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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无药品经营资质的自然人签订药品经销合同,违反《药品管理法》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双方过错程度分担;经销商违规窜货违背诚信原则应承担较重责任。
【关联法条】
0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0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从事药品经营活动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具备法定必要条件。
【法律关系】
本案系药品买卖合同纠纷。某医药公司作为特许人向自然人黄某授予特定区域药品销售权并签订经销合同。后因黄某跨区域窜货引发纠纷,医药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黄某反诉要求退还保证金。法院认定因黄某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案涉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经济损失按过错程度分担。
【原告诉请】
医药公司及王某向法院起诉称:黄某未按合同约定在指定区域内销售涉案药品,擅自将货物销售至限定区域外,严重违反经销约定;请求判令解除案涉《经销合同》,由黄某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约27万元,并返还5000元保证金。
【被告答辩】
黄某提起反诉称:其已按约定履行了采购和销售义务,部分货物系出于市场需要自然流转所致,不存在主观恶意;医药公司应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另外主张王某与黄某之间存在返点费欠款7480元应予支付。
【法院查明】
某医药公司于2022年5月与黄某签订《经销合同》,授权其在自贡区域私立诊所、单体药房等销售某药剂产品,指定仅限上述区域内销售。合同履行中,医药公司已向黄某交付133件涉案药品,并收取货款约11.2万元。后因发现黄某将药品销往限定区域外,为防损失扩大,医药公司以约37.1万元回购相关货物,随后以约10万元再次转售,产生实际经济损失约27.1万元。王某系医药公司在四川片区负责该药剂销售的总负责人,负责日常对接;王某实际收取黄某保证金5000元。法院认定黄某主张的7480元返点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
首先,案涉合同因黄某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而无效。根据《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无证经营属于违法行为,案涉经销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
其次,合同无效后损失分担应按过错程度确定。药品销售属特殊行业,窜货是行业内普遍禁止的行为。黄某违背诚信原则跨区域销售是导致医药公司回购产生损失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较重责任;同时医药公司明知黄某无资质仍与其签约亦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
综合双方过错,法院判定医药公司自行承担40%损失、黄某承担60%赔偿责任即约16.3万元。关于5000元保证金,虽由王某个人收取,但王某系公司片区负责人职务行为,应由医药公司返还黄某。7480元返点费主张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确认某医药公司与黄某于2022年5月1日签订的《经销合同》无效;黄某向某医药公司赔偿损失约16.3万元;某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某保证金5000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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