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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4年11月,危某以河北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工程发包方发包的油漆防腐工程,并委托黄某招用、管理工人。
随后,胡某被黄某招用到该项目从事除锈刷漆工作,按日计薪,平时工作安排、管理考勤等均由黄某负责,工资也由黄某发放。
2024年12月20日,胡某在施工作业中受伤。
此前,胡某曾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生效判决确认公司与胡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指明胡某可主张相关主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胡某就用工主体责任争议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自2024年11月14日起向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争议焦点】
基础用工及受伤事实发生于2024年,法院在2026年审理时直接适用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
一审判决:确认公司为承担胡某用工主体责任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胡某在工作中受伤,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引发的确认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的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对外经营的,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或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生效判决已认定危某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委托黄某招用胡某、胡某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诉讼中公司自认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黄某。
无论是挂靠对外经营,还是公司将承包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均应由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即公司对胡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确认公司为承担胡某用工主体责任单位。
提起上诉:适用事后施行的司法解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公司提起上诉称,案涉入职、劳务及受伤等全部法律事实均发生于2024年11月至12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案涉事实早于司法解释施行时间近9个月,一审适用事后颁布施行的司法解释为公司增设法律责任,严重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二审判决:司法解释效力及于被解释法律施行期间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
二审法院认为,司法解释是对法律适用问题的明确与细化,其效力及于被解释的法律施行期间。
本案所涉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范中已有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系对既有法律规则的解释和明确,并非创设全新法律义务。
胡某提起本案诉讼时该司法解释已经施行,一审法院予以适用并无不当。公司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生效判决已认定工程系由个人以公司名义承接,公司允许他人以本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应当对由此产生的用工风险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5月28日
案号:(2026)鄂05民终1420号
【实务要点】
一、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原则上溯及至被解释法律的施行之日
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本身并不创设新的实体法规范,其功能在于阐明法律条文的原意并统一裁判尺度。除非司法解释条文中特别明示不具有溯及力,否则只要涉案纠纷在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或者新起诉,且被解释的基础法律早已生效实施,人民法院即可直接适用该司法解释对发生在解释施行前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判,该做法不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中的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新设义务
针对违法发包、违法分包以及挂靠经营中招用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与工伤保障问题,最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系对现行法律原则及成熟司法审判共识的归纳提炼。用人单位不能仅以工伤事故发生在司法解释正式印发或施行之前为由,对抗其依法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
三、用人单位防范出借资质与层层转包的法律合规防线
具备资质的施工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高度重视资质管理与项目实质管控。实践中,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出借印章、挂靠经营,或将劳务业务违规肢解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包工头,无论实际用工管理是否由本单位直接行使,一旦下层招募人员发生伤亡事故,出借资质单位与发包单位均存在被直接确认为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的重大法律风险,后续将直面全额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等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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