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院以虚构病情、阻拦离开、纠缠施压等方式促成消费的,可能涉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或敲诈勒索罪。三罪最高法定刑相差悬殊,区分标准在于付款原因和交易是否真实。
背景:同一类「逼单」,为何罪名不统一
美容、医美消费纠纷进入刑事程序后,裁判结果并不整齐划一。有的门店被以诈骗罪追究,有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而在其他领域的同类案件中,也有二审在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改判的。表面动作相似,罪名却可能完全不同。
可将常见「逼单」链条抽象为六个环节:设立经营载体,低价或免费引流,导入封闭空间,制造付款事由,持续施压,取得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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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抽象行为链条总纲
前三个环节属行业常态,本身不具区分罪名的意义。分岔始于「制造付款事由」:经营者是以虚构事实促成交易,还是以威胁或软暴力压制被害人意思。前者进入诈骗路径,后者进入强制路径;强制路径下,还需判断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标的与对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100号王某等人强迫交易罪案即指出:美容行业乱象常表现为欺诈与威胁手段并用,认定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应结合对他人违背真实意愿进行消费起决定性作用的核心行为综合判断;主要以威胁手段实现交易的,不属于民事欺诈。
笔者认为,辩护时上述问题不能混同。下文按两阶层展开。
一、处分原因:认识错误,还是意志压制
诈骗罪要求完整因果链条
诈骗罪的构造,要求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受损。核心事实是:消费者因哪一具体虚假陈述而决定付款。
假诊断、假专家、虚构「免费整形」、夸大病情、虚构高薪岗位,均可能具有欺骗性。存在欺骗,不等于诈骗罪当然成立,仍须审查:
- 付款前消费者已知悉多少真实信息;
- 虚假内容是否真正支配交易决策(原因力);
- 即便告知真实情况,消费者是否仍可能基于其他动机购买;
- 机构是否实际履行主要服务;
- 虚假内容属营销夸张、履约瑕疵,还是已改变交易基本性质。
只有虚假信息真正支配财产处分,诈骗罪因果构造才完整。若消费者清楚所购项目与价格,仅因限制离开、毁容预告、纠缠施压而被迫付款,案件重心转向意思自由受压制,再进入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
同源场景的不同定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医疗美容典型案例中,第一例于某等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与第三例黄某等案(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置,前者定诈骗罪、后者定强迫交易罪,本身即构成界分示范:同属美容门店、同有虚假陈述,区别在于是否以威胁压制被害人意思表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刑初1805号黄某等诈骗罪案中,养生馆工作人员虚构中医背景、夸大病情,诱骗购买高价精油按摩项目,法院最终以诈骗罪评价;与之相对,凡伴有阻拦离开、锁门、辱骂、拿走手机等限制自由手段的,多落入强迫交易罪一侧。
二、交易真实性:有对价,还是借交易之名取财
强迫交易罪的前提是交易仍然存在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认定强迫交易罪,不能只看到「威胁」,须同时回答:有无真实商品或服务;有无可识别的交易标的;款项与商品、服务之间是否仍有对价关系;目的是强迫完成交易,还是直接占有财物。这条线,也是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最重要的边界。
安某案:「合理差价暴利限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43号安某、胡某、李某某敲诈勒索罪案(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可作基准:强迫交易罪存在交易的基础事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获取的暴利须在合理差价的暴利限度内,超出该限度的,性质必然发生变化。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仅因其威胁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用付出任何对价即可获取利益,这是区别于强迫交易罪最本质的地方。
软暴力可评价为「威胁」,但不单独决定罪名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9〕15号)第二条、第五条明确: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恶意举报等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美容消费场景中的阻拦离开、锁门、辱骂、纠缠、拿走手机等均可据此评价。
「软暴力」可形成心理强制,并可分别进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评价。是否使用滋扰、纠缠、威胁,不能单独决定罪名——存在真实交易标的、具有交易目的且款项仍有对价属性时,更可能进入强迫交易罪评价;交易仅为幌子、实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取财物的,则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一区分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12刑终84号储某含案中得到印证:该案同时认定“恶意举报”属”软暴力”手段,依该意见第二条、第五条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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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 罪名分岔点:两阶层判断
三、对镜对照:两个方向相反的改判
孙某峰案:强迫交易罪改判敲诈勒索罪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刑二终字第00077号孙某峰敲诈勒索罪案(江苏高院参阅案例)。该案在审查过程中曾涉及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三罪的辨析。二审改判敲诈勒索罪,理由可拆为两步:
- 排除诈骗罪:被害人并非因行为人谎称的记者身份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而是迫于威胁交付;
- 排除强迫交易罪:行为人收款后未依协议提供服务、未发送报纸,无真实交易,款项据为己有,目的为非法占有财物,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而非市场秩序。
款项虽披「宣传费」等交易外观,收款后未提供相应服务。财产处分主要来自负面报道、继续炒作压力,且交易缺乏真实内容的,更接近以威胁实现非法取财。
储某含案:敲诈勒索罪改判强迫交易罪
与之方向相反的是(2024)苏12刑终84号储某含、钱某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强迫交易罪,裁判要旨明确:区分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出于交易目的、客观上存在真实交易标的,威胁他人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等交易的,构成强迫交易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该案争议份额虽价格不对等但真实存在,属”相对高价强卖其份额”,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改定强迫交易罪。
共同指向的判断方法
孙某峰案与储某含案改判方向相反,却指向同一方法:交易真实性与非法占有目的,才是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真正需要审查的核心事实,而非威胁手段的轻重。
「交易伪装」亦可构成敲诈勒索罪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终73号刘某等”黑中介”案进一步补充了这一边界。该案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逮捕,公诉以敲诈勒索罪起诉,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行为模式为“采取了交易的伪装形式”,先让被害人给付财产,部分通过强迫缴纳额外费用实现,部分通过不退还多余租金实现。裁判要旨指出:被害人对被扣款项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基于胁迫、恐吓行为,放弃该返还请求权仍属处分自己财产并造成财产损失,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一裁判对美容场景亦有参照价值:合同、协议、项目单等”交易外观”,若根本未对应真实服务,不能仅凭其存在即排除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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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 罪名变化·边界移动对照
四、法定刑、立案门槛与辩护要点
三罪量刑区间
罪名
第一档
第二档
第三档
强迫交易罪(刑法第226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
三年以下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十年以上或无期(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
三年以下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十年以上(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强迫交易罪最高法定刑为七年;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均可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诈骗罪可至无期)。放进哪一个犯罪构成,可能直接改变整个量刑区间。
入罪门槛
强迫交易罪的”情节严重”不唯数额。依《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八条(经公通字〔2017〕12号修改),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等情形,上述六项情形属于并列的立案追诉标准,符合其中一项即可达到立案追诉门槛,指控与辩护均须逐项比对六项情形;是否最终构成犯罪,仍须结合强迫交易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判断。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则适用各该司法解释的数额标准,并以广东省地方司法文件为本地执行口径:诈骗罪一类地区(含深圳)六千元以上、敲诈勒索罪一类地区四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起刑点。
辩护关注的事实组
从辩护角度,笔者通常更关注以下几组事实:
- 虚假信息影响了什么决定——审查欺骗的原因力;
- 付款时系误信还是恐惧——审查处分时的心理状态;
- 项目是否实际实施及对价关系——审查对价;
- 合同、协议、项目单是否对应真实交易——审查交易标的真实性;
- 威胁发生在交易形成之前还是之后——审查威胁在因果链条中的位置;
- 行为人想完成交易还是只想取财——审查非法占有目的;
- 每一次加价、付款对应何种具体行为——逐笔对应,避免笼统评价。
事实拆开后,结构往往改观:有的「诈骗罪」主矛盾在强迫成交;有的「强迫交易罪」剥开外壳后并无真实交易;也有一些案件,本质上仍是商业欺诈或消费纠纷,离刑事诈骗罪还有很长一段距离。
三罪并非互斥
尤须注意,三罪并非互斥。江苏省(2019)苏1084刑初666号崔有翔案同时认定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并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检察院涉网络黑恶犯罪典型案例袁某厚等案中,6起事实定强迫交易罪、其余定敲诈勒索罪。同一家店的不同笔事实可以分别定性,不能一刀切——这既是控方指控的路径,也是辩护可争的空间。
五、结语
刑事辩护要把行为放回犯罪构成逐项验证。同样是「逼单」,决定罪名的往往是几个很小的事实:
- 为什么交钱——处分原因,是认识错误还是意志压制;
- 买到了什么——交易标的,有无真实商品或服务;
- 对方想得到什么——主观目的,是完成交易还是非法占有。
这三个问题拆清楚,案件的方向往往也就清楚了。
附三类行为模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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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模式一·强迫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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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模式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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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 模式三·敲诈勒索罪
本文依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立案追诉标准及公开收录的案例摘要整理。判例内容据公开案例摘要,正式援引前应当核对裁判文书原件。法律与司法解释如有变动,相关结论须相应调整。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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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诗爽,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深圳本土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省刑事辩护律师库首批入库律师,深圳市律师协会数字经济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卓建团委书记,卓建全国数字经济委副主任。自2017年执业以来,专注刑事控告与全流程辩护,主要业务领域为诈骗类犯罪控告与辩护、商标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虚拟货币相关刑事案件,以及印章证件类犯罪刑事案件。近年关注AI的法律行业应用,并开展涉AI刑事司法问题研究,重点关注涉AI刑事案件的行为结构、责任认定与电子数据证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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