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离职当天,在前台递交辞职材料,10分钟后突发疾病,送医后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人社局判定高某视同因工死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官司从一审打到二审最终怎么判?
高某生前系青海某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23年11月28日上午,高某身着保安服先在公司工作群内交代停车收费相关事宜,10时13分,他搬纸箱进入公司,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相关手续。
10时23分许,仅仅10分钟,高某在公司前台旁侧处突发疾病晕倒,现场人员进行了急救并拨打120紧急送医抢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破裂,大量心包积液(心脏停搏)。
2025年2月28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高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视同因工死亡。
一审判决: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
应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24时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高某于2023年11月28日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公司当日进行审批。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离职当日的24时,此时段内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公司认为事发时与高某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上诉称:高某辞职经公司同意,劳动关系即时解除,并非至当日24时。高某办完离职手续后发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岗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
二审判决:离职当日完成
交接与收尾工作属于工作组成部分
二审法院认为:高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存续至离职当日的24时,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高某在办结全部离职手续后,突发疾病不符合视同工伤法定要件的上诉理由。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在员工离职时需将离职申请交至公司前台留存,故高某在前台递交离职申请是办理离职手续的行为,且根据公司微信群及现场录像显示,高某在离职当天仍在从事相关保安的工作。故高某离职当天在公司的相关行为属于在公司从事交接、收尾等与工作相关的事务性工作,虽然事发当日高某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符合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认定标准。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申工社、中国裁判文书网、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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