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人或企业碰上假药案子,第一件事往往是问:办案机关凭什么说我的东西是假药?
答案多半指向一份文件:《假药认定意见》。
这份文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看着就是一张纸,却常常直接决定涉案物品的性质,进而决定罪与非罪、罪轻罪重。
但我要告诉你一个实务里的实情:这张纸,并不是铁板一块。能不能动、动到什么程度,还得看具体证据情况。
今天就把它拆开,一层一层看清楚。看完你会明白,假药案辩护真正的战场,很多时候就在这份认定意见上。
第一层 先搞清楚:假药是怎么认定的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订)第十九条,假药认定实行“双轨制”。
翻译成人话就是,认定意见分两条路走。
第一条路,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出认定意见,但只限两种情况。一种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另一种是标明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且凭扣押的原料、包装、供述就能直接判断,没有争议。
第二条路,属于成分不符、变质等情形的,必须由省级以上药检机构出具质量检验结论,没有例外。另外,是不是冒充型假药、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情形存在争议的,同样必须走省级药检程序,不能只凭地市级的认定意见定案。
这里有个关键点很多人不知道:认定意见不是刑诉法上的“鉴定意见”,它属于行政判断类书证,不能单独定案。
说白了,它只是一份行政文件,法庭还得结合其他证据独立判断,不能它说是假药就一定是假药。
第二层 看主体和形式:这份意见有没有资格出
拆这份意见,先从最表面的地方看起,往往最容易发现硬伤。
谁出的? 必须是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区县局出的假药认定意见,主体就不适格,不能采信。
有没有越权? 案件属于成分不符、变质,或者双方对是不是假药有实质争议,却只拿一份市监局认定意见、没有省级药检机构的检验结论,这份意见就不具备定罪基础。
有没有把“没有批准文号”直接当假药? 这是常见错误。没有批准文号,一般优先考虑妨害药品管理罪,不等于假药。
委托手续齐不齐? 实务中常有“公安委托、市监局认定”的模式,如果公安委托的是“请检验成分”,市监局却直接出了假药认定,属于答非所问,超出了委托范围。
再看文书本身。有没有载明物品名称、规格、包装、批号、来源、认定的法律条文和事实理由?只有结论没有说理的“一句话认定书”,可以主张不具备证据完整性。有没有正式文号、加盖公章?个人说明、内部便函,都不算法定认定意见。
第三层 看检材:东西是不是原来那个东西
这一层最关键,也最容易被忽略。
认定意见的基础,是办案机关扣押查获的实物。如果这个实物在保管、送检的过程中出了岔子,意见的根基就塌了。
要逐项核对:扣押清单、查封笔录、抽样笔录、封存记录、流转交接记录,品名、包装、数量、批号、外观特征,是不是完全对得上。
几个常见的突破口:
抽样的人有没有资质?程序符不符合《药品抽样原则及程序》?
抽样数量够不够?按规范,抽样量一般应为检验需求的2倍量,按1:0.5:0.5分装为3份。数量不足,就没法复检,属于程序瑕疵。
散装、分装的药品,抽样有没有代表性?只抽了几盒就推定整批,站不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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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材封存、标记、保管、运输,全过程有没有记录?封存完不完好?有没有调换、污染的风险?
如果连抽样笔录、封存照片、流转记录都没有,只拿一份认定意见,完全可以主张:无法证明认定的对象就是本案扣押的物品。同一性存疑,真实性就不能确认。
第四层 看适用:法律用对了没有
这一层是实体抗辩的核心。
先问一句:涉案的东西,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2条讲,药品是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如果认定书跳过这一步,直接认定假药,可以说:连药品都不是,哪来假药的评价基础?
再严格对照假药的四种法定情形(《药品管理法》第98条):
一是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不符。二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是变质的药品。四是标明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对照下来,最常见的错误有几种:把标签瑕疵、印刷错误直接认定假药;把仅无批准文号的中药制剂直接认定假药;把劣药情形拔高成假药;同药不同剂型、不同规格但成分相同,简单认定成“以他种药品冒充”;过期药品直接推定成“变质”(过期只是劣药情形之一,变质需要实质检验)。
这里有个特别值得说的点。依据《中医药法》第32条,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向省级药监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批准文号。
注意,这里的前提是“已依法备案”。已备案的传统工艺中药制剂,没有批准文号不等于假药,甚至连妨害药品管理罪都未必构成。反过来,按《中医药法》第56条,未依法备案的,反而要“按生产假药处罚”。
一正一反,差别极大。这个点实务中很多办案机关搞不清楚,辩护空间大,但也最忌讳不分青红皂白地说“没批准文号就不是假药”。
最后还要分清行政和刑事。 行政上按假药处罚,不等于刑法第141条意义上的假药。行政认定意见只是参考,法庭应当独立进行刑事判断。只有当药品确实具有实质危害性(成分不符、变质等),才值得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这种重罪论处。
第五层 程序上能做什么
看到问题,还要会提。
可以申请法庭通知出具认定意见的办案人员出庭。他的身份是作出专业判断的办案人员,不是鉴定人,可以就认定的事实、推理、法律适用发问。拒不出庭,可以主张这份意见不宜单独采信。
可以委托药学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从专业角度挑毛病:检验方法科不科学、成分判断准不准、变质标准合不合理。这不是重新鉴定,但往往能让法庭更直观地看到意见的漏洞。
对成分、变质类假药,可以直接申请省级药检机构重新检验。
还有一个细节:卷宗里有没有显示当事人被告知复检权利。没告知,属于程序瑕疵。
第六层 几个常见误区,别踩
误区一:认定意见是书证,应当直接排除。 不对。它不是当然排除,而是证明力有限,不能单独定罪,要结合全部证据。存在主体越权、检材断裂、法律适用错误时,才不予采信。
误区二:只要是市监局出具就一定有效。 不对。它有严格的适用边界,超出边界、存在争议,必须配套药检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误区三:没有批准文号就等于假药。 不对。2019年修订《药品管理法》已经删除拟制假药,无批准文号一般是妨害药品管理罪,不是假药罪。
误区四:只要有省级药检报告就一定是假药。 也不对。药检报告同样要质证:检验方法符不符合国家标准、检材有没有同一性、机构和人员有没有资质、标准是不是现行有效版本。它不是“免死金牌”。
误区五:认定意见被排除就等于无罪。 不一定。打掉它只是动摇了控方的核心证据,如果还有其他证据能形成链条,仍有定罪可能。所以辩护要同步准备“定性降格”的方案,从假药罪到妨害药品管理罪再到行政违法,一级一级往下争,不能孤注一掷。
最后说一句
假药案的辩护,是一场“技术”与“法律”的交叉博弈。
那份看着权威的认定意见,本质上只是一份普通证据。把它的主体、形式、检材、适用法律一层层拆开看,很多看似铁板一块的结论,其实站不住。
如果你或你的企业正碰上这类案子,先别慌。让律师第一时间把这份认定意见调出来,从上面这几层逐条核一遍。
真正的突破口,往往就藏在这里。
作者:邹玉杰律师
九章刑辩创始人,安徽律师门户网创始人;
安徽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亳州市律协刑委会主任,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主任;
全市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亳州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谯城区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
荣誉奖项:
亳州市法律援助优秀律师,亳州市律师协会论文比赛一等奖;
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金亚太律所成立30周年拓荒功勋奖,长三角刑辩三百人才工程"杰出表现奖"……
专业研修:
中国人民大学9·11刑辩高级研修班第七期学员,华东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修班第一期、第五期学员;
并持续参加刑事律所联盟、庭立方、iCourt等机构的刑事辩护专项研修。
目标:穷二十年蛮力,救一百条人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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