其消防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
(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执法时使用粗俗、歧视、侮辱、威胁性等不文明语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拒不配合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四)涂改消防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60日,消防行政执法人员被暂扣消防行政执法证件后应当接受离岗教育,离岗教育合格的,解除暂扣并发还消防行政执法证件;不合格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二条 消防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消防行政执法资格,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收回其消防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情节较重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取得消防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行政执法不作为或者乱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粗暴执法、辱骂殴打行政相对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对投诉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八)复制、出借、买卖消防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因保管不善被他人冒用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九)被暂扣消防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后,及时按照程序予以注销。除给予开除处分外,应当调整被注销消防行政执法证件的消防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岗位。
第二十三条 消防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注销消防行政执法证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申请复核。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消防行政执法证件的制发管理、培训考试等费用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消防行政执法证件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或者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消防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按规定对消防行政执法资格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实质审核的;
(三)伪造或者变造消防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未按规定暂扣或收回消防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相关培训、考试的;
(六)未妥善保管消防行政执法证件,导致证件被涂改、复制、出借、买卖、冒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未按规定落实有关经费保障的;
(八)其他违反消防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情形。
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规定程序向纪检部门移送问题线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消防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培训、考试和消防行政执法证件取得、收回、换发、暂扣、注销等情况纳入执法档案。
第二十八条 消防行政执法人员在本办法施行前依法取得的行政执法证件继续有效;应当在2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资格培训和消防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申领消防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消防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组织、大纲和题库制定、证件制发、日常管理、人员培训等由消防救援机构法制部门、政治部门依照职责分别负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消防救援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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