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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犯罪终了之日”的认定与追诉时效计算 钱某逃税、虚开发票案——逃税罪“犯罪终了之日”的认定
2026-02-1-142-001 / 刑事 / 逃税罪 / 缙云县人民法院 / 2024.06.28 / (2024)浙1122刑初51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6.10.23
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对逃税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不属于逃税罪的构成要件。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系其针对纳税人业已终了的逃税行为所作的事后处置,不属于纳税人犯罪行为的延续,亦不改变逃税罪“犯罪行为终了之日”的认定。纳税人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实施逃税行为且未经处理的,应当认定逃税犯罪行为处于连续状态,犯罪行为终了之日为其最后一次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之日,而非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届满日的次日。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钱某(某阳物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案发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逃税事实:
- 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以公司名义向他人开具发票后又作废的方式,逃避缴纳增值税、印花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共计2,238,952.71元
- 2015年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97.91%,2016年占66.21%
最后一次虚假申报:2017年1月16日(申报2016年12月增值税)
虚开发票事实:2016年3月30日,无真实交易,以公司名义向他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价税合计170万元
税务处理时间线:
- 2019年1月15日:税务局决定立案检查
- 2022年1月18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罚款决定书,要求15日内缴纳
- 2022年1月24日:送达钱某
- 2022年2月8日:缴款期限届满,钱某未履行
- 2022年9月29日:公安机关立案
到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审理期间补缴全部税款2,238,952.71元
二、法院裁判 ⚖️
审理法院: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24)浙1122刑初51号
裁判结果:
- 虚开发票罪:裁定终止审理-已过追诉时效
- 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10万元
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裁判理由
争议焦点:逃税罪的“犯罪终了之日”如何确定?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程序是否影响犯罪终了之日的认定?
《刑法》第89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刑法》第201条第4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 第201条第4款不是逃税罪的构成要件 ❌
- 该款系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阻却事由,而非犯罪成立要件
- 逃税罪的构成要件规定在第201条第1款: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申报或不申报,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
- 税务机关的处理是事后的行政处置,不属于犯罪行为的延续
2️⃣ 多次逃税未经处理的,属于连续犯
- 钱某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多次实施逃税行为,未经处理;应认定为犯罪行为处于连续状态
- 犯罪行为终了之日 =最后一次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之日
- 本案中即为2017年1月16日
3️⃣ 虚开发票罪追诉时效已过 ✅
- 虚开发票行为:2016年3月30日,情节严重,法定最高刑2年,追诉期限5年
- 在追诉期限内又犯逃税罪,虚开发票罪追诉期限从逃税罪犯罪行为终了之日(2017.1.16)起算;至2022年1月15日届满
- 公安机关2022年9月29日立案,已超过追诉时效8个多月
- 法院依法裁定终止审理虚开发票罪
四、钟律实务启示
1、“犯罪终了之日”的辩护价值:
- 逃税罪追诉时效的起算点直接决定关联犯罪(如虚开发票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 本案中,若按公诉机关观点,虚开发票罪未过时效;按法院观点,则已过时效
- 刑法第201条第4款是处罚阻却事由,不是犯罪构成要件
- 税务机关的处理发生在犯罪行为终了之后,不能将行政程序的节点倒推为犯罪行为的延续
- 这一区分对追诉时效计算具有决定性意义
- 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基于同一或概括故意,未经处理的,认定为连续犯
- 犯罪行为终了之日 =最后一次犯罪行为实施之日
- 可据此主张:追诉时效应从最后一次行为起算,而非行政机关处理之日
- 企业接到税务处理决定后,应及时补缴税款、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争取适用第201条第4款的出罪条款
- 但需注意:补缴行为不改变犯罪终了之日的认定,追诉时效的计算不因补缴而中断或延后
- 对于关联犯罪(如虚开发票),应尽早评估追诉时效风险,及时提出时效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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