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杨晋华
一、案例检索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7日,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银行)与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瑞信托公司)签订《百瑞恒益364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编号:BR2016117-01),约定受托人百瑞信托公司按照委托人晋商银行要求,将信托资金2亿元用于向山东仁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聚公司)发放贷款。同日,百瑞信托公司与仁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BR2016117),约定其向仁聚公司发放2亿元贷款,资金来源于《百瑞恒益364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信托资金,委托人为晋商银行。
2016年6月8日,晋商银行与舒兰农商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编号:BR2016117js-01),约定晋商银行将其享有的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给舒兰农商行。同日,舒兰农商行与济南农商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编号:BR2016117js-02),约定舒兰农商行将其享有的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给济南农商行。2018年5月2日,舒兰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济南农商行向舒兰农商行支付信托受益权受让款共计194439555.55元;并以该受让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济南农商行承担。
一审中,济南市公安局以骗取贷款罪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依法执行逮捕。嗣后,济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一审法院移送《关于吉林舒兰农商行诉济南农商行合同纠纷一案涉及重大刑事犯罪的通报》《情况说明》及济南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通报和情况说明载明:经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通过购买13家空壳公司,伪造济南农商行公章、法人章以及相关贷款资料的方式,骗取舒兰农商行贷款2亿元;本案涉及其他刑事犯罪正在侦查过程中,因上述犯罪行为与贵院正在审理民事案件属同一法律事实,建议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民事案件开庭审理后,济南农商行申请对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盖有公章印文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均为不是同一枚公章和名章所盖印。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通过刑事程序处理。
《经济犯罪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系因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所涉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形成,但究竟是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处理还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取决于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尤其要考察二者审理的对象是否为同一事实。
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为舒兰农商行与济南农商行,济南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为刘某某、李某某等,舒兰农商行与济南农商行不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二者当事人并不相同,刑事诉讼无法解决民事诉讼被告方是否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问题。从内容看,本案民事纠纷要解决的是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刑事案件解决的是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李某某等是否构成犯罪及定罪量刑的问题。在李某某等人以济南农商行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舒兰农商行请求济南农商行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个人犯罪所涉民事行为对本案合同关系产生的后果,应当在民事案件受理后以民商事法律规范来进行评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8条也提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舒兰农商行与济南农商行之间的民事纠纷与刘某某、李某某等涉嫌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诉讼目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均不相同,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处理。
(三)裁判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本案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注重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确保案件处理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有关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或者关联事实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的同一事实,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形。
第三条 当事人基于与涉嫌或者构成犯罪(以下简称构成犯罪)的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或者侵权行为的赔偿权利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三)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四)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债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其他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五)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六)当事人基于与犯罪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与有关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但是,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诉讼。
民事案件与有关的刑事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分别审理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案件受理情况、审理进展、裁判结果等信息。
第五条 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申请中止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不予支持。
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机关以其对民事案件所涉事实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其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告知有关机关情况及理由并继续审理,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
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第七条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该证据材料未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且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裁判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属于非法集资等犯罪的部分事实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办理刑事案件的机关。生效刑事裁判将有关民事裁判的申请执行人认定为集资参与人等的,按照刑事裁判执行,民事裁判终结执行。民事裁判已经执行的部分,应当在刑事裁判或者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有关机关决定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
(二)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
(三)生效裁判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
(四)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情形。
刑事案件的部分事实具有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基于该部分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前两款情形下,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
第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构成犯罪,当事人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前款规定的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法人、非法人组织追认的除外。
具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法人、非法人组织因此受到损失,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二)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者挪用,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相对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三、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妥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确立了明确的裁判规则。针对司法实践中频发的“以刑阻民”现象(即对方以案件涉刑为由要求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规定》提供了以下几组可直接援引的规范依据,使民事纠纷的处理从经验判断走向条文依据:
其一,应先界定“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 当对方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要求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时,首要任务是进行事实定性。若案件与刑事案件当事人不同、基本事实不同,仅属“关联事实”,则应依据《规定》第三条(应当受理)、第四条及第五条(分别审理,不受刑事程序影响,严格限制中止审理条件)进行抗辩,坚持民事程序独立推进。
其二,合同相对方涉刑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当合同相对方或相关人员涉刑时,应依据《规定》第十七条,对民事合同的效力进行独立审查。不能仅因存在刑事犯罪嫌疑或已被刑事立案,就径行认定民事合同无效。应结合《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审查是否具备无效事由,依法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其三,涉刑担保纠纷的责任边界核算。 在担保纠纷中,若主合同或担保合同涉及刑事犯罪,应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根据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以及主从合同的效力状态,精准核算担保人的民事责任边界,避免担保人以涉刑为由逃避应尽的担保义务。
其四,涉众型案件的程序衔接。 对于涉众型犯罪案件,应首先核查是否存在特别规定,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妥善处理刑民程序衔接,平衡好刑事追赃挽损与民事权利救济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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