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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梳理地理标志制度演进与实质要件,剖析我国确权和救济机制的争议,并提出制度完善思路。
作者 | 黄义彪 杨敏锋 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本文导读
▍一、地理标志制度的国际国内沿革与演进
▍二、地理标志的实质要件
▍三、我国地理标志制度存在的相关问题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地理标志是与作品、发明、商标等并立的独立知识产权客体。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不同的是,地理标志的相关概念在用语表述、保护模式等方面,于历史的纵向与地域的横向呈现出不同内涵与制度形态,颇具复杂性。
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始于1985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我国生效后的原产地名称保护。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开始对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建立地理标志国内相关制度。在保护模式上,商标法和不同的专门部门规章并存,呈现法出多门、各管一摊之局面。就效力位阶而言,《商标法》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是权利效力最为明确的路径。惟该路径仅作形式审查,既无实质审查的程序规定,亦无针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专门异议与无效宣告程序,实践中遂多生漏洞。一些不具备地理标志实质要件的“伪地标”获准注册后,因披上注册商标的外衣而掩盖其本质,形成“注册即固化、逾五年即豁免”的悖论。
本文基于实务经验与学习体会,在梳理地理标志国际国内沿革演进的基础上,就地理标志的实质要件、我国地理标志制度存在的问题等有争议内容作出分析,提出浅见,供批评讨论。
01
一、地理标志制度的国际国内沿革与演进
(一)国际沿革与演进
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最早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条约。该公约第一条第二款将“货源标记”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1925年海牙修订会议于该款增列“原产地名称”,与“货源标记”并列,但公约并未对其含义作出界定。1891年《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是首个保护货源标记的专门协定,其保护范围由虚假标记扩及欺骗性标记,力度有所加强。至此,有关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的保护,仍止步于禁止不实标注商品产地,尚未将商品特性与产地的自然、人文因素相关联。
1958年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将原产地名称界定为:“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其在品质归因上要求达“完全或主要”,较《巴黎公约》之仅禁不实标注,要件显然更严;该协定第三条并禁止以“类”“型”“式”“仿”等用语方式使用原产地名称。《里斯本协定》由法国、意大利等国发起,因保护标准较高,加入国较少,适用范围有限,我国亦未加入。2015年5月20日,日内瓦外交会议通过的《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2020年2月26日生效)将保护范围从“原产地名称”扩展至更广泛的“地理标志”,并允许政府间组织(如欧盟)加入。
1995年生效的《TRIPS协定》首次以“地理标志”为正式用语。该协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协定所称地理标志,是指识别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TRIPS协定》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标准,介于《巴黎公约》与《里斯本协定》之间:第二十二条对一般产品以误导公众为要件,第二十三条则对葡萄酒与烈酒给予不以误导为要件的附加保护。
纵观上述历史沿革,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三个概念,外延递减而内涵递增,要件趋严而保护趋强。《TRIPS协定》则是参加方最多、普遍适用的保护标准。
就地理标志的保护而言,国际上大体可归入三种模式:
一为专门法模式,以欧盟和法国为代表。法国自1905年立法以来建立了受控原产地名称(AOC)制度,由国家原产地名称管理局主管,只受理行业协会的申请,实行实质审查,并辅之以严格的产地核查与品质检验。欧盟则通过条例建立了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PDO)、受保护的地理标志(PGI)与传统特色保证(TSG)三种标签,先后以2081/92号、510/2006号、1151/2012号条例予以规范,葡萄酒、烈酒另有1308/2013号、2019/787号条例。
二为商标法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美国以《兰哈姆法》上的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由专利商标局审查。此种模式以“声誉联结”取代“风土联结”,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较为薄弱。美国采此立场,与其作为移民国家、历史名产不丰的国情直接相关。
三为混合模式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日本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是典型的混合模式,其由三套并行制度构成:一是专门地理标志保护制度,2014年制定《特定农林水产品名称保护法》;二是商标法体系,由日本特许厅管理,与专门制度并行;三是酒类地理标志保护,由国税厅管理,独立于农林水产省主管的制度。德国早期采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以制止虚假产地标示为核心,其后亦纳入商标法保护。瑞士、印度等国亦各有其制,或采专门法、或采商标法、或两法并行。
总的来说,各国无论采取何种模式,普遍设有异议、注销程序与实质审查或者技术审查,以确保地理标志名副其实。这正是我国地理标志商标法路径所欠缺的。
(二)国内沿革与演进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起步于履行国际义务,从直接依据国际条约保护国外原产地名称开始。1982年《商标法》并无地理标志相关的规定。1985年《巴黎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86年发布《关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商标等问题的复函》,开始涉及地名商标问题。1989年10月26日,商标局发布《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通知》,明确指出香槟“不是酒的通用名称,是原产地名称”(彼时尚无地理标志概念),并责令停止使用。同期“丹麦牛油曲奇”案亦循此处理。
1993年《商标法》修正,首次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1994年12月3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首次以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库尔勒香梨”是第一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199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开辟“产品”保护路径。
2001年《商标法》修正增设第十六条,地理标志条款正式入法。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2003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相继配套。2005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7年《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出台,商标、质检、农业三套制度并行的格局正式形成。
2018年机构改革后,地理标志管理归口国家知识产权局。2023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均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2024年1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地理标志统一认定制度实施方案》,双轨整合迈出第一步。
综上,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呈现出三个特点。其一,起步于《巴黎公约》体系的原产地名称概念,自履行国际义务保护国外原产地名称开始,权利来源和执法实践先于国内立法。其二,保护模式多元并存,由商标法、多个部门规章共同构成,“双轨制”演变为“三驾马车”(商标、质检、农业三部门分管的三套制度并行),一度各自为政,认定尺度不一,商标主管部门认定为商品通用名称者又被其他部门认定为地理标志,“宣纸”之争即其著例。其三,地理标志数量增长迅速,但真伪并存,截至2025年底,我国累计认定地理标志产品5066个,累计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7425件(数据来源:国务院新闻办2026年1月23日新闻发布会)。截止到2022年3月农业农村部停止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工作时,全国累计登记农产品地理标志共3,510个。
(三)我国参与的双边和多边协定中的地理标志规则
近年来,我国已经缔结或者着手加入的涉及地理标志的协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联盟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以下简称《中欧地理标志协定》),《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以下简称《中美经贸协议》)。四者立场各异,标准参差;其叠加之下,我国地理标志国内法的问题更形突显。
《中欧地理标志协定》:清单互认与强保护
《中欧地理标志协定》自2011年启动谈判,历时八年,于2020年9月14日签署,2021年3月1日生效,是我国对外商签的第一个全面、高水平的地理标志协定。就定义而言,协定径采《TRIPS协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地理标志定义,未另设标准。
就保护方式而言,协定采清单式互认互保。双方各自列名,经对方审核后一体保护,无须另行申请注册。
就保护标准而言,协定所设保护不以误导公众为要件,在四者中最强。凡产地误认、音译意译、“类型”“品种”“风格”“仿制”等变相使用,乃至包装、说明书、广告上的搭车使用,均在禁止之列。其强度等同《TRIPS协定》第二十三条对葡萄酒和烈酒的附加保护,惟后者仅适用于酒类,协定则及于清单所列全部商品。
就确权程序而言,协定第二条第二款要求双方的行政程序备有“在先权利的异议程序”,但未统一异议期限,沿用各自国内程序。
协定与我国国内法的差异有二。其一,国内对农副产品采《TRIPS协定》第二十二条的误导标准,协定对欧盟产品却许以第二十三条的高标准,高于对国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标准。其二,第六条第二款径以产地为准,不问是否误导,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地名商标尚有“其他含义”余地,亦不一致。
CPTPP:商标优先与程序正当
CPTPP于2018年3月8日签署,同年12月30日生效,现有十二个成员。我国于2021年9月16日正式申请加入,目前仍处于加入磋商阶段。就定义而言,协定第18.1条地理标志的定义与《TRIPS协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内涵一致。
就保护方式而言,第18.30条规定各缔约方认识到地理标志“可通过商标或专门制度或其他法律手段予以保护”,模式之选择,任由缔约方自定。
就保护标准而言,CPTPP弱化地理标志而强化商标。其成员多为“新世界”国家,历史名产不丰,故重商标而轻地理标志,这与我国历史悠久、名产资源丰富的国情并不相符。
就确权程序而言,CPTPP的规则最为细密。第18.31条明定,凡缔约方提供保护或者承认地理标志的行政程序,不问其为商标程序抑或专门程序,均应公布申请以供异议,规定异议程序,并规定注销程序;第18.32条列举异议和注销的三项最低理由。
RCEP:包容与务实居中
RCEP于2020年11月15日签署,2022年1月1日对我国等十国生效。缔约方十五国,即东盟十国与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中途退出,故谈判者十六方而签署者十五方。协定第十一章第四节(第11.29条至第11.35条)专门规定地理标志。就定义而言,RCEP并无定义条文,其第11.2条、第11.3条转致《TRIPS协定》,地理标志的概念仍以《TRIPS协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为依归。
就保护方式而言,第11.29条要求每一缔约方确保其法律法规中有充分和有效的保护方式,地理标志可以通过商标制度、专门制度或者其他法律途径得到保护,只要符合《TRIPS协定》的全部要求。第11.20条并要求列明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且“可作为地理标志的标记能够依照其法律法规在商标制度下得到保护”。模式自由与商标兜底,两者并行,包容性为四者之最。
就保护标准而言,RCEP的保护水平高于《TRIPS协定》而低于《中欧地理标志协定》,处于居中水平。
就确权程序而言,第11.30条要求程序与手续合理,法律法规公开并明定程序,公布申请以供异议并规定异议程序,并规定注销程序。第11.31条则以通用名称为异议和注销的最低理由。
《中美经贸协议》:通用名称优先与弱保护
《中美经贸协议》于2020年1月15日签署,同年2月14日生效。知识产权位列协议第一章,篇幅占全文过半,地理标志规定于该章第六节。就定义而言,协议未设地理标志定义条文,其旨趣不在界定地理标志,而在防止地理标志保护不当扩张,侵夺通用名称与在先商标的空间。
就保护方式而言,协议不设保护清单,亦不统一保护水平,旨在保障美国商品的市场准入免受他国地理标志的影响。
就保护标准而言,协议总体呈弱保护取向。第六节序言宣示,“双方应确保地理标志的保护实现完全透明和程序公平,包括保护通用名称(即常用名称)、尊重在先的商标权、明确的允许提出异议和撤销的程序,以及为依赖商标或使用通用名称的对方的出口产品提供公平的市场准入”。
就确权程序而言,第1.16条要求设置撤销程序,任何地理标志均有演变为通用名称而被撤销的可能;第1.17条并规定,复合名称中的通用名称不受保护,且应公开列明。
总体而言,上述四项协定虽取向各异,亦有共同之处在于:凡设地理标志行政程序者,必设异议程序与注销渠道。CPTPP第18.31条、RCEP第11.30条言之甚明,《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第二条第二款、《中美经贸协议》第六节序言亦不例外。反观我国商标法路径,地理标志商标一经核准,既无专门的异议程序,又缺实质的审查环节,更谈不上以“不符合地理标志实质要件”为由使之归于无效。国际规则已经接受,国内制度尚无回应。
02
二、地理标志的实质要件
实质要件是地理标志保护的基石。从积极方面看,符合实质要件,才能确权并受到保护;从消极方面看,实质要件不具备,就不应给予保护,即使已经注册,也应当注销或者宣告无效。也就是说,实质要件贯穿确权与退出两端,既是授权的门槛,也是无效的依据。
这一点可以从规范和法理两方面印证。《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将地理标志列为与作品、专利、商标并立的独立知识产权客体,其正当性系于实质要件所承载的人地关联;要件不具备,权利就无从成立。同时,地理标志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专门路径的撤销与注销规定,均以不再符合实质要件为事由,反向印证了实质要件的基石地位。
关于地理标志的实质要件,现行各规范规定不一,学界主张也不尽一致。本文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80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条所定要件为基础,在梳理不同观点的基础上,对各构成要件逐一论述。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的产品。”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四项要件: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其中真实性是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经过长期持续使用,被公众普遍知晓;特异性是产品具有较明显的质量特色、特定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关联性是产品的特异性由特定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其登记工作已于2022年3月停止)第二条则要求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
学说上,有学者主张特定性、关联性、长期性、稳定性四要件。有学者援引法国大审法院的长期使用认定标准,主张长期使用至少须达五十年,强调长期使用的认定“不仅反映了地理标志的历史,而且排除了那种只通过短期商业促销行为就可以获得的声誉”。本文认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条将“真实性”界定为“名称经过长期持续使用,被公众普遍知晓”,实际上已经在真实性要件中引入了长期性的历史门槛。本文将地理标志的实质要件归纳为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关联性和稳定性五项。
(一)真实性
真实性是指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经过长期持续使用,被公众普遍知晓。其要义有二:一是商品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征系客观存在之事实;二是使用须长期持续,历史声誉不是短期营销所能造就的。
真实性要件决定了地理标志的特征与声誉是客观、自然形成的,不能通过商业炒作或者广告获得,这也是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的根本区别。
长期性为真实性所当然包含。长期性是指地理标志必须是长期存在的传统历史产品,其时间长度应不短于通常理解的老字号。地理标志作为一项事实存在,商品特征与地理环境的联系,是经由长期的使用传统和公众认知而形成的。
据此,凡主张某一标志构成地理标志或者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商标的,理应举证证明其在较长历史时期内持续、公开地使用,并形成稳定的市场认知,短期的宣传报道、评奖荣誉或者地方文件不足为凭。“潼关肉夹馍”之争的症结正在于此:其既无清代、民国地方志的记载,亦无长期使用的客观证据,所谓历史声誉多出自“相传”“据说”的传闻,与长期性要件相去甚远。
(二)地域性
地域性是指商品的生产环节发生于限定的地域范围之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要求产品的全部生产环节或者主要生产环节发生在限定的地域范围内。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亦须标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范围。地域性是关联性的空间载体,脱离特定地域,地理标志即无从依附。实践中,地域范围却常因利益驱动而盲目扩张,致使边界模糊;有学者主张建立“自然与人文”双重评价的复合型认定标准,以技术手段精细测绘产区边界,避免行政区划的机械切割,兼顾传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就认定标准而言,关键在“主要生产环节”之判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以全部生产环节或者主要生产环节发生于限定地域为标准,究竟何者为主要,应以形成特定品质之关键工序所在为准,而非概以原料产地论之。原料取自本地而关键工序在异地完成者,其品质已非本地所造就;反之,原料虽部分来自外地,而决定性之工序与技艺在本地完成者,仍无碍地域性之成立。
地域性另一个判断因素是产区边界之划定,学说上有从宽与从严之争。从宽者着眼于产业规模与区域带动,主张以县域乃至市域为界,便于统一推广与监管;从严者则谓产地之边界即品质之边界,越界则品质无以保证,地理标志终将沦为地名标签,故应以自然与人文条件之实际分布为据,精细测绘,不以行政区划为囿。西湖龙井茶产区即从严之例:其范围跨越西湖区与西湖风景名胜区两个管理主体,区内又分一级、二级保护区,狮峰、龙井、云栖、虎跑、梅家坞五大核心产区列于一级,钱塘、越州两产区另列,核心与外围层次分明。在祁门红茶案中,法院更明言产区范围无论不适当扩大抑或不适当缩小,均将误导公众。产区既不可任意扩张,亦不得人为收窄,此即地域性之要义。
(三)特异性
特异性是指产品具有较明显的质量特色、特定声誉或者其他特性。
就质量而言,它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产品质量,而是由地理来源因素造就的特定质量,是公众在长期消费中形成的感官认知,通常属于非标准化的主观评价。就声誉而言,它与质量是平行关系而非包含关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有关意见认为,此处的声誉是质量以外的声誉,与质量无关,否则就没有单独列出的必要。英国法院审理的瑞士巧克力案认为:原告虽无法证明其瑞士巧克力客观上有别于其他巧克力的特别质量,但公众认为瑞士巧克力传递了“一种独有的、昂贵的声誉”,此种声誉并非因特定质量而生,而是因“习惯性吸引力”而生,法院认为具备此种声誉的地理标志应当受到保护。就其他特征而言,可视为兜底条款,涵盖土壤、气候、行业传统等因素。
声誉独立于质量,是特异性认定的核心争点,与《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文义直接相关。该款将“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并列,“或者”一语表明三者具其一即可,声誉无须依附于可证明的质量差异而独立成立,瑞士巧克力案即循此理路。惟独立保护自有其边界:一须真实,声誉系客观存在且经长期持续使用而形成,不能是短期营销或广告所造就;二须归因产地,受保护者乃公众将特定声誉与特定地域相关联的认知,若声誉与产地的自然、人文条件无关,则不构成地理标志意义上的声誉。故“有声誉而无质量”者可获保护,但以声誉真实存在且归因于产地为前提;既无特定质量又乏产地关联之声誉者,不得假“声誉”之名规避审查。
(四)关联性
关联性是指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区自然因素、人文因素之间的对应关系。《商标法》表述为“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表述为“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措辞虽有差异,实质含义相同。
自然因素包括土壤、气候、地形、水质等,人文因素包括特有技艺、传统工艺、配料、方法等。学说上,关联性可区分为客观关联性(质量与特征)与主观关联性(声誉)。关联性的认定,须有具体的因果论证,而非泛泛罗列。以“潼关肉夹馍”为例,其使用管理规则仅以水质、土壤中的微量元素泛泛论证,并未说明面粉、猪肉的所谓“特定品质”对肉夹馍风味的直接影响,制作工艺亦与外地并无二致,甚至与当地地方标准存在多项实质差异。此种关联性论证,只有形式而缺乏实质。
就法理而言,关联性者,为地理标志区别于货源标记之分水岭。货源标记止于禁止不实标注,所问者“来自何处”;地理标志则须特性归因于产地,所问者“因何而不同”。是故其证明须为因果论证,而非相关性之罗列:产区内外之对照,即同一品种、同一工艺在产区内外之品质差异,乃最有力之证据;仅罗列土壤、气候、水质之数据,而不说明其如何传导至产品特性者,终属形式。
关联性的归因复有类型与程度两端。类型上,有自然主导者,茶、果之属是也;有人文主导者,绣、瓷、酿之艺是也;有二者复合者,须分别论证,不可笼统归之。程度上,《里斯本协定》要求“完全或者主要取决于”,《商标法》要求“主要由……所决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则要求“本质上取决于”,措辞虽有梯度,通说以为实质相当,均止于主要归因,不要求唯一或者排他——他地亦具同一特性者,于本案归因之成立并无妨碍。
(五)稳定性
稳定性是指商品的特性与使用必须持续而稳定,地理标志方能得以维持。
其一,停止使用则不再保护。《TRIPS协定》第二十四条第九款规定,各成员无义务保护在来源国不受保护、终止保护或者不再使用的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以持续使用维系公众认知,声誉随使用而生,亦随停用而灭,一旦于来源国废止使用,权利客体即告消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七条以“连续3年未在生产销售中使用”为撤销事由,正循此理。
其二,使用或者保护不当,则可能淡化为通用名称,大理石、汉堡包、法兰克福香肠都是典型例子。淡化的机理,在于标志指示来源的功能被逐渐稀释:权利人放任产区外使用,疏于品质核查,公众认知便由“产于其地”滑向“其类商品”,认知一旦翻转,往往不可逆转,防杜之道端在持续、规范的使用管理。
其三,特性与产地的因果关联亦须持续存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七条将“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的改变致使产品质量特色不再能够得到保证且难以恢复”列为撤销事由,正表明稳定性所要求者,非仅使用事实之延续,而是特性与产地关联之存续。稳定性要件表明,地理标志并非一经认定就一劳永逸,其存续有赖于持续、规范的使用与管理。
综上,五项要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真实性说明其根本,长期性寓于真实性之中,说明其历史;地域性说明其边界;特异性说明其品质;关联性说明其原理;稳定性说明其延续。实质要件既是确权的门槛,也是注销与无效的依据。
03
三、我国地理标志制度存在的相关问题
我国地理标志制度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诸多问题。而将自成权利的地理标志披上注册商标的外衣,更增加了问题的复杂程度。
(一)确权体系冲突:标志保护与产品保护并存,权利主体异化
我国现行商标法保护体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体系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并存,呈现三套制度、两种模式的局面。三套制度各自独立运行,多头管理、权力重叠、法出多门、各自为政,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产品概念并存,其内涵与构成要件在各规范中表述不一,缺乏统一界定。
同一地理标志产品,可能同时存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保护和普通注册商标保护三种形态,彼此在保护条件、确权要求、审查程序上差别甚大,权利冲突在所难免。对照我国已经加入的《TRIPS协定》及近年来缔结或者参与的上述四项国际协定,这一问题更形突显:同一地理标志事实,在不同路径、不同协定下可能获得不同强度、不同命运的保护。
三套制度并存导致确权冲突频发。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区范围可能交叉重叠,如“保靖黄金茶”与“湘西黄金茶”两个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区重叠而并存;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互相冲突,如“金华火腿”“吉山老酒”“泰山绿茶”等。“绍兴黄酒”案尤为典型:“绍兴黄酒”证明商标与“绍兴酒”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区划定不一,萧山产区一度被排除在外,致使当地产业受损,后经多方努力方将萧山部分地区纳入产区范围。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地名及湖泊等自然地名不受《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限制,导致大量具有地理标志意义的地名被抢注为普通商标,“阳澄湖”即其著例。
标志保护与产品保护并存,使同一地理标志面临双重标准。商标法上,地理标志的“信誉”可以单独成立;产品保护路径则要求产品的质量特色与产地自然、人文因素具有实质关联,仅因“信誉”与产地相关联者不能作为地理标志产品予以保护。同一商品遂可能“一名两态”(同一名称因所循路径不同而获得相反的保护评价):在商标路径下获准注册,在产品路径下却不符合保护条件,反之亦然。消费者面对同一标志,无从辨别其所承载的质量承诺,地理标志的公信力因而受损。
权利主体异化的问题同样值得关注。一些协会取得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后,并非用于品质保证,而是将其作为敛财工具,通过异地许可、加盟收费乃至批量诉讼牟利,背离了地理标志的制度初衷。地理标志本属区域公共资源,注册人本应充当品质守门人,而非权利的垄断者;主体一旦异化,地理标志便由质量保证异化为寻租工具。有学者认为行业协会是地理标志这一集体产权的最佳实现形式,但亦强调应注重其成员的代表性及内部治理的有效机制;主体代表性的欠缺,正是异化的病灶所在。
对此问题,司法与行政层面均有回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负责人于2021年12月就地理标志司法保护问题答记者问,明确三层立场:即便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中包含的地名,此类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经营者,不申请加入协会亦可依法正当使用地理标志,反之,不符合使用条件或者超出地区范围者,亦不能经由许可、加盟、入会获得使用资格;以诉讼收取“会员费”“加盟费”,在商标法上没有依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答记者问并重申,地理标志属于区域公共资源,注册人应当是当地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行使诉权应合法、合规、自律;对于恶意提起的“碰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同年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亦已明确,被告可以请求恶意原告赔偿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行政规制方面,国家知识产权局2022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指导意见》与2024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相继细化注册人的品质保证与使用管理义务,异化治理渐有章可循。惟个案纠偏与义务宣示终属他律,主体代表性与内部治理之完善,方为治本之策。
(二)地理标志商标欠缺实质审查,亦无专门的异议与无效程序
这是我国地理标志商标制度最为突出的短板。现行《商标法》对地理标志商标与普通商标适用同一套程序,既无实质审查亦无专门的异议、无效与注销规定。学界对此批评较为一致:商标路径的审查主要停留于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层面;商标主管部门仅通过审核书面材料进行注册审查,侧重形式审查而缺乏专家层面的深入评估,审查的科学性和客观性难免受到质疑。司法实践对此亦有确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湘西黄金茶”案中即指出:“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对地理标志商标申请注册的审查主要是申请材料形式上的审查,且日趋简易。”
与此形成对照的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建立了省级初审、形式审查、专家审查委员会技术审查(含必要的产地核查)、初步认定公告、两个月异议期的完整程序,事前门槛显著高于商标路径。同一地理标志事实,在产品路径下须经技术审查与公告异议的检验,在商标路径下则可能仅经形式审查即获注册。审查强度的落差,直接影响注册地理标志的含金量与稳定性。
更值得注意的是退出机制的反差。专门路径对地理标志的撤销,除个别事由外均不设期限限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六项撤销事由,包括产品名称演变为通用名称、连续3年未在生产销售中使用、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的改变致使产品质量特色不再能够得到保证且难以恢复、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产品或者特定工艺违反安全卫生环保要求、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保护,自认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请求撤销;《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实质条件的,由主管部门注销登记(该办法登记虽已停止,其退出机制仍具对照意义);《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获得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国境内属于或者演变为通用名称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撤销。至于商标路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仅规定,注册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地理标志商标成为通用名称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人可以依《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申请撤销,并没有以“不符合实质要件”为由的注销规定。同一地理标志事实,在产品路径下可以因不符合实质要件而随时撤销,在商标路径下却只能援引相对理由并受五年钳制,逻辑上不能自洽。
(三)不符合地理标志实质要件的地理标志商标,其无效宣告不应有时间限制
《商标法》对无效宣告实行双轨制: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绝对理由,不受期限限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请求宣告无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相对理由,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问题在于,第十六条第二款作为地理标志的定义条款,既未列入绝对理由,亦未列入相对理由,规范归宿不明。为填补缺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3.9条将其归入第三十条“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然而第三十条恰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列举之中,属于受五年期限限制的相对理由。这一解释路径,看似填补空白,实际上把实质要件的审查纳入了五年期限的轨道,产生“程序吞噬实体”(以程序上的期限安排,阻却实体要件的审查与认定)的后果。
“潼关肉夹馍”案完整呈现了这一分歧。诉争商标为第14369120号“潼关肉夹馍TONG GUAN ROU JIA MO及图”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肉夹馍”商品上,2015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2021年12月10日,申请人以诉争商标不符合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实质要件,进而构成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欺骗性、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缺乏显著性、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为由,请求宣告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适用《审理指南》第13.9条,将第十六条第二款归入第三十条审理,以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时已逾五年为由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未就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地理标志实质要件作实体审查,却又径行认定不存在欺骗性、显著性等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1699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裁定,指出被诉裁定归入第三十条“实质上改变了原告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程序上存在不当”,实质要件可作为绝对条款项下事实认定的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11441号行政判决又撤销一审判决,认为“即使不将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地理标志的事实作为一项单独的无效宣告主张,对于该事实作出实体认定,仍应受到五年期间的限制”,否则“会架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五年期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申9206号行政裁定对五年期限这一核心争议未予回应,仅以“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不符合集体商标的注册条件”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以抽象的集体商标形式要件替代地理标志的实质要件,审查对象发生了错位。
本文认为,对不符合地理标志实质要件的地理标志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不应受五年期限的限制。理由如下:
第一,地理标志权利是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得以成立的基础权利,基础权利不存在,其上的商标权就无从谈起。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地理标志是与专利、商标并立的独立知识产权客体,其权利的存在不以注册为商标为前提;注册商标确权程序的期限规定,不能成为地理标志权利存续的限制。对基础性权利的审查不应受任何期限限制,这是由权利性质所决定的。
第二,把不符合地理标志实质要件的无效宣告申请限制在五年内,在体系上与国内专门路径及国际协定均形成冲突。就国内法而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七条明定,产品名称演变为通用名称、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的改变致使产品质量特色不再能够得到保证且难以恢复、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保护等事由,自认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请求撤销,不设期限;同一“不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在产品路径下可以随时主张撤销,在商标路径下却因被导入相对理由的轨道而受五年钳制,“同一事实、两种命运”,难以自圆其说。就国际协定而言,上述四项协定虽性质有别,却均建立有地理标志的注销机制,也未就以上事由注销地理标志设有期间限制。《TRIPS协定》第二十四条第六款更明定,凡地理标志与一成员领土内通用语文中指代该类货物或者服务的惯用名称相同者,该成员即无适用本节保护规定之义务——标志是否沦为通用名称,不因其曾经受保护而免于检验。
尚待分析者,系现行法下的救济路径:在现行商标法未增设专门条款的情况下,申请人完全可以直接援引绝对理由对不具备实质要件的地理标志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其一,欺骗性条款,即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若产地关联与特定品质自始不存在,其注册即构成对公众的产地与品质的双重误导,实践中,第19216097号“老潼关”商标即因违反该项规定而被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商评字〔2020〕第0000023369号裁定认定,该商标注册人并非来自潼关,核定使用在“饭店、餐厅”等服务上,易使公众对产地与品质产生误认,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予以无效宣告;其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375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6982号行政判决均支持了这一观点。其二,显著性条款,即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地理标志商标的显著性来源于产地品质关联,而非标识本身;若不构成地理标志,“地名+商品通用名称”的组合就回归缺乏显著性的本相。其三,地名商标禁用条款,即第十条第二款。潼关系县级行政区划名称,若丧失地理标志身份,就回到普通地名商标的禁注规则。其四,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即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祁门红茶”案即其典型:诉争商标为第4292071号“祁门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标评审部门以商评字〔2015〕第84747号裁定认定,其产区划定背离客观历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3288号行政判决进而明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限定的产区范围无论不适当扩大抑或不适当缩小,均将误导公众,依法不应予以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4767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予以确认。上述四项均属绝对理由,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本无五年期限的限制。
04
结语
地理标志的边界,既指产地的地域边界,也指权利的效力边界,还指时间的边界。就地域边界而言,地理标志的权利效力以其标示的地域范围为限,产地范围之外的使用,不在保护之列。就效力边界而言,地理标志的权利来源于历史形成的事实,而不是注册簿上的登记,其效力不以注册为起点,也不以注册为依归。就时间边界而言,地理标志是长期历史传统的产物,不能短期内通过宣传杜撰产生;不符合地理标志实质要件的地理标志商标,其无效宣告也不应受普通商标五年期限的限制。
制度之完善,可循三端。其一,于《商标法》修订时明确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范归宿,将以不符合地理标志实质要件为由的无效宣告列入绝对理由,不受五年期限限制,或者单设地理标志商标的无效宣告事由,使实体要件回归实体审查。其二,建立地理标志商标的专门异议与实质审查程序,参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技术审查与公告异议机制,改变形式审查一统的局面。其三,在地理标志统一认定制度下,推动商标路径与产品路径的退出机制相互衔接,同一地理标志事实,不因路径之别而有两种命运。国际规则既已接纳,国内制度之回应,正当其时。
以上观点系作者学习与实践的体会,草成此文供批评讨论。
主要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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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田芙蓉:《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研究》;孙智:《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的重塑》;黄才育:《地理标志构成要件认定标准完善研究》;付倩:《地理标志商标法律保护的完善》;陈春怡:《〈中欧地理标志协定〉对我国的影响及其应对》;卓晓娜:《〈中欧地理标志协定〉框架下欧盟地理标志制度研究及其启示》;付真:《CPTPP商标保护规则及我国的应对研究》;吴宜轩:《RCEP框架下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及中国方案研究》;王宇超:《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边界问题研究》;管育鹰:《CPTPP知识产权条款及我国法律制度的应对》。
5.孔祥俊:《商标法原理与判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6.裁判文书:(2023)京73行初16992号、(2024)京行终11441号、(2025)最高法行申9206号、(2019)京73行初6928号、(2024)京行终6861号、(2017)京行终3288号、(2018)最高法行申4767号、(2020)京73行初4375号、(2020)京行终6982号。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负责人就地理标志司法保护问题答记者问(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2021年6月)。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AI生成 排版 | 布鲁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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