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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法律适用
作者 | 于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
四级高级法官
01
问题的提出
用户利用AI工具所生成的表达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即是否应归为作品,纳入著作权法视域给予保护,争议较大。[1]由于个案现实情况的复杂和多样,主流观点逐渐摒弃了相对绝对的“肯定说”或“否定说”,而是将考察的重心聚焦于静态表达形成过程的可验证性与可复现性。 [2]然而,伴随Seedance2.0、Sora 2等多模态模型展现出的视频生成能力,内容创作领域再次掀起波澜。借助AI工具生成表达所展现出的跨领域复杂样态,致使司法裁判有必要对“AI参与创作”这一问题重新加以审视。如何对AI漫剧的表达进行精准定性,从现行著作权法律体系中寻找可实操的规范支撑,切实回应AI漫剧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诉求,业已成为一项亟待解决的难题。
2025年被称为AI漫剧爆发的元年。据统计,目前AI漫剧的市场产值规模约达168亿元;仅2026年1月,国内AI漫剧的上线数量即达到14,634部,平均每天470多部;预计2026年全年的市场规模将超240亿元,上述数据反映了行业的爆发式增长态势。[3]在市场的影响下,内容提供产业的互联网头部企业纷纷推出了专属自身的AI漫剧平台或工具。但是,现行著作权法律体系在诸如就“运用AI所形成表达之评定”等基础性问题上,始终罕有定论。鉴于此,从类型划分着手,依照AI漫剧的表达形成过程展开梳理,划层次、分阶段地将具体的表达性要素精准涵摄于对应的请求权规范,或可对此类案件法律适用统一提供支持。
02
AI漫剧的科学分类
AI漫剧之于传统动漫并非是简单技术加持下的“提效”或“升级”,而是以AI技术作为造就视觉/听觉表达的核心生产工具,覆盖全创作周期的内容提供形态。借助视觉/听觉表达生成的技术便利,AI漫剧可以宛如制造工业产品般实现规模化的内容产出。这一模式彻底颠覆了以手工绘制为核心,采用逐帧形成模式的传统动漫制作逻辑。
若以生成内容的品质从低到高区分,AI漫剧在业内可分为“AI推文”“PPT机跑漫”“入门级动态漫”“AIGC仿真人漫剧”等类型。但品质优劣的分层,在聚焦创作过程的著作权法视域下,并无太大意义;“是否系制作者的自主意志决定并主导了表达生成”,对于AI漫剧的作品性评价及法律保护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对“创作”有明确的定义,即“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由此可见,直接产生表达的主体是否为自然人,以及其实施智力活动的行为内容,是决定AI漫剧可否归入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最直接标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关于知识产权政策和人工智能问题的议题文件草案》中,明确将利用AI技术生成的内容界分为“AI自主生成”和“AI辅助生成”(即以人类为主导,AI提供辅助)两种情形。结合《生成式人工智能:知识产权导航》报告等文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倾向于认定“AI辅助生成”的表达,具有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鉴于此,当前技术条件下的AI漫剧可以参照上述标准,区分为“AI自主生成表达”及“AI辅助表达生成”两种类型。其中,“AI自主生成表达”,并非意味着排除制作者的任何主动参与行为,而是特指制作者在制作AI漫剧的全流程中,仅实施向AI多模态大模型输入提示词或特定指令等行为,任由后者自主生成相应表达,且不对该表达实施后期的筛选、编排、修正等人为干预之情形。
03
两类AI漫剧的“作品性”评价
(一)“AI自主生成表达”的“作品性”之否定
高品质AI漫剧的制作者团队中,通常有一个至为关键的核心角色——“抽卡师”。事实上,“抽卡师”是AI绘画提示词工程师(Prompt Engineer)在行业内的别称,其得名的原因在于生成AI漫剧的具体画面时,不但需要输入特定提示词引导大模型生成符合预想设定的合格画面,还往往需要反复调试,甚至靠“碰运气”才能获取理想的生成结果,这一过程像极了在网络游戏中充满巨大不确定性的“抽卡”环节。从前述“抽卡师”概念的溯源可知,AI漫剧在制作过程中将不可避免地遭遇多模态大模型的“算法黑箱”,后者具有的不可预测性将导致制作者输入的提示词与输出的生成内容(图像或视频片段)之间缺乏直观、确定的因果关系,即无法反映出构成漫剧的表达性元素直接来源于制作者自主意志的控制或决定,这属于典型的“AI自主生成表达”。有鉴于此,制作者单纯依靠向AI大模型输入特定提示词(甚至包括为获得理想结果而反复、多次地不断调整提示词)获得的表达内容,因不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创作”的定义,不应被认定为作品归入著作权法受到保护;同时,这也意味着制作者不可能就“AI自主生成表达”的漫剧内容享有任何类型的著作权权利。
有部分观点认为,即便是在“AI自主生成表达”的漫剧制作场景下,反复、多次调整的提示词或历经上述过程形成的提示词集合,亦能够体现出制作者智力运用的巧思以及个性化的选择安排,生成结果理应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对此,笔者不否认提示词或提示词集合构成人类的智力成果,甚至其进一步有可能符合“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这一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但这仅与提示词或提示词集合本身的客观表达相关,不能以此替代“AI自主生成表达”漫剧画面的评价与定性。举例而言,某制作者基于自我认知,就成语“鹬蚌相争,渔翁得利”这一主题,形成了一段具有独创性且描述精彩的文字段落,将其作为提示词投喂给AI多模态大模型,要求其生成对应的有声视频内容。此时,作为提示词投喂的文字段落可单独构成著作权法中的文字作品,相应的著作权权利可由完成段落撰写的制作者享有,但AI多模态大模型接收提示词后产生的有声视频表达,则因不符合“创作”这一作品形成的关键要件,故不应被认定为构成视听作品。
(二)“AI辅助表达生成”的“作品性”之可能
与“AI自主生成表达”明显不同的是,由“AI辅助表达生成”的AI漫剧是否可以归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情形则更加复杂。通常来说,此类AI漫剧的品质往往较高,具有“画面精致流畅、逻辑条理顺达、无明显不合理瑕疵”的共性特质。而依据现有的AI技术条件,除机械套用固定模板的情况外,此类表达的形成几乎不可能仅依靠制作者向AI大模型投喂提示词所能达到,其间一定会包含有大量制作者人为干预、选择,可能被理解为创作的活动痕迹。
倘若我们梳理此类AI漫剧的核心制作流程便可发现:从创意脚本的策划与生成,到自然语言处理技术辅助完成剧本撰写与拆分;从漫剧角色与场景设计,到利用生成式AI技术确定角色形象与场景风格;从分镜设计,到利用AI技术将脚本转化为可视化的分镜表达;从按分镜批量生成动态画面,到通过语音合成技术完成配音,搭配适配的音效,再到后期AI数字人合成,优化流畅度、音画同轴,最终输出成品。上述制作的每个环节,几乎均可能出现由人为主导、借助AI技术辅助生成具体表达的情形。倘若仅从最终呈现结果的维度考察,这种“人机密切协同”状态下完成的AI 漫剧,将出现最终表达“人”“机”贡献的严重外观混同,即对于哪部分表达源自制作者的创作、哪部分表达又应归因于AI技术的运用,几乎难以精准界分。因此有必要将考察节点提前至最终表达形成之前,以研判步骤过程的维度,拆解AI漫剧阶段性表达形成的具体情形,如此或可分门别类地给予精准的法律定性。
04
“AI辅助表达生成”漫剧的作品客体与保护边界
如前所述,AI漫剧的表达元素可归入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只有可能出现在“AI辅助表达生成”这一类别。根据AI漫剧的生产流程与制作机理,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有如下四种情形:
(一)“AI自主生成表达”充当“创意引擎”
创意被视为作品的灵魂所在,它决定了作品的价值高度、感染力及其可能达到的艺术深度。AI漫剧制作的过程中,无论是剧本撰写,抑或美术角色的形象设计,制作者往往会因“难以寻觅到良好的创意”而陷入苦恼。于是部分制作者便将目光转向人工智能技术寻求辅助支持。实践中,制作者往往会将构思中的核心要素作为提示词,输入大模型获得若干个由“AI自主生成”的表达,通过逐一比较分析,从中汲取创意的灵感。这些具象化的生成内容有可能是故事的大纲梗概,美术角色形象的初步勾勒,甚至仅为渲染后可被感知的绘画风格。此时,若制作者仅是从中“汲取创意”,而非“照搬内容”,并结合自身的思考“从零起手”创作出融入AI漫剧的具体元素,则所形成的表达可视为由制作者独立完成,具备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二)“AI自主生成表达”基础上的“人为演绎”
倘若制作者不仅从“AI自主生成表达”中“汲取创意”,还“照搬”了部分内容,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了人为的加工与润色,演绎融合后形成了AI漫剧的整体表达(或其过程性部分)。此时AI漫剧是否可视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笔者认为,如果人为“润色”即演绎的部分具有独创性,则制作者可仅就该部分的表达享有著作权。那么现实问题随之而来,如何界定演绎部分是否具有独创性呢?此时,需要将人为演绎后的表达与“AI自主生成”的原始表达进行比较,在去除公有领域的元素后,若二者彼此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则可推定人为演绎部分的表达具备独创性,可归入作品予以著作权法保护。在不符合法定例外的情形下,一旦他人未经许可利用了作为融合成果的AI漫剧,则制作者仅可就已构成作品的演绎部分表达主张相应的著作权权利。
有必要说明的是,此种情形下的AI漫剧并不构成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改编作品,原因在于改编作品均需以作为演绎基础的原始表达构成作品为前提,而“AI自主生成”的原始表达不符合这一要求。
(三)“人为创作”基础上的“AI演绎”
如果制作者先创作了基础表达,后将其投入AI大模型,通过调试、添加提示词等手段加以“润色”,甚至演绎改变表达性元素(如由文字转换为图案,再由图案转换为连续动态画面),则又应如何评价?可以肯定的是,此时最终形成的AI漫剧同样无法构成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改编作品,原因在于,经“AI自主生成”的“润色”部分无论如何特殊,由于缺乏制作者直接的主导、决策,均难以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此时,只有已融入AI漫剧整体,源自制作者创作的基础表达在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与前述同理,在不符合法定例外的情形下,一旦他人未经许可利用了作为整体的AI漫剧,则制作者仅可就已构成作品的基础表达部分,主张相应的著作权权利。
仍需说明的是,著作权法基于特殊公共政策考量,对不同类别的作品所赋予的著作权权项之数量与内容并不相同,因此现实维权情况会变得较为复杂。引用之前“鹬蚌相争,渔翁得利”的举例,某制作者将该段具有独创性且描述精彩的文字段落投喂给AI多模态大模型,输入部分提示词,引导后者以摄制AI漫剧的剧本格式要求对投入之文稿加以“润色”,并于审定合格后进一步要求AI多模态大模型以“润色”后的文稿为基础,快速生成了整部AI漫剧。现某幼儿园未经制作人许可,将该AI漫剧用于幼儿家长观摩的现场公开课,即通过在线点播的方式,利用幼儿园的视听设备,面向课堂现场的家长及幼儿进行公开放映,此时的制作者如何寻求救济?该过程中,可能构成作品的表达仅为制作者就“鹬蚌相争,渔翁得利”主题撰写的精彩文字段落。但众所周知,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是不享有放映权的。某幼儿园网络点播AI漫剧进行现场放映的行为,本应受到放映权的控制,这不属于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专属权利控制范围,后者只能转向竞争法寻求救济。
(四)人为选择、编排“AI自主生成的全部表达”
如前所述,AI模型算法响应的不可预测性,构成了技术层面的“黑箱”,直接催生了“抽卡师”这一关键职业;同时,这也意味着,在高品质AI漫剧的全周期生产流程中,每一制作环节都有可能大量存在体现制作人自主意志与决策的干预、选择、搭配、编排,这也是AI漫剧可能构成汇编作品的首个事实基础;而通说认为,著作权法中汇编作品汇编的对象是排除客观世界实体物外有价值的信息,[4]并没有限定为作品或作品片段,而这又恰恰契合并包容了AI漫剧中的非作品性表达,亦为AI漫剧构成汇编作品奠定了另一重关键的事实基础。
虽然具备了事实基础的有力支撑,但笔者认为考察AI漫剧是否构成汇编作品,仍要聚焦于“编”是否具备“独创性”这一核心细节,不可以将所有存在人为干预、选择、搭配、编排痕迹的AI漫剧,不加甄别地笼统归为汇编作品予以著作权法保护。理由在于:其一,汇编作品的规定位于《著作权法》第15条,不属于《著作权法》第3条中规定的任一作品类别,其本身具有作品类别兜底的功能属性,[5]这也意味着汇编作品与生俱来便蕴含有垄断性专有权利不当扩张的因子;其二,我国著作权法未能明确汇编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权项类别及其范围,一旦无差别地加以保护,可能会冲击著作权法立法价值和公共政策。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独创性”评价作为判定某一AI漫剧是否可归入汇编作品给予保护的“安全阀”,避免出现因“作品泛化”而不当影响社会公众自由利用信息之权利。具体而言,AI漫剧归入汇编作品所需具备的“独创性”,必须至少同时满足以下两项条件:其一,对AI漫剧表达片段(含过程性表达)的选择,应当足以体现出制作者对表达内容及其呈现方式的独特观点。这往往要求制作者应以偏离常规的方式对AI漫剧的表达做出个性化的编排。例如,精心设计的人物情节,跌宕起伏的叙事冲突,既契合事物发展的客观逻辑,又明显有别于乏味的平铺直陈。其二,汇编后形成的AI漫剧表达,需具有区别于被编排对象的艺术美感,呈现出专属自身且整体独立的审美价值。
05
结语
回顾著作权制度发展的演进脉络,实为一部“客体范围”与“权能外延”的双重扩张史。但人类文明的传承性决定了大量具有审美意义的智力表达均无法、也不应当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时代变迁与技术创新相交融的历史条件下,评价AI漫剧这一新类型表达的作品性并给予法律保护的同时,如何实现作者激励与公共利益保障的双向共赢,已成为需要审慎抉择的问题。并且,无论如何衡平考量,对AI漫剧的评价与保护所蕴含之法律价值与裁判立场均应立足于社会公共福祉之增进,作品创作、传播之鼓励,如此方为著作权法的本源精义所在。
[1] AI善治学术工作组:《筑基与拓新:中国人工智能法治研究2025年度观察》,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1期,第148-173页。
[2]姚志坚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司法认定:演进逻辑、现实困境与规则建构》,载《人民司法·应用》2026年第7期,第24-29页。
[3]参见杨雪:《AI漫剧:告别“草台班子”,走向“掘金赛道”》,载《科技日报》2026年3月20日第8版。
[4]参见王迁:《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载《法学》2015年第2期,第35-49页。
[5]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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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张文硕
审核人员 | 孙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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