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近日,由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代理的一起金融借款二审案件审结。本案聚焦最高额抵押中抵押物被查封后债权确定的司法认定问题,涉及不良债权受让、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诉讼时效中断等多项金融担保法律要点。俞强律师长期处理金融不良债权、担保物权纠纷,在处置银行及资管机构受让不良资产案件中,积累丰富的庭审抗辩与证据组织实务经验,本案裁判观点对同类金融担保纠纷具有参考价值。
案情
某银行向某贸易企业发放49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多名自然人、企业主体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有三组不动产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能足额清偿本息。后续该笔债权经过两轮转让,由某投资合伙企业取得全部主债权及对应的担保权利。
债权受让方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还本付息,同时请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三套已办理登记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支持受让方主要诉讼请求。部分抵押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案涉抵押房产在贷款发放前已经被法院查封,案涉贷款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抵押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内被法院查封,在无证据证明原贷款银行收到查封通知或知晓查封事实的情况下,查封之后发放的案涉贷款,是否属于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
上诉人提出三点主要抗辩:一是房产查封后最高额抵押债权即确定,后续放款不在担保范围内;二是案涉借款合同文本未列明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可推定银行明知抵押物查封;三是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未列明该抵押合同,视为抵押权未一并转让。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核心裁判规则如下:
抵押财产被查封属于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的法定事由,但债权确定时点并非查封行为发生的客观时间,应以抵押权人收到法院查封通知,或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晓查封事实为准。
本案抵押物虽早于放款时间被查封,但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已向原贷款银行送达查封通知,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银行知晓查封事实。借款合同未列明抵押合同编号、债权转让公告未单独罗列抵押合同,均不足以推定银行知情,故案涉放款仍落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
主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依法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无需另行单独列明在转让公告中,放弃抵押权需要债权人作出明确的放弃意思表示。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省级以上报刊发布包含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本案起诉时主债权、保证债权诉讼时效均未届满。
律师点评
本案是金融不良债权处置中较为典型的最高额抵押争议案件,结合本案裁判规则,对金融机构、资产受让方、抵押参与主体提供如下实务参考: 第一,区分“债权确定事由”与“债权确定时间点”。抵押物被查封仅为法定确定事由,并不代表查封发生瞬间债权就自动确定;必须结合抵押权人是否收到通知、是否实际知情来判断后续放款能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抵押人如发现抵押物被查封,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留存送达凭证,避免后续新增债务落入担保范围。
第二,抵押权具有从属性,主债权转让,抵押权原则上一并转移。资产转让协议、催收公告未单独罗列某一份抵押合同,不直接等同于抵押权未转让或已经放弃抵押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必须要有明确书面意思表示。不良资产受让方接收资产包时,应当完整归集全部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档案,做好不动产登记层面的核查工作。
第三,金融机构在最高额抵押授信框架下新增放款,建议放款前查询不动产登记簿,核实抵押物是否存在查封、限制处分情形,降低新增贷款无法获得抵押保障的风险。
第四,金融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应当规范履行公告催收程序,依法保全主债权、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避免因时效经过丧失胜诉权利。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俞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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