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卷六名例里有一句冷冰冰的话:「奴婢x人,律比畜产。」
八个字定了唐代奴婢的位置:不是人,是资财。同书卷四解释什么叫「生产蕃息」时举的例子是「婢产子,马生驹之类」。婢女生下的孩子和马生下的驹,在法律上归同一类,都算主人家的出产。
这么一批人,是不用发工钱的。资财不领月钱。主人不经官府擅杀奴婢,杖一百;奴婢过失杀主,绞。
唐律里,奴婢不算人
唐代把人口分成良与贱两类。x人里又分官贱和私贱,私贱主要是部曲、客女和私奴婢,奴婢处在最低一格。他们的法律特征可以列出五条:律比畜产、身系本主、当色为婚、有价买卖、附籍本主。
良贱之间隔着一道硬墙。唐律规定「人各有偶,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以配合」,良人与奴婢通婚要判徒一年半,还得离异。奴婢也不许告发主人,除了谋反之类的大事,告主者绞;反过来主人告奴婢,哪怕是诬告,也不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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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这样一批人,劳动没有期限,也没有报酬。后世给丫鬟发的那笔月钱,在唐代的这一格里根本不存在。
宋代把「婢」改成了「雇」
转折发生在宋代。
宋太宗时,京师有个市民跑到登闻鼓院击鼓,告自家的奴丢了他家一头猪,要求赔偿。这桩案子看着像笑话,实是中国社会史的一个标志:主人告奴婢,等于承认奴婢是可以当被告的民事主体。唐律之下,这种事用不着报官,家法处置即可。
宋人自己也察觉到了变化:「古称良贱者,皆有定品,良者即是良民,贱者率皆罪隶。今之所谓奴婢者,概本良家。」到宋代,私家仆婢在法律上的称呼变了,男的叫「人力」,女的叫「女使」,来源主要是雇佣良家,经牙人说合,订立雇契。
契约上必须写明的三件事
雇,就得按雇的规矩办。
北宋规定「自今人家佣赁,当明设要契」,契约上要写明雇佣的期限和工钱;南宋的法条是「在法,雇人为婢,限止十年」。有研究者据《名公书判清明集》等材料指出,这类雇契最长不超过15年,期满可以自由离开。
期限一到,关系即告解除。宋代的契约惯例写得很具体:雇的是别人的妻子,期满送还其夫;雇的是别人家的女儿,期满送还本家;雇的是外乡人,期满送还其乡。不愿意留的,「年满不愿留者,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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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为了防止钻空子,南宋还专门立法,禁止品官之家把典雇来的女使假称养女立契,规避年限,违者雇主和牙保人一并科罪。工钱若被拖欠,本人不能直接告主,但家里人可以代诉。
到这里,月钱的性质就清楚了:它不是赏赐,是「雇」这个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之一。契上不写工钱、雇值不给,这层关系就立不住;而人口又不能买,白使唤一个人,在法律上无处安放。
工钱少到什么程度
发归发,数额极低。
据清代刑部档案抄件和刑科题本里土地债务类的材料,农业雇工的月工资大多在200文到500文之间,比手工业雇工更低。技术性强、强度大的工种能高一些:四川彭县雇工采药,月工资600文;浙江汤溪雇工种靛,700文;奉天海城雇工放蚕,1700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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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另有一笔钱和工钱不是一回事:一次性付给本家的身价银。那是买断性质的给付,按月发的雇值才是工钱。两笔钱并行,恰恰说明同一个屋檐下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人身关系。
发不发钱,判的是两种罪
到了明清,工钱发不发、怎么发,直接决定一个人的法律身份。
明万历十六年的新题例定下一条分界线:「官民之家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止是短雇月日、受值不多者,依凡论。」乾隆年间修律时沿用并删改,定为本条:「官民之家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依雇工人论,只是短雇月日、受值不多者依凡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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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
乾隆二十四年又细化了一次:立有文契年限的,或者虽无文契但议有年限的,或者计工受值已满5年以上的,一律按雇工人定拟;临时短雇、工钱不多的,仍同凡人。此后乾隆三十二年、五十五年两次再改,五十五年那条把分界从「有没有文契年限」改成了「有没有主仆名分」:车夫、厨役、轿夫及一切打杂受雇服役的人,素来有主仆名分的,无论有无文契年限都算雇工人;农民雇来耕作的、店铺里的小郎之类,平日共坐共食、平等相称、素无主仆名分的,一律按凡人科断。
身份差一等,量刑差得远。依清律,家长殴打雇工人,没打伤不追究,打伤了比照殴打凡人减一、二等治罪,殴打致死绞监候,过失杀不追究;反过来,雇工人殴打家长,哪怕没伤也是杖一百、徒三年,打伤绞监候,打死家长斩决。同是打死一个人,头上顶着的是「雇工人」还是「凡人」,判法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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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
真正拧巴的地方就在这里:短雇几个月、工钱不多的,按凡人论;立了文契、议了年限、按月领工钱的,反倒被算作雇工人,从此要守主仆名分。钱领得越正式,人越不自由。一个月200文到500文,买走的是劳动力,也顺手把人钉在一个法律认得出来的位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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