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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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肖某于1963年10月25日出生。2025年4月,入职江苏某公司从事滑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5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肖某在公司车间操作滑刨时,不慎从约2米高处摔落至水泥地面受伤。经医院诊断,肖某伤情为右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远端撕脱性骨折等多处伤情。
2025年11月3日,肖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25年12月24日以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需要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当事人书面提交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为由,决定中止工伤认定。
2026年6月21日,肖某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于2026年6月25日以肖某于2023年10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肖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必须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
法院判决:超龄用工不成立劳动关系但工伤认定不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肖某受伤时的工作地点在公司厂区内,工作内容属于公司经营事项内,其报酬经由代班组长薛某乙发放。
公司虽主张其系将案涉相关业务交由薛某乙承揽,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薛某乙亦无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肖某因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肖某经由薛某乙招聘自2025年4月至公司处工作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要件,对其要求确认与公司自2025年4月17日至2025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超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障待遇。
据此,超龄劳动者的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障待遇不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
本案中,肖某为超龄劳动者,其工作过程中受伤,可依法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障待遇。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日期:2026年8月31日
案号:(2026)苏0981民初5885号
【实务要点】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再次就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入职用人单位的,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通常不认为构成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通过诉讼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二、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障救济路径与劳动关系审查解绑
实务中,行政机关常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而依职权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导致劳动者被迫走入民事确权诉讼的僵局。司法裁判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应当为超龄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工作安全保护,超龄人员因工受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及享受相应待遇,并不以双方必须存在民事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为前置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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