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核心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优先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法院裁判以“能继续履行则继续履行,无法履行则赔付赔偿金”为核心原则,结合案件客观事实分两种结果判决,同时明确企业配套法律责任,具体裁判标准如下:
一、法院判决:支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只要劳动合同具备客观履行条件,员工明确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的,法院一律支持员工诉求,认定用人单位解除行为违法,作出如下判决:
1、核心判决内容;撤销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岗位、薪资、工作条件继续用工。
2、企业必须承担的附加责任:根据最高法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企业需承担违法解除期间的全部用工责任,具体包含三项:补发工资:足额支付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员工实际复工之日、乃至仲裁及诉讼全程的工资,标准按照员工正常在岗工资计算,不得克扣、降薪。补缴社保公积金:补齐劳动关系中断期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恢复员工正常社保缴费状态。承担后续用工义务:不得再次无故调岗、降薪、刁难员工,不得基于本次纠纷变相报复、二次违法解除。
3、高概率支持的特殊情形:针对特殊员工群体,法院支持继续履行的裁判倾向更强,几乎不会驳回诉求: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员工、工伤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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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判决:驳回继续履行诉求,改判支付2N赔偿金(例外情形)
即便企业解除行为违法、员工坚持要求继续履行,若劳动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法院会依法驳回员工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企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N)。司法实践中,“无法继续履行”主要包含以下4类情形:
1、岗位已彻底灭失:企业因业务调整、部门撤销、项目终止等原因,员工原岗位永久取消,无同类、同等岗位可安排,不具备复工履职的基础条件。临时性岗位、外包岗位、项目制岗位终止的,通常认定为无法履行。
2、劳动关系彻底破裂、无履行基础:双方矛盾极度激化,存在长期对立、互相不信任,企业明确拒绝接收员工复工,且多次发生争议冲突,强行恢复劳动关系会引发持续用工纠纷、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法院会审慎认定无履行可行性。
3、员工已建立新劳动关系:员工被违法解除后,已入职其他用人单位、签订新劳动合同、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法双重履职,法院不再支持恢复原劳动关系。
4、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仲裁、诉讼周期较长,案件审理期间原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到期,合同自然终止,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合同基础,直接改判2N赔偿金。
5、虽然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强调客观不能继续履行,但在司法实践中,信任关系是否破裂仍列入法院审查清单,裁判观点认为,劳动合同兼具财产性与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其顺畅履行依赖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互相信任与配合协同。当双方在长期的对抗性纠纷中已彻底丧失信任基础时,强行恢复劳动关系不仅难以实现劳动者的劳动权价值,亦易激化后续管理矛盾、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此时如坚持恢复劳动关系,结论是否合理?是优先保护劳动者的选择权,还是优先避免可预见的再次冲突?此时认定劳动合同不宜继续履行,是基于现实的考量。
三、关键裁判总结
1、员工选择权优先:法律赋予劳动者单方选择权,员工要继续履行,是第一顺位权利,法院优先尊重,企业无权拒绝;
2、例外仅看客观条件:只有客观上不能履行,而非企业主观不愿履行,才会驳回继续履行诉求;责任二选一不重叠:支持继续履行的,企业无需支付2N赔偿金,但需补发工资、补缴社保;驳回继续履行的,企业仅需支付2N赔偿金,无需补发后续工资。
3、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员工坚持要求继续履行,法院的裁判结果并非一概支持。核心判断标准是:劳动合同是否仍然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尤其是双方信赖基础是否已经破裂。如果法院认定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且员工经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诉请,通常会驳回继续履行的请求,但员工仍可另案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2N)。
四、给员工和企业的实务建议
1、对员工而言:如果确实希望恢复劳动关系,应尽早收集并保留证据,证明原岗位客观存在、自己仍有继续履职的意愿,以及双方信任基础尚未完全破裂。如果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较低,不妨考虑变更为主张2N赔偿金,避免因坚持继续履行而拖延维权周期。
2、对企业而言:单纯以“信赖基础破裂”为由主张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存在较大风险。建议用人单位对员工的激烈行为和言辞通过拍照、录音、录像等形式予以记录,以便在日后纠纷中举证证明双方信赖基础确已破裂。
五、司法案例
案例一、某甲公司;汤某劳动合同纠纷
案号:(2026)沪02民终5*7号
裁判理由:关于恢复劳动关系事宜。某甲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汤某的原岗位已被替代,加之双方缺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信任基础,一审法院考虑到在此情形下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极可能引发后续矛盾,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故未支持汤某的该节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汤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自解除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北京某有限公司;彭某劳动争议
案号:(2025)京02民终1*06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双方就岗位调整、出勤认定等核心用工事项存在根本分歧,原岗位是否存续亦存在争议,强制继续履行可能导致后续用工管理难以开展,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之间已历经多次仲裁与诉讼,以及双方之间围绕劳动合同履行、解除等事宜产生的矛盾争议,认定双方缺乏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信任基础,并无不妥。
此外,一审法院已向彭某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彭某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选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劳动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需结合客观条件综合判断,并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劳动者主张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必然导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对此,一审法院对彭某亦予以相应释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客观上不宜继续履行,并无不妥。
六:总结如下:法院并非只要员工主张就一律支持继续履行,而是综合考量岗位存续状态、用工管理秩序、人身依附性以及双方信任基础等要素。“强扭的瓜不甜”是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态度——劳动关系需要双方协同配合,信任基础一旦彻底丧失,法院更倾向于引导员工转向主张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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