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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辅助系统自动报警情形下的自首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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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6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某品牌小型普通客车返回家中,途中开启车辆驾驶辅助功能。车辆行驶至途中某路段时,周某停车如厕后返回车内睡觉,车辆未继续行驶但仍处于启动状态。同日20时03分许,车企紧急救援中心因该车长时间无人接管且驾驶人员对驾驶辅助系统的呼叫无回应,拨打预设紧急联系人110请求协助处置。民警到场后,发现周某涉嫌醉酒驾驶,将其当场抓获。经鉴定,周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6毫克/100毫升。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026年6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一审宣判后,周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驾驶辅助系统自动报警能否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产生分歧。

辩方认为,被告人周某构成自首。一是被告人事先主动将110报警电话设置为紧急联系人,目的之一是预防自身犯罪,系其主动预留接受公权力处置的渠道;二是被告人案发时具备逃跑条件却滞留现场等候民警,属于自动投案;三是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明确“醉酒后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将驾驶人与驾驶辅助系统视为整体,故醉酒状态下驾驶辅助系统自动报警,也应认定为被告人自动投案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不构成自首。一是被告人不具备主动归案的主观意愿,本案车辆报警是设备固有功能,设备自动报警不等于被告人主观主动报警、主动投案;二是被告人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客观行为,被告人滞留现场是因醉酒昏睡所致,其系被民警现场查获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三是“醉酒后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该案例仅适用于是否构成犯罪、由谁承担罪责的入罪评价范畴,不适用于自首量刑情节的认定。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此,成立自首应当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两个法定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其中,自动投案是区分自首与坦白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自动投案要求行为人归案具有主动性、自愿性,即主观上具有主动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管控之下并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意愿,客观上自主实施了相应的投案行为。但随着智能网联汽车广泛普及,驾驶辅助系统自动报警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逐渐成为刑事司法领域新型焦点问题。该类争议焦点在于技术工具能否承载和代表行为人的投案意志,机械性技术处置可否等同于行为人独立自主实施的投案行为,以及自动投案的评价对象能否突破犯罪行为人本人。结合本案,笔者围绕主观意志、客观行为、主体责任三个维度,对上述问题逐一检视。

主观意志维度,系统自动报警不构成主动投案意思表示

投案意志是自动投案的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发自内心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管控之下、自愿接受法律审查与裁判的心理状态。投案意志的形成,以行为人具备正常认知能力和自主意志选择空间为前提。若行为人处于醉酒昏睡、意识不清、被外力强制控制等状态,丧失感知外界、作出自主判断能力,则不具备形成投案意志的基础条件。车辆驾驶辅助系统设置紧急联系人、自动报警功能,其设计初衷是在车辆发生碰撞、故障等意外情形时,为驾乘人员提供应急救援保障,属于行车安全辅助机制,并不具备识别犯罪行为、代为行使投案权利的功能。普通消费者启用该功能,通常意在获取人身与道路安全救助,难以产生将其作为犯罪后投案渠道的主观认知。故即便行为人在具备认知能力状态下预设紧急联系人,亦不能据此推定其具有犯罪后委托车辆系统代为投案的概括意思表示。本案中,周某停车如厕后返回车内睡觉,车辆长时间无人接管,驾驶辅助系统呼叫其无应答,足以表明其当时已对车辆报警、公安机关处置等外部事实缺乏正常感知,不可能形成投案的主观意志。车企紧急救援中心拨打110电话是基于车辆安全救援的服务职责,目的是排查驾乘人员的人身安全,而非受周某委托代为投案,双方未形成委托投案的合意基础,该报警行为不受周某主观意志支配。

客观行为维度,系统自动报警不属于独立自主投案行为

投案的主观意志须外化为客观的投案行为才能产生法律上自动投案的效果,如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委托他人投案、电话报案并等候处理等,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可归因于行为人自主意志支配下的举动。意见中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可视为自动投案。该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行为人明知他人报案,在具备离开现场、逃避公安机关管控条件的情况下自愿选择留在现场等待处置,是以不作为方式实现投案,主观投案意志与客观停留行为相互统一,相关归案效果可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但该条款的适用,以行为人具备正常认知能力、能够感知报案事实并自主作出停留选择为前提。反观本案,驾驶辅助系统触发报警,是驾驶辅助系统预设算法逻辑自动触发、车企依安全服务职责开展处置的被动结果,全程无被告人周某的意志参与和行为介入。周某因醉酒昏睡,对驾驶辅助系统呼叫无任何回应,直至民警到场后才苏醒,不具有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意志和行为,显然不符合前述“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适用条件。周某的归案仅是外部力量介入的结果,不存在任何可归因于其本人的投案行为。当然,技术报警能否成为投案意志的外化形式,存在例外情形。若行为人具备正常认知能力,主动操作车辆紧急报警功能向司法机关表达投案意愿并等候处理;或在知悉系统报警后,有能力离开现场而自愿留下等待处置,则系统报警可以视作投案的客观载体。此时如果行为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认定为自首。

主体责任维度,技术工具不能替代行为人成为投案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71号(王某群危险驾驶案)确立了一项重要规则:“车载辅助驾驶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仍是实际执行驾驶任务的人,负有确保行车安全的责任。”这一裁判要旨在主体责任维度上具有直接的类推价值,即在刑事责任的归属上,技术工具始终处于辅助地位,人才是唯一的责任主体。《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国家标准亦明确,即便车辆开启辅助驾驶功能,机动车驾驶人依然是驾驶活动的第一责任主体,对驾驶辅助系统的规范使用、自身驾驶行为负有持续管控义务。自首制度不外乎如是。自首制度的对象始终限定为行为人本人的意志和行为。驾驶辅助系统仅为辅助驾驶的技术工具,不具备独立法律主体资格,缺乏辨认、控制能力和自主处分意思,既不能成为主动投案的主体,更无法代替驾驶人承受相关法律后果。倘若将行为人违法驾驶衍生的技术报警结果,直接转化为对其有利的量刑从宽情节,一方面背离自首制度鼓励主动担责的立法本意,另一方面也会形成负面导向,不当弱化驾驶人的行车安全注意义务,不利于引导公众规范使用辅助驾驶技术。故,激活驾驶辅助功能,绝不意味着免除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法定义务;相反,醉酒后过度依赖智能系统、放任车辆脱离管控,属于增加道路交通安全风险的过错行为。本案中,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开启辅助驾驶后未能有效管控车辆,由此引发系统自动报警,该结果本质上是其违法驾驶行为衍生而来的客观后果,不应更不宜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从主观意志、客观行为、主体责任三个维度审视,案涉驾驶辅助系统自动报警既非出于被告人周某主动、自愿的投案意思表示,亦非其独立自主实施的投案行为,技术工具不能替代行为人成为投案主体。故周某归案不具有主动性、自愿性,依法不成立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仅构成坦白。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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