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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晚上参加个小型的研讨,做了简单的评论。
我整体上赞同Kimura老师对信托成立条件采取一种缓和论的立场。
20多年前读內田贵教授的《民法II债法总论》,对他关于合同成立的分析框架印象深刻。他认为合同从当事人进入磋商阶段,直到合同履行的一段期间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同程度的约束力。
信托关系大多属于通过合同构建的长期关系,在分析信托的效力和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关系之时,我更愿意采取了一种“过程论”的观点(参见《中国信托法》第三章的相关分析),可能是受到内田教授观点的影响。
--原则上,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达成一致的时候信托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在合同成立之时,当事人之间受到合同的约束;但是,由于信托财产没有转移给受托人(没有完成处分行为),打算设立信托的财产仍然是委托人的财产,仍然是委托人债权人的责任财产。
--在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之后(先不探讨宣言信托、担保信托),信托财产即已经成为受托人的财产,此时,原则上可以对抗委托人之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当然,如果委托人保留了过于强烈的权利,如变更受益人、受益权的权利,信托财产仍然可能被认为在实际上属于委托人的财产,至少,可能作为受益权被委托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
--即使信托财产已经转移给了受托人,此时,受托人成为了信托财产的财产权人,但是,如果要产生对抗受托人债权人的效力,信托财产需要适当的公示程序,即,对于不同类型的信托财产,需要完成信托财产登记、注册、标识(earmark)以及分别管理。以信托财产登记为例,虽然有时需要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完成(委托人有配合义务),但多数情况下办理登记也属于受托人的义务,进行适当的分别管理更是信托法规定的受托人的法定义务。即,即使信托已经生效,信托财产能否产生对抗受托人之债权人的效力,仍然取决于受托人义务的履行。但不能因为受托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使已经生效的信托变得无效。
在日本的相关判决中,法官认为信托生效以约定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及将相关财产特定化并用于特定用途为条件。在这个特定案件中,由于当事人并没有明确法律关系的信托属性,以此作为判断是否存在确定的设立信托的意图,可能是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在总体上,信托法中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不管信托文件中是否约定都存在,所以,似乎不能一般性地认为,分别管理义务之约定是信托的成立条件。
简单的两点结论,
(1)信托财产登记、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作为公示手段之一,是以信托财产独立性对抗受托人债权人的根据,但并非信托生效的要件。这也从侧面论证我国信托法第10条采取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是不合理的。
(2)信托财产独立性仅仅是信托设立之后所产生的一种可能的后果,而不是必然的后果。
随机发言,没有深思熟虑,不当之处敬请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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