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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彭某双系重庆某公司员工,其工作职责为设备维护及采购等。2023年3月27日,按上级集团通知及公司安排,彭某双定于2023年4月13日至14日参加安全管理人员班组长培训,报到时间为4月12日14时至18时。除参加培训外,彭某双出差任务还包含为公司采购配件压力表。
2023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彭某双入住培训地点重庆某酒店。同日11时许,彭某双在酒店突发疾病,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15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
2023年4月17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人社局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某双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公司不服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争议焦点】
职工受单位指派因公外出参加培训,在入住酒店等待培训期间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死亡,是否属工伤?
一审判决:突发疾病时并不是处于履行工作职责而是处于休息状态,不是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彭某双接通知参加培训,培训时间为2023年4月13日至14日。4月12日彭某双入住酒店,同日11时许在酒店突发疾病,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针对如何认定因工外出期间情形进行规范,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
这里的因工外出期间和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不同。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多数发生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内,而因工外出期间是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
虽然彭某双死亡处于因公外出期间,但并非外出期间所有时间均处于工作期间。其突发疾病时并不是处于履行工作职责而是处于休息状态,居住酒店休息期间突发疾病亦不构成系工作原因所受到事故伤害。
故彭某双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因公外出期间入住指定酒店属于工作时间和场所的合理延伸
公司及家属杨某提起上诉称,彭某双受安排外出培训期间,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不固定。其入住指定酒店属于合理的工作时间和场所延伸,未从事与工作无关事项。且彭某双在突发疾病前还负有线上学习与采购任务,人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因个人私事突发疾病,依法应当视同工伤。
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视同工伤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彭某双受单位指派去外地参加培训属于因公外出。因公外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在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时间和空间均应认定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彭某双于培训前日入住酒店,其在酒店居住过程中等待第二天培训开始期间应视为工作时间,酒店也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
因此彭某双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
其次,综合同事证言、通话记录及公司公务聊天群截图等证据可知,彭某双在入住酒店后除了忙于公司布置的线上学习任务之外,还具有忙于公司安排的采购任务的可能性,从入住酒店到突发疾病期间可能一直处于工作状态。
现人社局未举示证据推翻彭某双发病时处于工作状态的事实,遵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应当认定彭某双突发疾病期间处于工作状态。
故人社局仅凭彭某双身处酒店这一事实就认定其处于休息状态,进而认定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相应错误。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视同工伤决定。
判决日期:2024年6月27日
案号:(2024)渝02行终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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