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近期,由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团队代理投资者提起的一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一审裁判。俞强律师长期深耕证券投资者维权业务,处理多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熟悉该类案件的事实梳理、证据组织、损失核算及司法裁判规则,为投资者提供资本市场维权法律服务。本案围绕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评估机构责任认定、投资者损失因果关系等争议展开审理,具有同类案件参考价值。
案情
某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被监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案涉资产重组项目所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亦因评估执业过程未勤勉尽责、出具存在误导性陈述的评估报告,受到监管处罚。 本案投资者以自身因前述虚假陈述行为遭受投资损失为由,将上市公司、资产评估机构一并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投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调取投资者证券交易数据,适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结合已生效同类裁判确定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开展投资差额损失核算,同时酌定交易手续费、利息计算标准。经开庭审理后,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与案涉上市公司、评估机构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应当与上市公司向投资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形式、责任比例应当如何认定。
投资者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计算方式是否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庭审中,上市公司认可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但不认可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及计算方式;评估机构抗辩其与上市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便承担责任也仅应承担有限度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提出评估涉及多类业务板块,不能仅凭部分意向协议瑕疵判令评估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援引本案在先生效裁判确认:案涉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以及股票基准价已经固定;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股价下跌不存在市场系统风险因素。结合全案证据,依据侵权责任、证券法律及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投资者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律师点评
俞强律师:本案是资本市场投资者起诉上市公司与证券评估中介机构的典型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对同类维权实务有几点参考意义: 第一,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请求成立,不仅需要存在监管处罚认定的虚假陈述违法行为,还必须同时满足交易时间段匹配、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具备因果关系等全部法定要件,并非只要上市公司或中介机构受到行政处罚,投资者就必然能够获得民事赔偿。即便违法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查实,仍需结合投资者自身交易轨迹、市场因素、损害发生逻辑综合判断。 第二,资产评估等证券服务机构民事责任,需要结合主观过错、执业瑕疵、行为对损失的作用力综合判断,并非一概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会区分共同故意侵权与中介机构过失性未勤勉尽责的不同情形,合理界定中介机构责任形态与责任范围。 第三,投资者开展证券虚假陈述维权时,应当提前梳理完整交易记录,重点关注买入、卖出时间是否落入法定交易区间;理解法院采用的损失计算规则,理性评估案件的诉讼风险。投资者维权应当以生效法律要件为基础,充分预判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俞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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