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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中约定"余款在砌体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而非附条件的付款义务。工程因资金问题长期停工导致条件无法按期实现时,不应由守约方无限期等待,而应以通常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推定一个合理的付款期限。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法律关系】
本案系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建材销售部作为卖方,向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买方供应建筑用砖配砖。双方签订《砖购销合同》,形成了货物交付与货款支付的双务合同关系。卖方已完成供货义务,买方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
【原告诉请】
某建材销售部诉至法院称,其按合同约定陆续向建筑公司供应砖材,最后一次供货于2021年12月8日完成。但建筑公司仅支付了约3万元货款,剩余约10.6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建筑公司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
【被告答辩】
建筑公司辩称,合同中明确约定"余款在砌体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目前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暂时不具备支付余款的义务。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砖购销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向建材销售部采购配砖、多孔砖,付款方式为挂账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挂账金额70%,余款在砌体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建材销售部陆续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12月8日。建筑公司仅于2022年1月26日支付约3万元,剩余约10.6万元至今未付。同时查明,案涉工程因资金流转问题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停工,砌体尚未完工。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砌体完工后3个月"属于付款条件,因砌体尚未完工故不支持余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指出:该约定本质上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即履行期限条款,而非附条件的付款义务。如果将砌体完工解释为由买受人自由决定,不符合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以通常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为标准,双方预期的余款支付期限应为项目正常建设状态下的砌体完工时限。案涉工程长期停工不属于签约时的合理预期,故酌情推定砌体完工的合理期限为最后一次供货后6个月(即2022年9月8日)。建筑公司应于该日前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约10.6万元。
【裁判结果】
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资金占用费的判决;二、撤销一审法院关于货款金额的部分;三、判令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材销售部货款约10.6万元;四、驳回建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即:从一审仅支持6.5万改判为全额10.6万。
【其他】
本案的核心法律概念是"付款期限附条件条款"的司法认定——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以某一事件的发生作为付款时间的起算点,属于延期付款条款而非免除付款义务的附条件条款。当该事件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发生时,法院应以通常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为标准推定一个合理的付款期限,防止债务人借此无限期拖欠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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