姨妈借外甥女的名义买下一套商品房,购房合同、付款发票、连合同上留的联系电话与地址,全出自姨妈本人。十几年后外甥女一方反悔,辩称这笔钱是借款。北京法院最终确认房屋归出资人所有,并判令配合办理过户。
本文依托北京法院这起生效判例,讲清借名买房一旦被当事人书面承认,事后反悔还能不能推翻。
郑某婷之母周某芬是周某华的二姐。2010年4月,周某华借郑某婷以及大姐周某英、大姐之子周某涛的名义,向甲公司购买了同一小区的三套商品房。
本案争议的是其中登记在郑某婷名下的一号房屋。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共计一千一百八十余万元。
2014年5月,周某华与郑某婷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周某华以郑某婷名义购买一号房屋,全部购房款由周某华支出,通过郑某婷之母周某芬以郑某婷名义支付;
郑某婷确认上述事实,并承诺在房屋产权变更至周某华或其指定第三人名下之前,提供一切协助。
协议还约定:一号房屋所有权归周某华所有,周某华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郑某婷对该房屋无权行使上述权利,也不得侵占、破坏、转卖、出租、抵押及赠与;房屋产权暂办至郑某婷名下,产权证由周某华保管。
周某华主张,房屋的购房发票原件、入住通知书原件、购房合同原件都在她处,房屋也一直由她支配、出租并收取租金,足以证明她才是实际产权人。
郑某婷辩称,她对借名买房并不知情,是母亲周某芬借她的名义买房;购房款分三次支付,实为周某华向她母亲提供的借款,且借款已经归还,因此不能认定周某华履行了出资义务。
她还主张,那份《协议书》是母亲与周某华恶意串通签订的,应属无效,并就此提出反诉。
共同被告还提出,一家人分三笔钱凑在一起买房,房款来自周某英、周某芬与郑某,与周某华无关;他们的父母后来已将款项归还,所以并不是借名买房。
周某华一方则回应:三套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原件都在她手中,合同所留的联系电话、地址也是她的;如果只是借款,为何还款数额反而比借款多出四十余万元,这多出的部分恰好印证了借名买房的事实。
审理中,法院调取了此前多份生效裁判。其中,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中认定:出资购买三套房屋的款项中,有一千零三十九万元系周某华所有;
周某芬、何某曾先后出具证明,证实房款系周某华出资;几位证人也出证证明房屋由周某华出资购买;此后二人虽否认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但理由不足。
生效裁判还查明,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等均由周某华掌管,购房合同中留下的联系地址、电话号码也都是周某华的信息;周某芬、郑某婷曾多次通过书面形式或电话短信方式,认可是周某华借用郑某婷的名义购房。
法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事实能够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周某华主张一号房屋系其借郑某婷名义购买,已经有生效裁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并确认借名买房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周某华请求确认一号房屋归其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准予。
关于郑某婷配合办理过户的请求,同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准予。至于郑某婷所称双方系借贷关系,此前的生效裁判已经作了充分论述,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郑某婷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反诉,因其主张的事实与另案已经处理的为同一事实,构成重复诉讼,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法院最终判决:确认一号房屋归周某华所有;郑某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周某华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驳回郑某婷的起诉。
律师评析
第一,借名买房最有力的证据,往往不是协议本身,而是成套的原始材料。
北京靳双权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发现,购房合同、付款发票、产权证、入住通知书的原件由谁保管,合同上留下的电话与地址指向谁,这些细节比口头陈述更有分量,也最容易被法院采信。
第二,当事人先承认、后否认的,法院可以适用禁止反言。书面文件与电话短信中的确认,一旦形成,事后翻供就需要充分的相反证据;仅以受到蒙蔽或串通为由推翻,很难获得支持。
第三,主张是借款买房的一方,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借款的数额、期限、利息、还款时间以及借款合意,都需要证据支撑;拿不出这些,借款的说法就立不住。
这类案件往往还牵扯到同一家庭的多套房产与多份生效裁判,既判力、重复诉讼与举证责任的判断交织在一起,路径稍有偏差,就会在程序上走弯路。
北京靳双权律师执业近二十年,代理过大量亲属之间的房产纠纷。在他看来,借名买房最有力的证据往往不是协议,而是成套的原始材料——购房合同、付款发票、产权证在谁手里,合同上留的电话与地址指向谁,往往比口头陈述更有分量。
他2008年创办易胜借名买房律师网,专注借名买房案件的实务研究;曾获2022年度、2023年度华律网最佳普法律师,多年在媒体平台普及房产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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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房屋及公司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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