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发布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其中杨某某诉某证券营业部纠纷案明确:证券机构从业人员不得假借机构信誉私自销售未经授权的私募基金;销售私募产品必须落实投资者风险测评、产品风险匹配等适当性义务,法院将按双方过错划分损失赔偿责任。
券商负责人推介非授权私募,VIP客户百万元投资遇亏损
2015年6月,某证券营业部负责人陈某向投资者推介一款私募基金,对外宣称该项目为本证券公司运营产品。在未对投资人风险认知、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开展调查评估的前提下,陈某多次组织项目路演。
杨某某是该营业部VIP客户,出于对证券公司的信赖,签署《资产管理合同》,出资100万元认购该私募基金份额。待到合同期限届满、项目达到退出条件,杨某某迟迟未能收回投资回款。经核实,该产品并非该证券营业部有权代销的产品,产品本身风险极高。杨某某随即向证监局投诉。
2022年3月,证监局向营业部及陈某出具警示函,查实两项违规问题:一是私自销售不属于证券公司授权代销的私募基金;二是营业部空白合同文本管理存在漏洞。2023年8月,杨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营业部赔偿投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损失30余万元。
营业部抗辩称,案涉私募基金合同相对方为某投资管理中心,监管警示仅属于行业内部提示,警示函不等于营业部需要承担投资亏损的商业风险;且杨某某长期参与理财,理应知晓投资风险,损失不应由营业部承担。诉讼过程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宣布项目投资目的无法实现,进入亏损清算并出具清算分配方案。
二审改判:券商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投资者自身亦有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诉讼请求,杨某某提起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该证券营业部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对杨某某的风险测评、产品风险评级以及客户与产品风险匹配工作,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同时,法院考量到杨某某具备一定理财经验,在签约前未仔细研读合同、充分核实产品信息,便认购超出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高风险产品,自身存在过错。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该证券营业部赔偿杨某某损失576716.97元。
典型意义:压实机构内控管理,平衡“卖者尽责”与“买者自负”
该案清晰阐释“卖者尽责”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也是投资者风险自担的前置条件。裁判划定两条红线:一方面,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能依托机构公信力私售非授权金融产品,机构必须完善内部人员、合同文本管控;销售私募基金等高风险产品,必须完整落实风险评测、风险匹配、信息披露等适当性管理要求,未尽义务的,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金融投资者也要保持审慎,主动识别产品风险,选择匹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标的。
该案例对证券经营机构形成有力警示,督促券商健全内控机制,严防员工假借机构名义违规推介产品,从源头防范夸大宣传、隐瞒产品真实属性等违规销售行为,助力规范私募基金销售秩序,护航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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