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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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估值调整协议)是股权投资并购的核心条款:投资人赌公司未来业绩,达不成业绩目标,创始股东、公司要回购股权或补偿现金。最高法《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明确:对赌协议原则上有效,但并非所有约定都受法律保护。一旦触碰法律红线,相关条款乃至整份协议会被法院认定无效。
那么,公司并购对赌协议,哪些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
下面结合裁判实务,拆解最常见的几类无效约定。
一、与目标公司对赌,约定公司无条件回购、直接补偿,突破资本维持原则
这是最高法审理最多的争议点。规则是:
1.与股东、实控人对赌:约定回购、业绩补偿,原则上有效,法院一般支持;
2.与目标公司本身对赌:协议本身原则有效,但实际履行受公司法资本维持规则限制——公司回购股权必须完成减资程序,现金补偿必须在公司有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内进行。
如果协议直接约定"公司未完成业绩,必须无条件以固定价格回购投资人股权、无条件支付补偿",不考虑公司利润和减资,一旦公司没有可分配利润、又未完成减资,法院不会支持实际履行。
注意:这属于履行障碍,不是合同当然无效,但如果约定本质是让公司向股东抽回出资、变相抽逃资本,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资本,相关约定会被否定。
二、 与二级市场股票市值挂钩(损害证券市场秩序与公共利益)
· 无效情形:回购或补偿条款直接与二级市场短期股票交易市值、股价挂钩(如约定“按上市后前30个交易日收盘价平均值”回购)。
· 裁判逻辑:此类条款易引发投资方为追求自身利益操纵股价,导致股价背离公司正常估值,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秩序,违背公序良俗,法院通常认定该条款无效。
· 合规建议:对赌条件应基于目标公司实际经营业绩(如净利润、营收)或上市实质性条件,避免与二级市场短期股价直接挂钩。
三、 业绩目标明显不合理,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显失公平)
· 无效情形:业绩目标严重脱离公司历史经营数据、行业平均水平,设定畸高(如公司年利润仅千万,却要求承诺年利润过亿),或对赌失败后的赔偿金额畸高,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 裁判逻辑:此类条款违背公平原则,属于“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法院可能依据《民法典》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或认定其违背股权投资风险共担原则,从而否定其效力。
· 合规建议:业绩目标应基于客观历史数据、行业基准及合理增速设定,并设置合理的业绩缓冲机制,避免设定“空头支票”式的绝对化目标。
四、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如债权人利益)
· 无效情形:双方恶意串通,通过虚假的对赌条款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或通过“抽屉协议”隐瞒对赌事实,规避证券监管等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
· 裁判逻辑:依据《民法典》关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及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此类条款自始无效。
· 合规建议:对赌协议应基于真实的商业交易背景,避免通过虚假意思表示掩盖非法目的,确保交易透明合规。注:对赌协议条款的效力需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以上情形为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无效情形,具体条款的效力仍以法院的最终裁判为准。
五、违背公序良俗、违反公平原则的极端条款
比如对赌失败后,约定创始股东以明显畸高的违约金、惩罚性赔偿承担责任,远超合理范围;或者约定迫使创始人放弃基本生存保障、违反人伦道德的内容。这类条款因违背公序良俗、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可能被认定无效或被法院调减。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这是兜底性的无效情形,实务常见:
1.目标公司为对赌回购义务提供担保,但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对外担保程序;
2.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的对赌安排,违反证券监管、金融监管的强制性规定;
3.约定违反公司法关于股权回购、股权转让的强制规则。
注意区分: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如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才导致无效。
周军律师提醒,对赌协议原则上有效,但与目标公司无条件回购补偿受资本维持约束、明股实债触及借贷无效情形、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和公序良俗的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或不能实际履行。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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